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行为辨析

  “两头骗”是合同诈骗罪中的特殊类型。行为人前后实施了以租赁名义骗取车辆及将所骗车辆用于实施欺诈骗取借款的两个行为。对于通过租赁形式骗取车辆的前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并无争议,而对于以诈骗所得车辆质押给他人骗取借款行为,应当认定为刑事欺诈还是民事欺诈,大家观点不一。

  比如:被告人申某与A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以租车名义骗取某型号奥迪轿车一辆。当日,申某伪造身份证及行驶证等有关证件并谎称是他人抵债车辆,与金某签订质押合同并将该车交付给金某使用,获取借款10万元,并将所得款项赌博挥霍殆尽。案发后申某投案自首,经评估,该车市值16万余元。

  本案是合同诈骗罪中的典型的“两头骗”,行为人前后实施了以租赁名义骗取车辆及将所骗车辆用于实施欺诈骗取借款的两个行为。对于前行为,因其在租赁车辆当初就没有归还车辆的真实意思,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并无争议。但对于申某以诈骗所得车辆质押给他人骗取借款行为的定性,理论和实务界争议较大。有观点认为,因申某在明知对案涉车辆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的情况下,刻意隐瞒事实真相,通过签订质押合同的诈骗手段处分车辆从而获取借款,也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但笔者认为申某的第二个骗车行为不构成刑事诈骗,应认定为民事欺诈。具体理由如下:

  1.存在基础合同关系。在前一个租车行为中,申某始终以非法占有车辆为目的,以获得车辆“所有权”为之后的借款欺诈作预备,虽有租赁合同但没有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不存在基础合同关系,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后一个以租赁车辆骗取借款行为中,申某在合同标的存在瑕疵即对案涉车辆没有实际处分权的情况下,故意隐瞒客观真实使金某误以为其是车辆“所有权人”,以达成借款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谋取不法利益,即存在以车辆“所有权”换取10万元借款的基础合同关系,即通过合同欺诈方式获取借款,应认定为民事欺诈。

  2.符合“等价”交换规律。合同诈骗罪是利用欺骗手段与被害人签订、履行合同且未支付合理价款的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民事欺诈是通过合同的签订、履行谋取不法利益,故是否遵循“等价”交换规律是二者的根本区别。申某在“骗车”行为中仅支付远低于车辆自身价值的小额租赁费用,以达到享有车辆“所有权”的目的,无合理对价的存在,不符合等价交换的价格规律,且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便以非法占有案涉车辆为目的,系刑事诈骗;而申某的“借款”行为中,以车辆“所有权”、使用权质押,车辆的价值远超过借款金额,客观上符合“等价”交换的价格规律,在签订质押合同、获取借款时让金某误认为其有一定的履约及偿还能力,因真实存在的合同关系能够让金某确信可以收回借款,故“借款”行为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而非刑事诈骗。

  3.缺乏事后行为可罚性。将申某租赁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质押车辆骗取借款的行为是对合同诈骗罪所得赃物进行的非法处置,二者存在一定的承继关系。进一步讲,申某诈骗车辆只是手段,骗取借款才是最终目的,前一个诈骗车辆行为是后一个借款欺诈行为的基础,即质押所骗车辆是对前一个合同诈骗罪所得赃物的变现行为。同时,处分赃物并未侵犯新的法益,不具有事后可罚性,依据刑法谦抑原则不作重复评价,同时也符合“等价”交换的价格规律而获取财物的基本特征,故不应当认定为刑事犯罪,而是民事欺诈行为。

  (作者单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