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中国的契约干预

□沈玮玮(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张肇廷(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硕士生)

  契约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全凭当事人自己做主,但因其关乎国民生计,国家需要在获取财源和繁荣市场之间寻求平衡,否则难以保障经济安全,无法实现“盛世太平”之景。同时,百姓若离开契约便无法获得充盈的物质生活,更难以形成诚信之风,甚至会引起社会动乱,这是古代中国必然要对契约进行干预的重要原因,具体体现在从订约到履约的每个阶段。

订约管制

  因契约关涉国家税收,所以朝廷没少费心思,设计了不少监管订约的制度。在唐代,市场一般只设置在州县治所或京城,场内设市司或市署,为管理市场的官方机构之一,每月按旬公布标准物价,称“旬估”。场内商品必须符合质量标准,度量衡器具也须符合法定标准,使用私造度量衡器则笞五十。总之,市司对场内的商品质量、交易行为、度量衡器乃至商人身份(市籍)都有监管之权,作为交易凭证的契约,更是在监管之列。

  唐代规定契约必须由市署加盖官印才能成立,这种契约在当时被称为“市券”。市券分正副本,正本一般只是在“郡印”“用西州都督府印”和“用州印”的提示处盖印,副本的格式内容必须与正本相同。如果是买卖奴婢等,须三日内立契,市券不仅要注明交易时间、地点、奴婢姓名、年龄,还要写明买主与卖主姓名、身份以及担保奴婢合法身份的五个保人姓名、年龄、身份等,并署明承办“市券”市吏姓名、官名,再盖上官印。订好的契约必须经官府“过券”,主管官吏若不认真验契,还要承担法律责任,足见其细致严密。同时明确市场交易遵守等价、有偿、平等原则,严禁垄断投机,强买强卖,否则要受鞭刑或杖刑。凡出售质量低劣商品而获利者,按盗窃治罪。州县官知情不理或串通一气,还要承担连带责任。

  宋代为了监管订约,设商税院专门督办。宋太宗太平兴国八年(983)规定,各道州府的商税院都要根据地方通行习惯,制定交割典卖官版契约一本,作为格式契约供民间参照遵行,否则依法惩处。典卖房屋等不动产还特别要订约两本,买方保存一本,另一本交由商税院留存,以备日后查验。随着田土房宅交易量剧增,亲邻相争等也日益增多,买方见有利可图,往往不愿意拿出保存的契约,加之商税院管理不太规范,经常查不到原契,引发了诸多纠纷。于是,宋真宗时就规定:“凡是典卖、倚当田土、房宅等,必须订立标准契约四份,一份给钱主(买方),一份给业主(卖方),一份仍然交商税院,一份留存本地县衙。”

契税征收

  古代中国,特别是在宋代之前,国家律法明确了民间契约“官不为理”的原则,只是后来逐渐发现对契约征税可为朝廷增加一笔不小的收入,国家才对契约加强干预。契税征收最早可以追溯到东晋。东晋南渡,因财政不足遂开始征收“估税”,即对奴婢、牛马、田宅等买卖契约征税。唐德宗建中四年(783),曾向交易双方抽取5%的交易税,但都是一些临时性且不连续的制度,并没有形成稳定的税种。

  宋太祖开宝二年(969),国家正式征收印契钱,凡百姓典卖土地、房屋及其他不动产,都要缴纳契税,而且限期两月交清,否则要加倍缴纳。当时的税率按照契价,每贯纳钱四十文,税率为4%。宣和四年(1122)每贯增收二十文,绍兴五年(1135)每贯增加到了一百文,再加上勘合钱十文,契税于是就达到了17%,已经非常高了。除此之外,还有许多大小官吏,利用职权便利,巧设名目,乘机勒索,实际税负就更高了。于是,百姓发明了各种偷免契税的方法。当时田宅类的契税一般由买家承担,有的买家就与卖家私下约定,悄悄地在契约中改低价格,或者干脆“赊价”买卖,不立刻给付就可以减少税负。有人干脆私下订约,不经过官府盖印,这就成了所谓的“白契”,只要不发生纠纷,也就自然不需要官府认可,大笔契税便可实实在在地省了。在宋真宗时,仅仅秦州一地就查出白契1700道,可见民间利用白契匿税十分普遍。

  为了防止避税,宋代开始颁布新法要求限期补交契税,曾有规定:民间典卖田宅若尚未到官府纳税,限期百日内到商税部门自首,即可免罪,仅按原来的税率补交。超过期限不自首者,允许旁人举报。可能实行的效果不太理想,此后增加规定:如经人举报未纳税的,除按原标准缴纳税款外,还需另缴纳三分(按税收比率三分)的额外罚金,一分由官府收取,剩下的抽一半给举报人以示奖励。这与汉武帝颁布的算缗令和告缗令大同小异。宋廷还通过庄宅牙人(买卖双方的中介人)来监督缴纳。官府给牙人分发“手把历”,一旦订约,牙人需要立刻在上面登记时间、价格,每隔十天要向县衙报告一次,防止偷逃契税。除此之外,宋代严惩偷逃契税的行为,规定匿税鞭笞四十,逃税达十贯则重杖八十,且要加倍罚钱,同时没收货物的1/3。如果是代理人假装已经纳税却将税钱私吞,被代理人(原主)并不知情的,则责令代理人交纳,货物归原主。明代规定凡典卖田宅不依法纳税者,鞭笞五十,还要追加田宅价钱的一半入官。

  清代更是充分利用胥吏等“爪牙”督促缴税。州县衙门设有主管“开垦田土、征收赋税”的量税房,主要查办偷逃契税。依律,凡典卖田地、房屋、山场,都要拿着契约在量税房的庄书(专门经办田粮的胥吏)处,按照户量甲数,推收(将田产资料登记在官方账册)过割清楚,若不办理过割手续妄图逃税,一至三亩鞭笞四十,每五亩加一等,且没地入官。然后由庄书在契约上盖戳,最后才去县衙缴税。契税需在一年之内缴纳,超过这一期限便被视为偷漏契税。如此严格繁琐的程序,就是为了避免偷逃契税。即便如此,胥吏和商户串通匿税的情况也多有发生。田宅买卖者若不交契税除了遭受鞭笞刑外,还附有数目不小的罚金。

履约干涉

  一般而言,皇帝大赦只针对犯罪行为,但唐宋之时,大赦甚至将民事债务也一并赦免。这对当事人履约而言无疑有着重大影响。依照唐律,朝廷对民间借贷大体上不干涉,不到万不得已绝不介入。只是出于对债务人的保障,对利息上限作了规定,要求月息不超过6%,年息不超过72%,且禁止复利,本利合计超过本金一倍的停止计息。然而,皇帝考虑到农事不济,庄稼歉收,偶尔就会下诏免除一切公私债负。通过皇帝下诏免除债务,起初还只是免除超过本金的利息,后来逐渐连本钱也一并免除了,比如淳熙十六年(1189),皇帝在登基大典大赦天下,“凡民间所欠债负,不以久近多少,一切除放。”

  民间契约为了阻止大赦的效力,保证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害,唐宋及其之后的田产、卖身、典当、借贷、租佃等部分契约常常明确约定“中间或有恩赦流行,亦不在论理之限”,或者“中间遇有恩赦,亦不在论限”等条款。新疆吐鲁番出土的《唐乾封元年(666)郑海石举银钱契》就有:“公私债负停征,此物不在停限。”另一份《酉年(829)下部落百姓曹茂晟便豆契》也有:“如有东西,一仰保人代还。中间或有恩赦,不在免限。”这些特别的约定明显就是为了防止因皇帝诏令而停征债务。

  皇帝赦书大多只是免除债务,对民间买卖一般不产生任何效力。但是除了借贷契约,租佃、人口买卖契约却都有类似的恩赦禁用条款,尤其是土地宅舍买卖契约最多。例如《唐乾宁四年(897)平康乡百姓张义全卖舍契》写道:“或有恩赦书行下,亦不在论理之限。”《后唐清泰三年(936)百姓杨忽律哺卖舍契》也有“中间如遇恩赦大赦流行,亦不许论理”。可能的原因是,这些附带恩赦禁用条款的契约大多是以买卖为幌子的借贷。债权人为了规避最高利率的限制,便会要求债务人以买卖的方式将土地宅舍转让以作借贷的担保。

  一份敦煌的借贷契约文书记载道:“金银匠人翟信子等三人于甲戌年向高康子借了麦三硕,当年秋天本利已达六硕,其时偿还一硕二斗。乙亥年本利累计到达九硕六斗,丙子年偿还了七硕六斗,尚余二硕未还。乙丑年刚好遇上大赦:‘矜割旧年宿债’,但高康子不肯免除二硕的债务。于是告官,最后判定翟信子等三人的债务是宿债,按皇帝诏令不需要再偿还二硕的麦。”(陈俊强:《皇权的另一面:北朝隋唐恩赦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显然,皇帝恩赦具有不可规避的效力。“官有政法,民从私约”,二者原本互不干涉。然而,古代公私界限并非清晰,官府时常要干预私人契约以实现治理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