“‘醉驾’入会议纪要”之利弊

特约撰稿 邓定永

醉驾是引发交通事故的罪魁祸首。20115月颁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其中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是危险驾驶罪的行为表现之一,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当时通俗的说法是醉驾入刑。经过8年多的司法实践,据今年731日最高法公布的2019年上半年全国法院审判执行数据,在审结的刑事案件中,危险驾驶罪首次超越盗窃罪,排在第一位。正如有的学者所言,醉驾入刑的核心内容就是通过刑法的规制,惩罚酒后道路驾驶行为,引导公众关注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经过多年的严格执法,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的观念已逐步深入人心,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另一方面,因为每一个具体的醉驾案件案情千差万别,而认定犯罪的标准(尤其是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相对比较刚性,在实践中难免会出现一些醉驾者本意是为了遵守法律,却不慎触碰法网的情形。如果不分青红皂白一律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则难免与醉驾入刑的立法宗旨相违背。近年来,各地相继形成并出台了一些软性的处理办法,在严格执法的前提下对某些特殊的个案网开一面,以期实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效果。其中以浙江省公检法机关近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尤为引人注目。

据央广中国之声报道,108日,浙江省司法厅微信公号浙江普法发布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纪要共六个部分,其中有两处规定引发较大争议:1.对于醉酒之后在道路之外的场所挪车的,或仅在居民小区内接替驾驶的,或仅驶出公共停车场、居民小区的,不属于醉驾2.酒精含量在170mg100ml以下,认罪悔罪,且无从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酒精含量在100mg100ml以下,且无从重情节,危害不大的,可以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不移送审查起诉。

赞成者认为,上述规定并不意味着对醉驾的处罚从轻,而是处罚的人性化和明确化。首先,醉驾一律入刑的说法并不准确。刑法总则第13条关于犯罪定义的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种总则规定对分则中所有的罪名都是适用的,没有理由将危险驾驶罪排除在外。其次,在上述场合下司机的注意义务比道路上更高,即便醉驾者造成严重后果,也可以处罚更重的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等罪名,甚至是故意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再次,关于不移送审查起诉、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都有刑法总则或刑事诉讼法的相关依据。不能简单将这些做法理解为是对醉驾行为的宽纵,相反,它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是对以往不加区分的一刀切的刚性做法的人性化变通,从而适应社会生活的多样性,将没有足够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排除在刑罚处罚之外。

反对者,以下面五大理由提出了反驳意见:

第一,我国刑法是将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设置为抽象危险犯而非具体危险犯,有其特殊意义。若将醉驾设置为情节犯或具体危险犯,在实践中就必须判断个案中的驾驶人酒量大小,必须证明醉酒状态是否影响到安全驾驶,以判断具体危险是否存在,但这显然不具有可操作性。立法上对醉驾入刑采取从严的态度,是刑罚积极主义的表现,同时也反映出刑事立法的宣示或象征意义,提供社会公众在不安社会状态下象征性的安全感和情感归宿,并起到一般预防作用。纪要通过对道路的限缩解释和对情节显著轻微的适用,不适当地限制了处罚范围,违背了立法目的。

第二,从世界范围内的立法例来看,各国(地区)对于醉驾行为无论是在入罪,还是刑罚设置上都采取较为严厉的立法态度加以禁止,即单纯以血液中酒精含量作为认定犯罪的最低标准。我国没有任何理由在这一标准之外加入一些其他的实质性考量因素。

第三,纪要居民小区、学校校园、机关企事业单位内等不允许机动车自由通行的通道及专用停车场排除在醉驾规制范围之外,不仅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的解释相冲突,而且与刑法相关条文的法益保护目的相违背。

第四,纪要以刑法第13但书规定为依据,将醉驾行为出罪,既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也不符合刑法基本原理。在醉驾行为尚未得到有效遏制的社会背景下,试图通过提高入罪门槛减少醉驾案件,纯属掩耳盗铃,不仅置立法于不顾,更置公共安全于不顾。

第五,在我国,只有最高司法机关才有司法解释权,而像纪要之类抽象的、成文的规范性文件虽无司法解释之名,却有司法解释之实,某种意义上也有越权之嫌。

(作者系法学博士,华南农业大学法律实践教学中心常务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