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发高温津贴离职索偿亟待厘清
立秋之后,很多地方天气转凉,高温不再。不过,记者日前采访发现,一些行业和企业发放高温津贴仍不到位,有劳动者反映至今“没拿到”。当前各地对劳动者以单位未支付高温津贴为由离职能否主张经济补偿的规定并不相同,各地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也并不一致。(8月28日《工人日报》)
《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那么,问题来了,企业未发高温津贴,员工能否离职并主张经济补偿?对此,各地的规定不尽相同。而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劳动者的索偿理由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有的则被驳回。
在支持者看来,既然高温津贴属于劳动者工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就应按时足额发放,否则就属于克扣拖欠工资,劳动者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赔偿。而在反对者看来,劳动者离职索偿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存在主观过错,且已严重到迫使劳动者辞职的程度。高温津贴在工资构成中所占比例很小,并不是劳动者工资收入的主要来源,它的缺失并不会对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的生存、健康、发展权造成实质性的影响。
同样是未发高温津贴,有的劳动者成功解除劳动合同并拿到经济补偿,有的则是无功而返,“同案不同判”有悖于法律的公平公正,也容易引起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矛盾纠纷。在这个问题上,有关部门必须作出统一规定,指导司法实践。高温津贴虽然不多,即使用人单位未按时发放,也不会影响劳动者的生计。但这种行为的实质,已经构成了对于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的侵害。长期拖欠高温津贴,更是凸显出用人单位的主观恶意,会对劳动者身心造成实质伤害。
法律赋予劳动者即时解除权,是为了促使双方诚信履行合同。基于此,应给予用人单位的轻微过错以容错纠错空间,对于严重恶意行为予以规制。一些地方对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界定是,按周期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在每支付周期届满时支付,用人单位因客观原因难以在该支付周期支付的,可在该支付周期届满后的合理时间内支付,最晚不得晚于下一支付周期。参照这一做法,不妨规定用人单位拖欠高温津贴一年以上,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从而有效平衡双方博弈,倒逼用人单位保障劳动者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