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陆水域非法捕捞刑事立案标准检视
□沈九明
2019年7月1日,江苏省环境资源类案件正式由“9+1”法院集中管辖。笔者以此为契机,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谈谈个人的看法。
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63条第2项规定“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在内陆水域50公斤以上或者价值500元以上的,或者在海洋水域200公斤以上或者价值2000元以上的”应予以立案追诉。目前该立案追诉标准,在一些地市被吸纳到了公检法联席会议纪要当中,在实践中得到了进一步强化。
但笔者认为,此立案标准因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了修订而应当比照提高达到10倍。2016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的“情节严重”立案追诉标准为“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2000公斤以上或者价值20000元以上的”。由此可见,对于发生在海洋领域的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法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是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规定的10倍。
法律禁止类推,但出于保障人权的目的,并不禁止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适用。规定在同一条文的非法捕捞海洋水生动物苗种立案追诉标准上涨至10倍,同一条文中非法捕捞内陆水域水生动物苗种的立案追诉标准,也应当类比参照上涨至10倍,这种解释符合刑法解释的基本原理。另外,10年来我国经济发展迅猛,同样的500元2008年与2018年的购买力差距较大,若现在仍适用500元入罪的门槛,留给行政处罚的空间过小,不适当扩大了刑事打击范围,亦不符合刑法的谦抑价值。
(作者系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