孩子在培训机构受伤之维权指南
随着教育理念的发展,家长们给孩子报大量的兴趣班、辅导班已是不争的事实,但如果发生意外,痛心的家长常常要求解除合同,又要求赔偿治伤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北京市海淀区法官结合真实案例,指导家长如何维权。
高风险培训中发生的意外
培训机构可减轻赔偿责任
贝贝是个6岁的孩子,家人想培养孩子的兴趣,就给他报名参加某教育机构空翻课程。某日,在侧手翻的课上,教练先让小学员们做热身动作,之后也讲解了动作要领,同时站在垫子的右侧以便保护学员。在其他小学员都认真学习时,贝贝却东张西望,心不在焉,在准备侧翻过的时候,脚刚踏到垫子,左脚就绊到了垫子上,教练发现时已经晚了,贝贝的手已经碰地,结果扭到手臂导致骨折,经医生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后贝贝将该教育机构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民币7万元。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事发经过,但对于机构是否有过错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有异议。机构方面认为教练已经尽了安全保障义务,贝贝家长则不认同。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培训机构及其教练对空翻运动的风险认知高于一般人,故在教学期间应当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开展具有较高风险的空翻培训,不仅包括受训前的热身、动作的规范,而且包括场地的安全和训练时的保护等。综合全案的情况,教练同时给多名学生上课,发现贝贝注意力不集中未能及时提醒和制止,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空翻是存在风险的体育运动,而六七岁的男童活泼、好动,规则意识不强,发生危险的可能性更大,作为法定监护人均应有所预见。该案中贝贝的父母明知学习空翻可能遭受风险仍允许其参加空翻培训,应当构成自甘风险,可以减轻教育机构的赔偿责任。最后,法院综合全案认定,教育机构在该事故中承担80%的责任,贝贝自担20%的责任。
法官说法:
机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其是否尽“教育、管理职责”。其中“教育”职责就是对孩子进行防范风险的安全教育,尤其是对于存在高风险的培训活动,如空翻、攀岩、跆拳道、舞蹈等,除了要教会未成年学员提前做热身运动、安全使用器械等外,还要教会孩子正确运用避险或者减少危险的方法;而“管理”职责是对于学员尽到安全保障和保护的义务,包括提供符合标准的设施设备、建立各项安保制度、制定安全保护的预案等,一旦发生事故,能够最大限度减少儿童伤亡。对于需要特殊保护的不满8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培训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的标准则更严格。
此类案件存在相应的风险自担。众所周知,在高风险的运动中,伤害事件是不可避免的。如果孩子的监护人在明知学习的是某高风险运动的情况下,仍允许孩子参加相应培训,是构成相应的自愿承担危险,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减轻培训机构的赔偿责任。
双方无法举证过错
教育机构承担责任
晶晶刚满3周岁,其父母便将其送入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办的七彩幼儿园。晶晶在幼儿园正常学习期间,由于与其他小朋友争抢玩具,其脸部被其他小朋友抓伤,造成晶晶右面颊中间部位、与鼻翼平行处有浅凹瘢痕,就医花去相应的医疗费。晶晶将该投资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损失。
该案中,幼儿园是否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关键看它是否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法院审理时,双方均认可晶晶在幼儿园被小朋友抓伤面部的事实,虽对事发时老师是否在场的事实存在争议,但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同时,法院查明该投资公司并未取得开办幼儿园的合法资质。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晶晶为3岁的学龄前儿童,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生活起居、游乐玩耍均应该在幼儿园受到密切的监护和管理,该幼儿园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监管、看护、保护义务。最后,法院综合全案认定,晶晶在幼儿园受伤造成的损失,幼儿园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在民法中,不满8周岁的孩子被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其对外界的抵抗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都很差,在法律上给予他们特殊的保护。对于不满8岁的孩子在教育机构受伤,机构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只要教育机构不能证明其无过错,即推定其有过错。上述案例中,由于教育机构无法举证其无过错,所以法院推定幼儿园有过错,从而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孩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培训机构承担的应是过错责任。由受侵害方举证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否则就要承受不利后果。
在司法实践中,培训机构可以通过安装摄像头等方式,从而更有效地举证自身尽了安全保障义务,否则,在无法说明的情况下,根据过错推定原则,教育机构就要承担相应的风险。同时,教育培训机构可以通过建立相应的安保制度、预案,教会老师应急处理的办法等方式,来降低相应的风险。
多因素引发的意外
责任分配需综合考量
欢欢15岁,是某培训学校的学生。在学校组织的足球比赛中,欢欢在与对手球员朱某抢球的过程中倒地,致右踝骨折。欢欢将学校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辅助器械费及护理费等各项费用。
在审理过程中,学校举证其赛前制定了竞赛须知和应急预案,并组织召开安全会,说明注意事项及文件内容。此外,学校认为朱某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作为足球比赛的组织方,学校对比赛的安全性更应尽到注意的义务,应充分考虑运动特点和学生实际状况,谨慎组织实施,确保学生人身安全。虽然培训学校提供证据称赛前制定了安全须知与应急预案,但只是组织召开安全会议并下发文件,该方式并不足以保证每一名参赛队员对比赛的安全事项都有清晰的认知,故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但是,欢欢在事发时已满15周岁,从其年龄及智力发育程度而言,对足球运动应有所了解,对参加足球比赛可能存在的风险亦应有所认知,其参加足球运动即自愿承担危险规则,故欢欢在与对手抢球的过程中倒地受伤,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就朱某的责任问题,无论是原告的陈述还是学校提供的情况说明,都无法证明朱某对欢欢的受伤具有主观过错,故综合考量足球比赛的风险及二人参与比赛的情况等因素,朱某不宜分担欢欢的损失。最后,法院酌情认定学校承担30%的责任。
法官说法:
该案涉及第三人侵权的问题。孩子在培训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如果受到了培训机构以外的人员的人身侵害,如其他接送孩子的家长、进入机构的快递员等其他人员,并且只有在该第三人存在过错时,才承担责任,而培训机构如果未尽教育、管理职责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如果是培训机构内部的人员的失职,如机构的教师、教练等违反职业规范或者相应的规则等,导致孩子遭受身体侵害,那么培训机构本身就是承担责任的主体。
关于侵权责任的分配问题。对于最终责任的分担,通常是综合各个因素考量的结果。在一个案件中考量包括学校的安全管理职责是否到位、孩子的年龄从而考量对行为的判断和自我保护能力、孩子是否存在操作失误等过错、是否存在第三人的过错、高风险活动中的风险自担等,并运用自由裁量权给出一个公正的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