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夫妻一方发生“婚外情”另一方能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张男、胡女于201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4月登记结婚。后张男以婚后胡女经常出轨,不照顾家庭,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并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胡女对婚姻情况无异议,同意离婚,但认为不应赔偿张男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院经审理查明:胡女曾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张男离婚,后撤诉。现张男诉至法院,提供了胡女与案外异性的聊天记录,证明胡女与案外异性在聊天软件中言语暧昧,双方多次单独见面,已发生性关系,且在情人节互赠礼物。
本案中,对于张男要求胡女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存在以下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胡女应当赔偿张男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现胡女婚内出轨,与案外异性言语暧昧,并发生性关系,违反了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的义务,给婚内另一方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可以认定胡女在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其应当赔偿张男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二种意见:胡女不应当赔偿张男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婚姻法中规定了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但婚姻法中也规定了一方只有存在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等情况时,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胡女的行为虽然应当在道德层面上予以谴责,但是在法律层面上要求其赔偿张男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故不应当支持张男的该项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虽然张男提供的聊天记录可以反映胡女与案外异性存在暧昧关系以及发生过性关系,但胡女的行为并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过错损害赔偿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关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规定,张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胡女与案外异性存在同居行为,故笔者认为,张男要求胡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应当予以支持。
这起案件发人深省,夫妻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忠实义务,我们应以张男和胡女作为镜子反省自身,胡女应当接受自身道德的审判,张男作为受害者,不应以他人的错误来惩罚自己。(作者单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