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传统司法中的情理因素
中国传统司法制度经过数千年的发展,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司法理念、制度架构和运行方式。司法行政合一、调处息讼以及慎罚恤刑等制度设计的形式特征,成为传统司法制度最突出的特质。同时在中华文明的起源和发展过程中,以大家庭、大家族为核心的宗法社会结构一直是最基本的社会细胞。这一切都使得中国传统司法中不可避免地存在大量非法律因素。
19世纪80年代,一位英国学者在游历中国时,看到中国衙门的行刑场面,不禁发出这样的感慨:如果不了解中国古代的司法,就无法了解中国的传统社会,“中国司法制度的最后一幕是最能让人明白中国到底是怎么一回事了”。这位英国学者的话语既反映了司法制度与所属的社会语境之间的交互关系,又从侧面隐喻地折射出了中西司法文化冲突所引起的心理震撼。
“情”有“感情、情绪”的意思,《荀子·正名》云“性之好、恶、喜、怒、哀、乐谓之情”,引申为“事物的本性”,《孟子·滕文公上》云“夫物之不齐,物之情也”。“情”还有“情况、实情”的意思,《左传·庄公十年》云“小大之狱,虽不能察,必以情”,《庄子·人间世》云“吾未置乎事之情”。“理”既可以做“道理、法则”讲,如《礼记·仲尼燕居》云“礼也者,理也”,疏:“理,谓道理,言理者使万物合于道理也”;也可以做“名分”讲,如《礼记·乐记》云“乐者,通于伦理者也”,注:“理,分也”。
传统中国是以伦理为本位的社会(这里借用梁漱溟先生“伦理本位”的观点)。何谓“伦理本位”?“伦理本位”,是相对于“家族本位”和“个人本位”而言的。区分三者的关键在于,在社会(这里的社会,并非现代西方意义上相对于国家而言的对应物,毋宁说是人们生活其中的共同体)生活中,以什么为重点和中心。如果把重点放在家族上面,就是以家族为本位,最有代表性的表现形式就是宗法社会;放在个人上面的,就是以个人为本位。同理可推,伦理本位就是将重点放在伦理上面。伦理本位体现在经济上,就是重人情,轻钱财。在自觉施教与被动受教的过程中,传统中国形成了自己特有的“自然和谐观”。这种和谐超越了是非,表现为一种各人安守自己的身份、依“礼”行事的现状。在这种观念的支配下,关注自己的利益被视为惟利是图,帮助别人“兴讼”更是无赖、恶徒。而其中的“天人合一”“春秋决狱”,则不妨被看作身为天之子的皇帝对其祖先的尊敬和天人本为一家的观念体现。
“天理”“人情”在中国文化、社会、政治和法律的发展中,具有了特殊的意义。它们与传统司法的关系密切。“天理”“人情”作为主流的意识形态,一方面进入了实在法之中,另一方面则凌驾于实在法之上。许多情况下,法官超越实在法的具体规定而诉诸“天理”“人情”是完全符合当时现实的。
以天人合一为哲学思想基础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其价值目标是要寻求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的秩序和谐。它认为自然界存在一种天理,并包含天、地、人三者之间的相互作用,决定世界安宁和人们幸福的是和谐。它包含着两个方面内容:一是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人们的行为应该与自然秩序相协调一致,所谓“天人相应”;二是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在社会交往关系中,最应该讲究的是和解精神与协调一致。“和谐”的理想在中国古代社会有其独特的政治法律价值,关乎政治统治秩序的稳定与维护。
以上只是对中国传统司法中的情理因素的简单陈述,实际上,几千年的中国传统司法过程,情理因素的分量和内涵是举足轻重的,甚至伴随了这一过程的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