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执行异议制度的体系与功能
“执行乃法律之终局及果实”。但在市场交易中有时会造成财产实际归属难以查清,执行依据难免出现滞后的情形,执行错误的情况也会发生,执行异议制度应运而生。
“执行乃法律之终局及果实”,拉丁法谚如是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指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是整个司法程序中的关键一环,事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及时实现,事关经济社会发展的诚信基础,事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的有效提升。然而频繁的市场交易有时会造成财产实际归属难以查清,执行依据难免出现滞后的情形,执行错误的情况也会发生,执行异议制度应运而生。
DX公司与W公司都是S公司的债权人,债务人S公司将一宗已于2012年抵押给DX公司以担保债权实现的土地使用权再次抵押给W公司,且这两次抵押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后S公司因经营不善无力履行债务,DX公司和W公司均通过起诉获得了执行依据。但DX公司在申请执行时却发现该宗土地使用权经司法拍卖所得的执行款已全数发放给W公司。根据《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抵押物拍卖所得的价款应优先清偿在先抵押权人,DX公司理应优先于W公司受偿,执行出现错误。笔者遂代理DX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以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笔者将结合该案例探讨关于执行异议的若干问题。
首先,需区分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这两种执行异议给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提供了不同的救济途径。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分别由《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和第227条规定。凡欲提起执行异议,第一步就应当要区分这两种广义的执行异议,以寻求正确的救济途径。执行行为异议针对的是法院自身的违法执行行为。一般认为,违法执行行为的范围包括执行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执行时遵守的程序、强制执行中作出的某些法律文书以及其他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执行行为。案外人执行异议针对的是执行标的,且提出该项执行异议的主体必须是案外人。值得注意的是,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法定事由范围有限,案外人需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区分这两种执行异议的关键在于分辨异议主张的实质内容是否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以对抗执行。本案中,由于执行法院未依抵押权登记顺序发放拍卖款,已明显违反法定程序,DX公司必然可以依法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至于DX公司能否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的问题,则需通过判断本案DX公司的抵押权是否属于“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进行确认。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外人异议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案件的指导意见》第8条的规定,仅有质权、留置权属于“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抵押权不在其列,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不能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而应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其次,应重视执行异议提出的时限要求。为促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积极维护己身权益,防止执行久拖不决、效率低下的情形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对执行异议提出的时间作出了规定,即无论是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案外人执行异议,都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或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本案所涉的执行款已全部发放,执行似乎已经终结,通过执行异议获得救济的可行性尚未可知。但案涉土地使用权竞得者赴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过户登记时,不动产登记中心发现了DX公司有在先抵押登记,便拒绝为竞得者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执行法院一直未能终结执行程序,DX公司得以顺利提起执行异议。本案历时三年才案结事了,试想若因执行程序终结而不能提出执行异议,那DX公司采用其他救济途径将付出更加难以估量的时间成本,及时提出执行异议的重要性可见一斑。
最后,对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有何救济途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作出的裁定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只能以复议的方式寻求救济,路径明确,不再赘言。而《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后半段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规则相对复杂,即“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笔者再列举两个例子以示何谓“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以此区分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与依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的不同情形。
甲欠乙500万元到期未还,乙因此向法院起诉并最终获得胜诉判决,甲未能按照判决履行债务,嗣后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标的为甲的房产,而该房产实际为甲与丙所共同共有,此时丙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为丙基于案涉债权关系以外的所有权关系起诉,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同样是甲乙丙三人,案涉房产仍归三人共同共有,若甲未经丙同意,与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乙支付价款后要求甲交付房屋并获得胜诉判决,而后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执行标的就是案涉房屋,即“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客体”,此时丙能以“原判决、裁定错误”为理由申请再审。(作者单位: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