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约车”肇事 保险理赔分情形

本社记者 赵春艳 甘琳

 

当前随着社会发展,网约车已成为人们日常出行的重要选择。大量网约车原为自然人拥有的非营运车辆,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私家车,对于私家车转为网约车后发生保险纠纷的处理规则,网约车车主、保险公司、网约车平台等各方主体均缺乏足够认识,一旦出现事故需要保险理赔,各方因认知不同导致法律纠纷的风险较高。北京市西城区法院通过及时总结该类案件特点、普及相关法律知识、提示公众规避风险。

 

非运营过程中发生事故

不足以支持保险理赔

案情简介:20185月,黄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5.8万元。2018101923时,黄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穆某驾驶的车辆在海淀区某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黄某支出修车费、车辆救援费共计2万余元。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黄某对此次事故负全责。事故发生后,黄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在理赔调查时发现,黄某于2016年在滴滴出行平台上注册。事故发生当天,黄某共承接网约车业务20多单,事故发生地距离刚完成的最后一单终点的距离约为5公里,黄某称事故发生时其在收车回家路上。保险公司以黄某改变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由拒绝在商业险项下承担保险责任。黄某认为,事故发生在其回家途中而非运营过程中,保险公司在黄某投保时并未就免责条款向其提示并合理说明,故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故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黄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通常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在当前车辆保险领域中,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的用途,将其分为营运车辆和家庭自用车辆两种,并设置了不同的保险费费率。相较于家庭自用车辆,营运车辆的运行里程多,使用频率高,故无论从社会常识的角度还是保险公司对风险的预估角度,营运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概率更大,因此,营运车辆的保费远高于家庭自用车辆保费。如果以家庭自用车辆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会致使车辆的风险显著增加,因此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保费。根据网约车的经营特点可知,网约车业务的各笔订单之间不可能完全实现地理位置和时间的无缝对接,司机在完成一单业务后,通常车辆会处于巡游状态,直至接到下一个订单。本案中,虽然黄某称事故发生时其在回家途中而非运营过程中,但这无法排除其仍可以等待并承接下一个订单。即使黄某确已收车,也无法改变其更改车辆使用性质的事实。据此,法院认为黄某变更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导致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险项下拒赔保险金。

 

车辆危险程度是否增加

运营记录作依据

案情简介:20188月,王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7.7万元、商业三者险100万元。2018821035分,王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海淀区某路段与另一辆小客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王某支出修车费共计4万余元。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某对此次事故负全责。事故发生后,王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仅同在交强险项下理赔了2000元,对于王某的其他损失,保险公司以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发生改变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为由在商业险项下拒赔。王某认为,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处于营运状态,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故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向滴滴公司调取了被保险车辆的运营记录,显示王某在2018820日至21日期间承接了8笔快车业务订单,此前一周,王某还承接了20余笔业务订单,且运营时间段多集中在凌晨0时至2时,以及夜间21时至24时,涉案事故距离王某最后一笔订单完成时间仅相隔10余分钟。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付保险金,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从事快车业务的网约车大多原为非营运车辆,其是否从事网约车运营具有一定的机动性,因此需根据运营记录等证据判断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进而确定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商业险的保险金。本案中,王某系经常性从事滴滴快车业务,且王某从事滴滴运营的时间段多集中在夜间以及凌晨。根据以上事实,可以看出王某的车辆相较于通常的家庭自用轿车,在使用频次、时间段等方面均有明显区别,已构成导致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涉案事故距离王某最后一笔滴滴订单完成时间仅相隔10余分钟,且王某在案涉事故发生前几天,频频在凌晨、深夜从事快车业务。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此情形会导致王某在精力消耗、疲劳程度等方面有所增加,从而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的增加。据此,本案从车辆使用时间和订单数量两个角度,认为王某从事网约车业务会导致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基于上述情况可以拒绝赔付保险金。

 

顺风车业务非营运性质

保险公司不能拒赔商业险

案情简介:201611月,李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779日,李某从网络平台接了一单顺风车业务,后在行驶过程中与道路护栏相撞。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为李某单方责任事故。后李某就修车费用以及护栏损坏赔偿费用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以李某改变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由拒绝在商业险项下承担保险责任。李某认为拒赔理由不成立,故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顺风车以车主既定目的为终点,顺路搭乘,客观上不会导致车辆使用频率增加,行驶范围亦在可控范围内,并未因此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某机动车损失费及损害公路设施费用。

法官说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北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合乘意见》)规定:合乘出行作为驾驶员、合乘者及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各方自愿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民事行为,相关责任义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合乘各方自行承担。可见,顺风车以车主既定目的地为终点,合乘的目的在于分摊行驶成本,因此顺风车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民事行为。由于是顺路搭乘,与快车、专车等经营性网约车客运服务有明显的区别,顺风车的行驶范围亦在合理可控范围内,因此顺风车客观上不会导致车辆使用频率增加,进而导致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此外,《合乘意见》中规定了信息平台应按照规定计算合乘分摊费用,并按合乘各方人数分摊。可见,对于顺风车的驾驶员而言,其收取的费用并非自己计算,而是由信息平台向其推送。因此,通常情况下,私家车从事顺风车活动并非属于营运行为,因而也不会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得拒赔商业险。

 

法官提示:

网约车服务是共享经济的具体形式之一,在节约能源、缓解交通拥堵、方便出行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为了更好地发挥网约车的积极作用,网约车车主、保险公司、网约车平台各方均应当提高法律意识,规范法律行为,降低网约车保险投保理赔法律风险,减少网约车理赔纠纷,防范网约车保险行业的经营风险。

法官建议网约车车主应当及时告知保险公司从事网约车业务的情况,并按保险公司要求投保相应的险种。建议私家车车主从事网约车业务后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按保险公司的要求为车辆购买相关保险,避免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拒赔。同时,在网约车平台注册过但后来又不再从事网约车业务的私家车车主,应当及时在网约车平台注销网约车信息,避免正常理赔受到影响。

对于保险公司,法官建议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开发适应网约车发展形势的新险种。首先,保险公司在与私家车车主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积极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仔细询问车主是否从事网约车业务,并提示车主如果今后需从事网约车业务,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积极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可以减少因投保人不知晓、不了解相关保险知识错误购买保险所带来的风险。其次,由于网约车的风险与正常的营运性出租车风险存在一定差异,保险公司可以考虑与网约车平台合作,采集网约车车主的在线运营数据,以实际营运天数、时长等因素为广大网约车车主定制个性化商业保险险种,更好地保障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

另外,法官建议网约车平台应当合理提示车主,与保险公司实现信息共享与联动。首先,私家车车主在网约车平台注册时,网约车平台应当向车主合理提示相关风险,告知车主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且变更保费。其次,网约车平台应当加强对入驻平台车辆信息和车主的审查,尝试建立车主、乘客、保险公司之间多方保险信息共享与联动机制,这样的做法不仅有利于保险公司科学合理地评估风险和确定保费,同时也有利于发生事故时使被保险人获得及时的理赔。最后,网约车平台可以与保险公司合作开发创新保险产品,例如针对网约车接单数不确定的特点,在家庭自用车保险保费基础上,按照每笔订单金额比例缴纳额外的保费,保费直接从网约车订单的收益中划扣,实现三者之间的共赢,促进网约车行业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