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助出游正相宜 法律权益要牢记
阳春三月,草长莺飞,又到了一年中最好的自助游季节。那么,自助游过程中发生纠纷该如何解决呢?
男子郊游猝死,同游者应否担责?
案例:职工王某和李某等几个同事商定周末到郊区游玩。郊游当天,李某在午餐时自主喝了大量白酒。饭后同游者一起爬山、泡温泉。下午15时许,李某突然栽倒在水中,随行同事迅速将他扶起,并由王某驾车将其送至附近医院抢救。李某经医护人员抢救无效死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酒后猝死。在此期间,王某和其他同游者自愿给付其亲属慰问金3万元。事后,李某之妻诉至法院,要求王某等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5万余元。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参加人数较多的活动,比如体育比赛、演唱会、庙会等活动。而自助出游,完全是朋友、家人或者是“驴友”自发进行的一种自娱自乐的活动。这种活动虽然不属于“群众性活动”,但也应遵从一定的社会秩序,受到法律的规范。一般来说,民间自发活动的参加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有所预见,即风险自担。同时依据诚信原则及公序良俗的原则,组织者作为团队“领导”应当对风险有一定的预见性,负有保障被组织者安全的义务。但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组织者的具体责任,除非其有明显的过错。本案中,李某等人的行为系参与者共同商定的自发性出游活动,王某等被告在事发后积极组织人员参与施救,采取的救助措施符合当时的客观环境和自身条件,故法院判决不承担赔偿责任。
搭车出游受伤,朋友反目索赔
案例:去年“十一”长假前夕,唐某小两口打算自驾出游。邻居石某听说后就和唐某夫妇商量,想搭乘两人的车辆一同前往目的地游玩,夫妇俩欣然接受。行车途中,由于唐某边驾驶边打电话,稍不留神轿车与前方的大客车追尾,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认定唐某负全部责任。本次事故致车上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石某身体多处骨折。伤愈后,石某诉至法院,向唐某索赔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1.9万元。庭审中唐某满腹委屈:“明明是原告自愿乘坐自己的车子去郊游,且好意免费搭乘,不应该向自己索赔。”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67万元。
点评:节假日高速公路免费通行的政策,客观上助推了自驾游的持续升温。类似案例中的情形,在法律上称为“好意同乘”,是指机动车车主或司机基于帮助他人的意愿,邀请或允许他人无偿搭乘机动车的行为。我国法律目前对好意同乘的赔偿责任并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视运行人、搭乘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而定。《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这就是说,只要不具备法律上规定的免责情形,驾驶人都要承担民事责任。轿车属于高速交通运输工具,驾驶人在驾车时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操作车辆,承担高度的注意义务和保障其他乘员安全的义务,不能因为免费搭载而置他人的生命安全于不顾。本案中,唐某在驾驶过程中明显存在操作不当的重大过失,导致石某身体受伤,完全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领队超额收费,不当得利该退
案例:“驴友”梁阿姨报名参加孙某任领队自助游活动,发现孙某违背报名时所承诺的活动内容,超额收取活动费用,实际行程与行程计划相比缩水近一半。为此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某返还不当得利800余元。孙某辩称,活动结束后,他已将多余收费返还给参与者,每人分得56元。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是此次活动的组织者,其有义务将活动费用的支出情况予以公示。根据此次活动举办时间、地点、涉及宾馆的等级及租车情况,综合分析认为被告确实存在不当收益行为。最后经法院调解孙某返还梁阿姨不当得利300元。
点评:户外自助旅游的特点是活动者自由结合,自愿参加,由组织者(或称领队)负责安排出发时间和行程等事宜,组织者同时也是活动的参加者,对于其他参加者没有绝对的管理权力,活动费用由参加者平均负担,即所谓的“AA制”,活动不具有营利的性质。但在现实中,某些自助游已演变成为“专业领队”的灰色经营手段,他们靠组织自助游活动谋取利益,而“驴友”很难掌握领队存在的牟利证据,大多数持“不予深究”的态度。《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自助游活动中领队违反自助游非营利的性质,额外收取的费用即属于不当得利。因此,自助游组织者应当遵循活动原则,提高收费账目的透明度。这样才能避免不必要的纠纷,有利于活动的顺利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