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职务作品”?

  近年来,各地陆续发生了多起涉著作权或商标权纠纷案件,尤其是一些艺术院校教职员工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引发争议,集中表现在“法定在校”以外的创作活动是不是“职务活动”?其作品是不是“职务作品”?

  笔者认为,要区分这些行为是不是“职务作品”,首先要从理论上弄清单位(法人)与员工(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要弄清单位与员工之间的关系,必须弄清“劳动”与“劳动力”之间的关系。在微观领域,“劳动”是“劳动力”的使用价值,是“劳动力”在体力上的消耗,智力上的支出。“劳动”存在于“劳动力”自身之中,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前者具有劳动成果的商品价值,后者具有劳动力自身的商品价值,前者属于交换,后者属于占有。因此,如果单位将员工“法定在校时间”以外的创作活动认定为“职务行为”、创作的作品认定为“职务作品”,那么就是将员工当作“劳动力”占有了,使其成了单位的私有物。

  再来看单位与员工之间的利益关系。在现实条件下,单位与员工是约定关系,即在约定时间内、按约定专项工作,员工完成单位交办的工作,同时单位为员工提供物质技术上的支持,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即:约定的时间、约定的专项工作、约定的单位给予员工物质技术上的支持和承担相应责任。这四个要件体现了权利与责任、利益与义务一致性关系,离开这四个要件就完全是员工个人的权利了,其行为和行为创作的一切作品,与单位没有任何关系。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章第二节第11条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相反,如果不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的“意志创作”又没“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不能成为作者,当然就谈不上“职务作品”了。因此,如果强行将员工“法定时间、法定工作”以外的创作成果纳入“职务作品”是违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