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和工伤保险费用属强制性规定单位与劳动者自行约定无效

特约撰稿 周玉文 付建国

 

案情简介:

赵某(男,23岁)于20165月份与某制鞋厂订立一份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制鞋厂在与赵某谈到劳动报酬问题时提出,如果由厂里给劳动者交付养老和工伤保险费用,劳动者的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如果不要求厂里交付这部分费用的,月基本工资就是4000元,由劳动者本人选择。赵某选择了后者,在劳动合同中的基本工资为4000元。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劳动者(乙方)工资一项的约定是乙方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并按甲方的规章制度享有超额完成工作量的奖金。甲方不负责养老和工伤保险费用,如果有关部门要求必须支付该部分费用时,则由乙方承担。

2018年初劳动行政部门的执法检查中,发现了该制鞋厂有不给劳动者交付养老和工伤保险费用的情况,劳动部门在对该厂作出处罚的同时并责令其补交。制鞋厂在补交了赵某的养老和工伤保险后,又逐月将这部分费用从赵某的工资中扣除并对之后单位应当交付的养老和工伤保险均在赵某的工资中予以扣除。

20195月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赵某不再同意制鞋厂续签劳动合同的意见,双方同意终止劳动合同。赵某和制鞋厂就其养老和工伤保险费承担问题发生分歧而不能协商一致,赵某向制鞋厂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某制鞋厂返还其3年的养老和工伤保险费用3.1万余元。劳动仲裁机构审理后裁决支持了赵某的申请请求。某制鞋厂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按劳动合同约定由被告赵某承担养老和工伤保险费用3.1万余元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制鞋厂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本案是一起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地说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乙方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并按甲方的规章制度享有超额完成工作量的奖金。甲方不负责养老和工伤保险费用,如果有关部门要求必须支付该部分费用时,则由乙方承担的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如果有效的话,劳动者自然应当承担这部分费用,没有理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如果无效,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这部分费用就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等各项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其中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比例共同缴纳,工伤保险全部由用人单位缴纳。这属于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是不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变更的,即使协商变更了也是无效的;劳动者同意并且实际上已经承担法律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费用的,劳动者也仍然可以反悔并追偿这部分费用,或者劳动行政执法部门在发现了这种情况之后,也会责令用人单位履行自己的义务。

法律上做如此规定,是为了更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为在实际生活中,用人单位往往居于主导地位属于强势的一方,而劳动者则处于被动地位是比较弱势的一方。这种劳动合同中,劳动者自愿承担养老、工伤等保险费用,从表面上看,似乎是体现了劳动者的意愿和意思自治,但许多情况下是劳动者为了获得一份工作或者保住自己的饭碗,不得不作出这种避重就轻的选择。即如果在这个问题上允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意思自治,则最终一定会损害广大劳动者的利益乃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所以说,法律上作出一刀切的强制性规定是正确的。根据上述规定,在司法上也一律认定由劳动者承担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约定或者协议无效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民法总则》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