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劳动案”的法治拷问

  日前,媒体报道称,发生在黑龙江省的4起“奴工”案中,52名男子分别被4个犯罪团伙带至建筑工地、林场、工厂,长年累月进行重体力劳动,一审判决以强迫劳动罪判处13名犯罪嫌疑人有期徒刑1年至6年不等。该事件引发关注,本报特约学者探讨。

 


 

  2019年初,黑龙江“4·24强迫劳动案”一审判决先后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四个犯罪团伙的13名嫌疑人被一审法院以“强迫劳动罪”判处1年至6年不等的有期徒刑。据《法制日报》等媒体报道,这52名劳工被限制人身自由,每天超长时间、超负荷从事重体力劳动,更严重的是,被控制的劳工处于监视、拘禁、殴打的恐惧之中,多名劳工被殴打致伤,没有休息休假,没有劳动报酬。但黑龙江系列强迫劳动案不是个案,仅仅是强迫劳动现象的冰山一角。

 

“劳奴”拷问法治良心

 

  笔者以“强迫劳动”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2012年至2018年全国共有181份刑事文书涉及强迫劳动,其中刑事判决书106份,刑事裁定书75份。裁定书大多是强迫劳动罪犯服刑期间的减刑变更,判决书则是强迫劳动罪的实刑判决。这181份文书遍及1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中排名靠前的省份有云南、河南、河北、黑龙江、吉林。在人类社会进入21世纪的今天,“劳奴”在中国大地的存在,既是对受害者人权的侵蚀,也是对中国法治的一次良心拷问。

  强迫劳动是劳动世界久治未除的“毒瘤”。类似问题不仅发生在中国,据国际劳工组织统计,2013年全球大约有2100万人被强迫进行劳动,每年强迫劳动产生的非法利润高达1500亿美元。强迫劳动一直威胁人类社会,早在1930年,国际劳工组织就通过《强迫劳动公约》,要求禁止所有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1957年通过《废除强迫劳动公约》,禁止使用任何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作为一种政治强制或政治教育手段。1998年国际劳工组织第86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工作中的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确定了8个核心劳动公约,前述两个公约均列入其中。2014年国际劳工组织国际劳工组织第103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强迫劳动公约》补充议定书,要求成员国为预防强迫劳动现象的发生需承担新的义务,向受害者提供保护,使受害者及时得到补偿。

  在全球结构中反思黑龙江系列强迫劳动案的一审判决,可以更全面地洞见中国劳动法治的问题,而不是简单地质疑4·24强迫劳动罪”刑罚是否偏轻问题。当然,质疑刑罚偏轻的观点可以在情感上,乃至从法理上(比如强调强迫劳动罪与非法拘禁罪竞合,强迫劳动罪是否能包容故意伤害)理解,实现个案正义也极为必要。但更需从法治的角度全面反思近年来的强迫劳动案及其遮蔽问题,提出综合社会治理的思路,才是消除强迫劳动的根本之道。

 

三方面问题亟待解决

 

  笔者认为,4·24强迫劳动案”至少反映出三方面问题亟须解决。

  第一,立法的缺失。黑龙江系列劳动强迫案一审判决公布后,主要的质疑声音指向犯罪嫌疑人的罪刑不相适应,认为6年的有期徒刑刑罚过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4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在3年以下和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间做出自由裁量,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之内依法而为,并无不当。至于10年的最高刑是否有必要提高属立法问题。事实上,我国关于消除强迫劳动的主要立法成就应归功于刑法。强迫劳动入刑的初始罪名是“强迫职工劳动罪”,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强迫职工劳动罪”修改为“强迫劳动罪”,将犯罪主体由“用人单位”扩展至“单位和个人”,具有重要法治意义。相比之下,我国宪法、劳动法等对强迫劳动问题的立法呈现缺失状态。一是宪法没有将消除强迫劳动纳入基本权利范畴,其需要从劳动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等基本权利展开法理解释,才能覆盖消除强迫劳动的内涵。二是1995年实施的劳动法、2008年的劳动合同法都没有将消除强迫劳动作为基本原则,没有明确规定劳动者的人格尊严权等。三是劳动法没有为强迫劳动受害者提供畅通的民事赔偿救济机制,导致受害者无法要求自己的合理合法报酬。四是没有考虑人工智能时代灵活就业、劳务派遣等多样态就业和新业态给强迫劳动带来的可能影响。

  第二,执法的缺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百余起强迫劳动罪判决书中,没有一起是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执法发现的。这说明劳动保障监察在消除强迫劳动方面的缺位。当然,劳动保障监察队伍人员少、劳动保障监察事项多是监察不能全面覆盖的重要原因,但不能因此忽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消除强迫劳动方面的法定职责。事实上,黑龙江系列劳动强迫案,乃至全国各地的劳动强迫案,鲜有政府部门承担责任的先例,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2014年国际劳工组织《强迫劳动公约》补充议定书明确要求成员国政府采取行动,更好保护劳动者的利益,使劳动者避免遭遇欺诈和虐待性的招聘行为。另外,尽管没有证据证明职业中介机构介入强迫劳动案,但至少表明了两个问题:一是政府疏于依据《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规定》(20185月国务院颁布《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对职业中介机构规范管理;二是公共就业服务的提供没有为求职者提供有效的就业服务。

  第三,守法主体的责任界限模糊。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新业态、新就业形式不断出现,强迫劳动的形式也随之悄然发生变化。黑龙江系列强迫劳动案的共同特点是劳务承包、外包。这是近年来继劳务派遣之后,颇为用工单位青睐的用工方式。在劳动法上,劳务外包区隔了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消弭了劳动法上守法主体的诸多用工义务,进而衍生出了所谓的“劳工生意”,为强迫劳动提供了方便之门。在刑法上,单位构成强迫劳动罪需要严格的证据,追责难度大;在劳动法上,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劳务外包情况下的责任承担,尤其是用工单位与个人承包者之间的责任界限规定不够全面清晰,妨碍了劳动者追索民事赔偿。黑龙江系列强迫劳动案中的“中哈高科”等用工单位仅做了短暂的停产检查,在长期外包过程中,其是否知晓强迫劳动的存在尚待证明,但在承包人赔偿不能的情况下,其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需要急需解决的问题。

  强迫劳动案暴露的法治问题还有很多,但当务之急是构建一个完整的法治体系,预防强迫劳动发生、强迫劳动一旦发生如何有效保护受害者,提供畅通救济。完善刑法的强迫劳动罪固然重要,更重要的是综合运用立法、执法、守法、监督等手段,确立劳动人权的宪法地位,健全公共就业服务,提高劳动保障监察效率,构建权责匹配的民事赔偿机制,预防、消除各种形式强迫劳动,实现有人格尊严、体面劳动的法治保障。

  (作者系法学博士,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