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租者与承租者共同吸毒的行为认定

杨某某于2017年年初承租了一套两室一厅的商品房,于201711月将其中一间卧室擅自转租给郭某某。20171218日,杨某某因在该商品房的客厅内容留郭某某吸毒被行政处罚,20171221日又容留周某某吸食毒品一次。

根据我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的规定,两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本案涉及罪与非罪,争议点在于杨某某第一次容留郭某某的吸毒的行为,是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

第一种观点认为: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容留是指允许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本案中,杨某某作为房屋承租人,又将其中的一个房间擅自转租给郭某某,郭某某向杨某某支付租金,视为杨某某对该房屋实际控制和支配。杨某某作为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对出租屋享有一定的支配权。但其并不享有转租权,杨某某转租的行为是无权处分的行为,郭某某并未获得房屋的支配权。因此,出租屋是处于杨某某的管理之下,客观上为郭某某吸食毒品提供了场所,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按照法释〔20168号的规定,容留他人吸毒,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杨某某不构成容留吸毒罪。

首先,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容留,是指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或者提供便利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对吸毒的帮助行为。构罪的主观要件必须是直接故意,换言之,只能是以积极的方式实施。本案中,杨某某将其承租的房屋的一个房间,转租给郭某某,随后二人在客厅共同吸食毒品。杨某某将房屋转租给郭某某的行为仅仅是民事行为,并没有体现为郭某某吸毒提供便利的主观故意。若将杨某某的行为评价为容留他人吸毒,有客观归罪之嫌。

其次,容留行为的前提是行为人对场所具有一定的控制权,即只要行为人对场所具有现实的支配权,而不论权利的来源和方式。我国合同法第52条将5种情形下签订的合同列为无效合同,结合合同法224条对转租的规定,说明合同立法中未明令禁止擅自转租行为,司法实践中也不宜进行过多的司法干预。认定擅自转租合同为有效合同,可以体现合同的本质,符合私法自治、合同自由的原则。本案中,房屋的实际承租者是杨某某,杨某某在未经房东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擅自转租给郭某某,郭某某作为次承租者,已经获得了对房屋的实际占有。因此杨某某对郭某某不存在容留的行为,二人仅仅是合租关系。在郭某某获得房屋的一定支配权的前提下,杨某某和郭某某共同吸食毒品的行为,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62条的规定,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综上,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由于我国并未把吸毒行为作为刑事犯罪处理,因此为了精准打击犯罪,应当对他人吸毒提供实质性帮助的行为进行严格的规制。实践中,对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认定多聚焦在次数上,忽视了对容留行为本身的探讨,一些不存在现实危害性的行为也可能被认定为犯罪。因此,在办案过程中要严格审查,防止不当扩大刑法处罚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