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自动监测设备监管应细化
——《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用于环境管理的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之完善建议
2019年3月16日,生态环境部就《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用于环境管理的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应该说,自动监测系统的运行能够及时将垃圾焚烧发电厂的自动监测数据等实时反馈给生态环境部门,其是“环办环监[2017]33号”文关于“装、树、联”任务的深化,客观上有助于生态环境部门监管能力和监管效率的提升。但不容忽视的是,自动监测系统的适用需要回应如何保障监测数据客观、真实、准确,如何应对监测系统的突发状况,如何将监测数据适用于环境行政处罚等问题。征求意见稿对上述问题作了有效的回应,但在具体规定上仍有待于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第一,增设关于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针对自动监测设备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周期检定的程序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9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用于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这意味着凡是被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在线环境监测设备都需要进行强制检定,而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系统当中的“气态污染物分析仪”“颗粒物测量仪”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中第44项“有害气体分析仪”、第51项“烟尘、粉尘测量仪”的类别。《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11条规定,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由于征求意见稿并未对监测设备后期检测予以规定,因此自动监测设备的后期检测主要依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生活垃圾焚烧烟气在线监测仪器安装技术要求》等来执行。基于上述规定,设备后期检测主要是通过现场例行检查监控设备是否具有相应资质证明、是否在有效期内,而缺乏关于周期检定的规定。而在实践中,企业对于自动监测系统本身则可能存在抵触心理,在申请周期检定的程序性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自然不会主动向行政部门申请检定。如此,基于“未申请周期检定”的自动监测系统运行所得出的监测数据在“认定为有效性数据”上就可能存在问题,将影响其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效力。
第二,增设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加强对监测设备维护的规定,明确维护的主体责任,保障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通常而言,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焚烧的垃圾量多、复杂且生成污染物较多。因此,自动监测系统的工作环境相对恶劣,极易造成设备故障,进而影响系统的监测效率。加之,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的垃圾焚烧极易产生腐蚀性污染物,进而直接腐蚀监测设备及其相关元件,增加了设备的故障发生率以及元件更换的频率。故,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的自动监测系统运行过程中,监测设备的后期维护显得极为重要。然而,征求意见稿中并未见关于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设备维护的具体规定。由此可见,对于这一问题仍应适用《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13条的规定,“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由排污单位自筹,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给予补助”。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自动监测设备安装的责任主体是发电厂,但是设备的维护主体却没有强制性规定,只是规定维护经费由排污单位(即发电厂)自筹。由于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设备的维护、更换频率较之于其他环境更高,所以发电厂需要承担的维护经费也相对较高。因此,征求意见稿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规范和细化:首先,通过明确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的设备维护责任,防止其基于标记规则豁免而通过“设备维护不力”规避责任,督促企业及时、合理、有效的维护自动监测设备。其次,适度配置政府和企业关于自动监测设备的维护责任,明确“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给予补助”的适用情形和程序,通过财政补贴、减税降费等方式减轻发电厂维护监测设备的经济成本。
因此,笔者建议,基于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相关规定,对企业在自动监测设备后期维护中的责任应予以细化,以责任反促监测设备维护的科学化、合理化和规范化,进一步保证监测数据的有效性。
(作者分别系重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重庆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