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户消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法继承 仅可继承增值收益
当承包农户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个人或几个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承承包经营,更不能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
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我国制定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并于2003年3月1日开始实施。
长久以来,农村土地承包成为我国农村集体土地经营的主要形式。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2017年10月17日,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30年。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很多人因上学、就业等各种原因,将农业户口转为了城市户口。以家庭为单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整户消亡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能够作为个人遗产进行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期内,增值收益应该如何处理?对此,北京密云区法院法官用以案说法的形式对关乎农民切身利益的继承问题予以解惑。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与王甲、王乙、王丙系同母异父姐弟关系。原告李某是密云区A村村民,王甲、王乙、王丙是密云区B村村民。1997年9月10日,王乙以家庭名义与密云区B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家庭承包本村苇坑水浇地1.0906亩、下坟水浇地0.468亩,合同期限至2027年12月31日,承包期共30年,在承包期限内,乙方(王乙)对所承包的土地有管理权、收益权、转包、转让及继承权,乙方转包、转让及子女继承土地使用权时须向甲方(B村经济合作社)申报并确认。此后,在颁发《北京市密云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将苇坑和下坟的土地名称写成下坎1.56亩。在土地承包期内,王乙、王甲、王丙三人在下坟栽植了杨树18棵。2001年1月1日,王乙以家庭名义与密云区B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果树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王乙承包北屋北沟沟口东山阳坡栗子树22棵,承包期限至2030年12月31日止。在果树承包期内,王乙、王甲、王丙三人在承包的果树地上栽植核桃树9棵。在王乙、王甲、王丙三人相继去世后,2013年3月12日,B村某小队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后决定:王丙生前所分的集体土地,树木都是集体所有,家里没有村里户口继承,一律收回集体,所有财产,不做任何补偿,收回后集体另做安排,村民代表在决定书上签字确认。2013年5月30日,B村某小队将新建房东菜园子地发包给本村村民付某、王某、钱某。
原告李某认为,其与王甲、王乙、王丙系同母异父姐弟,并与三人共同居住生活。三个兄弟相继去世之后,被告将三人的承包地、自留地及地上树木收回,并未给付补偿。为此原告李某将密云县B村经济合作社、B村某小队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给付无偿收回原告应继承王甲、王乙、王丙的2013年5月至2027年土地未到期收益损失4万元;要求判决二被告给付无偿收回原告应继承王甲、王乙、王丙承包果树未到期的补偿款8.8万元(栗子树22棵,每棵4000元);要求判决二被告给付栽植的杨树、核桃树补偿款16755元。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法官释法: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承包期内,无论承包方发生何种变化,只要作为承包方的家庭还存在,发包方都不得收回承包地。但因承包人死亡,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为避免已有承包地的承包方的继承人因继承而获得两份承包地,允许发包方收回承包的耕地,但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王乙、王甲、王丙相继死亡后,其作为家庭承包的主体已消亡,为避免集体所有的财产受到损害,B村某小队经村民代表研究后决定收回三人承包的土地和果树另行发包给其他村民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土地承包合同和果树承包合同均未到期,故对三人在承包期内栽植的树木应给予适当补偿,因王乙、王甲、王丙三人均没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故应由其三人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同母异父姐姐李某继承。因双方对王乙、王甲、王丙栽植的树木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故应以评估的价值为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王乙、王甲、王丙栽植树木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判令被告B村某小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树木价值补偿款16755元,被告B村经济合作社对上述补偿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31条第1款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因此,继承人有权继承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
北京密云区法院民二庭法官曲爽表示,在审判实践中,也有一些当事人要求对整户销亡的口粮田承包经营权进行继承,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口粮田的承包经营权是无法继承的。因为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当承包农户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个人或几个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承承包经营,更不能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