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取消“甲乙两个等级资质设置”
国家卫生健康委近期开展了50号令的修订工作,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面简称《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年9月26日。笔者仅从职业卫生技术机构与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的角度谈谈个人的意见。
没有必要设置甲乙等级资质
《意见稿》第5条首先规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等级分为甲级和乙级两个等级。甲级资质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认可及颁发证书。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统称资质认可机关。”第6条规定:“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全国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取得乙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以上规定就出现了下面的问题:《意见稿》总则中明确了该意见稿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而《职业病防治法》明确规定了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那么,设置甲乙两个等级是因为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于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诊断标准不一致?还是对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职业病防护设备设施与防护用品的效果评价标准不一致?抑或是甲乙两个等级的服务水平有差异?如果上述各个职业病危害的评价标准一致,甲乙两个等级的服务水平无差异,设置甲乙两个等级的资质是否有必要?况且这样设置很容易出现区域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垄断的问题。
既然《意见稿》是在2012年《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基础上进行了修订,修改了原来《办法》的甲乙丙三个资质等级,就是已经发现了其中的违和现状,可是本次修改却又不彻底,还是留下了一个自相矛盾的“尾巴”。建议去掉甲乙两个等级资质的设置,消除全国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在职业病危害评估中的差别标准问题,消除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中易出现的争议。
建议设立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专家库”
《意见稿》第38条规定:“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采取任何形式的地方保护,限制外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到本地区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该规定顺应了目前的市场需求,鼓励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异地工作。但是下面的条款却又出现了矛盾:《意见稿》第43条规定:“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一)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区域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该规定与前面的甲乙两个等级资质机构的设置呼应,真实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管理,但是该规定明显不符合目前卫生体制改革的精神和市场的需求,带有浓厚的市场计划经济特点,约束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健康发展。尤其是与上述43条规定自相矛盾,既然不限制异地服务,又不允许超“区域”服务,如何做大做强。
《意见稿》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的,但是在机构与人员管理方面没有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建议《意见稿》去掉甲乙两个卫生技术服务等级资质的设置,参照《职业病防治法》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专家库”,专家库的设立与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毫无冲突,但对于消除地区性服务垄断,增加卫生技术服务市场透明度,消除两级鉴定标准的差别等方面具有积极的意义。(作者系西北政法大学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