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帮工人受害应适用过错责任
死者彭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系表亲,同村居住。一日,彭某某驾驶自己的三轮摩托车为于某某帮忙运输生猪。途中,三轮车翻到路基外的高坎下,致使彭某某和载运的生猪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彭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下坡时疏忽大意,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某之妻及父母以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由被帮工人于某某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等损失277245元。
在事实认定方面,大家一致认可:帮工是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死者彭某某为帮工人,属于提供劳务一方;被告于某某为被帮工人,属于接受劳务一方。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但对本案的归责原则,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4条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再根据死者过错可减轻被告一定的赔偿比例,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60%。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适用过错责任,按照过错责任的大小确定责任比例,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30%。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
首先,两种观点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导致的责任比例迥异。无过错责任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4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并不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而确定责任比例。换言之,即使如前所述,帮工人彭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致死,但被告于某某作为被帮工人,仍须以承担全部责任为原则,减轻赔偿为例外情形。审判实践中减轻的比例不高于50%,即被帮工人最低也应承担一半的责任。
过错责任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35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此类纠纷根据当事人的选择意愿,其案由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或“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均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毋庸置疑的是,本案损害后果是彭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下坡时大意而发生意外,其负事故全部责任,而于某某具有选任过失。综合考量当事人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及过错程度,彭某某应承担主要过错,于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
其次,根据法的渊源和位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在审判实践中,司法解释确实常被法院作为裁判依据加以引用,但它并非法的渊源。从立法体例来看,侵权责任法显然更科学更完善;从法的位阶来看,后者位阶更高。因此,此纠纷应适用位阶高的侵权责任法。
(作者系陕西勉县人民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