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路贷与民间借贷区别详解

笔者自2017年开始代理反套路贷诉讼,深知反套路贷的难,第一点就难在对套路贷定义的认知和识别。究竟什么是套路贷?怎样区分套路贷和一般民间借贷的区别?怎样让审判者接受债务人诉说的自己和出借人之间不是一般的民间借贷关系?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套路贷的定义: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套路贷与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民事借贷关系存在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是为了到期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会在签订、履行借贷协议过程中实施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行为。

两高两部站在宏观角度对套路贷进行了定义,笔者认为这个定义的重点在于司法机关对套路贷的实现手段给出了认定: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注意,套路贷的实现手段其实是4种,即诉讼、仲裁、公证和绕过公安的暴力非法手段。因为笔者遇到的套路贷通过暴力手段侵占财产的过程中,受害人通常都会选择报警,但是因为套路贷人员手中掌握的洗白自己行为的诸如合同、房本、公证书、判决书、执行证书等合法文件,导致派出所民警处警时往往因为外在表现是民事纠纷,而不予立案,建议受害者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所以,明明是应该调查出真相的司法裁判解决方式的诉讼、仲裁、公证、报警,却在过去查不清真相,导致成了套路贷实现虚假债权的手段,可见,要分辨出什么是套路贷,是进行反套路贷诉讼的最重要的部分。笔者从北京法院的判决,来说明什么是套路贷。

 

案情简介:

吴某作为债权人,在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了作为债务人的姚某和贾某,海淀区认定了这是一般民间借贷,姚某和贾某不服遂上诉至北京市一中院,一中院作出了(2018)京01民终8359号裁定,裁定认为:姚某、贾某均系年逾六旬的退休老人,二人与吴某此前并不相识,吴某在未核实借款用途、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仅因借款有抵押便向不相识的陌生人出借400万元借款,且围绕该笔借款,签订了多份对借款期限、利息标准等基本条款不尽相同的借款合同,本案诉讼中,吴某主张落款日期在后的《借款及服务协议》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而在诉讼前,吴某却以经过公证的《借款合同》为依据,申请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借款及服务协议》约定,中兴公司有权收取管理服务费、惩罚性违约金,还有权在姚某、贾某未按期还款时,按低于市场价20%的标准或按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出售抵押房产。而该份事关当事人处分重大权益的合同并非借贷双方同时当面签署,与常理不符。此外,中兴公司在催讨债务过程中,出现了由职业索债人采用软暴力方式索债的情形,与一般民间借贷常情不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又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律师说法:

北京市一中院认定该案不属于一般民间借贷的焦点,我们可以依靠逻辑延展出套路贷和一般民间借贷的区别:第一,一般的民间借贷,借贷双方应当有一定的人际关系支撑,或是熟人、朋友、亲戚,或是由熟人、朋友、亲戚介绍,总之一般的民间借贷,是有一定的信任基础存在的,是建立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一定了解基础之上的,这样的信任基础在一定程度上决定出借人是否对债务人出借款项的重要因素,没有无缘无故的借款,除非是职业放贷人或者至少不是一般民间借贷人,才会向陌生人放贷。

第二,一般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债权人除了收回本金之外,目的是为了收取利息,所以债权人要考虑自己出借的资金安全,要考虑资金安全,债权人必然要核实债务人的借款用途,还有是六旬老人,和债务人素不相识,债务人应当核实债务人的借款用途和偿还能力,是否将资金用于正常用途,如果借款款项巨大,正常情况下,不光要书面核实,还有现场核实,实际调研,才能基本确定资金安全。同理,本案中,贾某、姚某两人只是退休老人,且已经年逾六旬,生活收入来源仅为有限的退休工资,根本不具备偿还巨额款项和高息的偿还能力,吴某根本不是为了利息,而是为了借款人的房产。

第三,双方的借款协议等文件的签署经过是否正常及签署的文件是否公平也是考量是否为一般民间借贷的重要因素。如果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双方出于一般的信任基础及诚信习惯,不会签署多份对借款期限、利息标准等基本条款不尽相同的借款合同,如本案既有经过公证的,也有非经过公证的,其中一份《借款及服务协议》约定,中兴公司有权收取管理服务费、惩罚性违约金,还有权在姚某、贾某未按期还款时,按低于市场价20%的标准或按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出售抵押房产。如果债权人如此不信任债务人,对债务人戒心如此之重,那么大可以不借款,而且借贷双方之间又素不相识。这说明,债权人一方在签订借款合同,设置合同文件时占尽了优势,债权人本身是职业放贷人团体,对债务人采取了套路的手段,在合同签订时双方已经不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使用专业的手段隐蔽的方式使被债务人签订了其不明所以的大量合同文件,违背一般民间借贷的规律,违背了民事法律关系必须平等、公平的原则。并且,从合同中的条款按低于市场价20%的标准或按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出售抵押房产。可以看出,债权人提前设置了流押这种非典型性担保方式实现债权,债权人没有核查债务人的偿还能力和借款用途的情况下,反而提前设置了卖房的条款,这种有悖于常理的借贷,当然不是一般的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