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银联闪付的原罪与救赎
银联闪付是一种快捷支付方式,消费者在消费时不用输入密码,不用签字,只需在印有闪付标记的终端设备上刷一下即可完成支付。中国银行卡联合组织,简称“银联”,成立于2002年3月,经国务院同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银联闪付是中国银联的产业品牌之一。
2019年央视“3·15”晚会上曝光了银联闪付默认开通且存在隔空被盗刷的风险,《华夏时报》记者在21聚投诉平台上也发现,有不少用户反映银联闪付银行卡被盗刷。“闪付”变“闪盗”,一时间银联闪付被推上风口浪尖,引发了社会各界的热议。
在谴责、愤慨、恐慌之余,人们不禁要追问:为什么银行卡会默认开通闪付功能?这样默认开通闪付的行为合法吗?该如何防范银联闪付的法律风险呢?笔者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角度,试着进行探讨。
默认开通闪付功能触法
央视“3·15”晚会曝光的银联闪付中,首先引起人们思考的是,为何银行卡会默认开通闪付功能?首先,是银联的市场垄断地位造成。2002年,国内80多家银行等金融机构共同发起成立了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其特殊的股份构成,中国银联事实上成了具有管制银行卡市场的组织,承担了国家在银行市场的部分经营管理责任,其统一了银行卡跨行技术标准和业务规范。其次,银联滥用市场垄断地位。银联给人们生活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限制了人们的选择,只要银联决定开通闪付功能,可迅速覆盖到国内所有银联卡,消费者只能默默承受。最后,中国银联的服务意识不强。从法律关系上看,中国银联的银行卡与使用者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应相互尊重,平等交易。但其具有市场垄断地位忽视了消费者的感受,在其未告知的情况下便默认开通闪付功能。
这样默认开通闪付行为合法吗?答案是否定的。笔者认为,默认开通银联闪付功能,至少存在以下三项违法事实:
第一,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银联闪付功能并不是银行卡的基础功能。银联闪付功能在2015年推出,推出时并未告知消费者所开通的这项服务功能,全部默认开通,并且在2018年6月时还将小额免密免签的闪付限额从300元提高到1000元。从功能开通到限额提升,持卡人并不知情。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20条还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可见,银联此举违反了经营者义务,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第二,违反了默认禁止的原则。在没有获得持卡人同意的前提下,中国银联便擅自开通了闪付功能违反了默认禁止原则。默认许可开通银联闪付功能,是一种变相的捆绑销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条、第4条规定的平等原则和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在缔结合同时,应明确合同事项,新增服务事项应明确告知,并经对方同意才能开通,“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三,侵犯了消费者的选择权。作为持卡人有权选择是否开通银联闪付功能,也有权选择开通闪付功能的限额额度,然而中国银联并未给持卡人选择的机会。这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的规定:“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选择权。
建议从两方面规避“闪付”
到底该如何避免银行卡默认开通闪付功能呢?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打破银联的垄断地位。市场垄断的危害性不言而喻,因而打破垄断者的垄断地位,才能有效发挥市场机制。据《新京报》报道,中国政府网发布《国务院关于实施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管理的决定》,从2015年6月1日起,符合要求的机构可申请“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在中国境内从事银行卡清算。这意味着中国银联在中国清算市场一家独大的局面将被打破。银联闪付事件折射出垄断企业的弊端,告别垄断之后类似“默认开通银联闪付”等违法行为将得到有效遏制。
第二,明确“公益性”和“营利性”的功能区分。中国银联在事实上承担了建设便民金融服务的社会公益职能,但作为营利性法人其主要目的仍是营利。开通银联闪付有假借便民免费服务的“公益性”之名,行抢占移动支付市场份额的“营利性”之嫌。
第三,在立法上明确禁止默认开通的行为。默认开通新功能新服务的做法,目前尚未有立法明确禁止,但从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确定的交易习惯及消费者权利来看,默认开通行为将极大损害消费者的权利,增加了消费者取消服务的负担,这种做法明显不利于保护消费者权利。在有些领域默认许可是合理的,但前提是默认许可行为已经成了交易习惯,且开通的是必要基础服务。而银联闪付功能并不是银行卡的一项基础功能,当下我国金融消费者未能养成这种习惯,金融消费安全存在较多隐患,银行服务未能得到优化,特别是在将防范金融风险作为重要任务之时,全部开通这项业务需要慎重对待。因此,合同法应将默认禁止作为合同订立的基本原则,默认许可作为例外,且默认许可应满足商业习惯和必要性两个要件。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地方法制研究中心研究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