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日前公布 医患“心结”有“新解”
近年来,随着医疗纠纷愈演愈烈,医患矛盾日益成为社会的重要矛盾之一。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也从过去简单的民事纠纷问题,逐渐演变成事关社会治安的大问题。10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是关于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的专门立法,无疑给解决医疗纠纷这个世界性难题提供了新的思路。
“如何预防和处理医疗纠纷,营造和谐的医患关系”,一直是社会各界人士关注的话题。一旦发生医患纠纷,经常会出现解决周期冗长、患者获赔困难、医患对立加剧等等问题,这些问题都影响到医疗纠纷的有效处理,导致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
如何解决令人头疼的医患关系?日前,《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公布,这是关于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的专门立法。《条例》将近年来实践中探索积累的经验上升为法律规范,并将人民调解这一成功做法加以规范和推广。
《条例》究竟有哪些亮点?业界专家和学者对此又有怎样的解读?
将医疗纠纷的预防提升到立法层面
从源头上预防医疗纠纷,是《条例》的一个重要内容。《条例》从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的日常管理、强化医疗服务关键环节和领域的风险防控以及加强医疗服务中的医患沟通等三大方面作了规定。
“此次颁布的《条例》,有一个重大的理念变更,即由侧重医疗纠纷的处理改为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并重,将医疗纠纷的预防提升到立法层面。”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申卫星表示。
申卫星解释说,“预防”一词不仅在条例名称中加入,而且《条例》第1条即规定“为了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并单设第二章“医疗纠纷预防”。《条例》构建医疗纠纷预防制度,要求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和投诉接待制度,对患者在诊疗中提出的咨询、意见和建议,要耐心解释、说明,依规处理,积极与患者及其近亲属进行沟通;要求医疗机构设置统一的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以便患者进行投诉或者咨询。
“之前,医患之间矛盾的激化大多是因为双方的沟通不畅而导致,强调以患者为中心,恪守职业道德,促进医患双方之间的有效沟通,这将有利于从源头上避免医疗纠纷的产生。”申卫星说。
此外,申卫星认为,条例的调整范围为“医疗纠纷”。《条例》第2条规定,“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而引发的争议。”
申卫星表示,医疗纠纷的范围远远大于医疗事故。此前,无论是新闻报道还是公众认知,只要医院里死了人,就会被说成“医疗事故”,但很多时候却并未经过鉴定,此时只能称之为医疗纠纷。因此,用“医疗纠纷”一词,更为准确,也具有很强的舆论与认知导向。
在申卫星看来,《条例》将“医疗纠纷的预防”作为重要的理念加以贯彻,创设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增设人民调解的非诉解决途径、完善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等做法,一定程度上将会缓解医患紧张关系,避免医患纠纷升级乃至恶化。
公开病历加强医患沟通
病历是医疗纠纷处理中的争议焦点。
据了解,过去患者复制的病历只能是一部分,司法实践中常常被患者质疑病历不完全,存在修改、伪造、篡改等问题,不认可病历的真实性,影响了医疗纠纷的处理。
之所以过去患者只能复制一部分病历,中国工程院院士,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院长乔杰解释说,实践中有这样一种顾虑,担心患者看到病程记录、疑难病例讨论、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等病历记录中的不同治疗方案和学术观点,有可能增加误解,医务人员出于防范的目的,也可能不再记录“主观”内容,记录内容流于形式,不利于医学的发展,尤其是对公开死亡病例讨论等记录担心更多。
此次颁布的《条例》规定,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全部病历资料。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方病历资料复制、实物封存等规定;同时明确了实物封存和启封以及尸体处理和尸检的要求,以方便双方固定证据、解决纠纷。
乔杰表示,在发生医疗纠纷的民事诉讼中,举证时需要提供全部病历资料作为证据。如果病历不全面、真实记载,客观上会成为医务人员缺乏临床思辨能力的印证,少了必要的鉴别诊断、诊断性治疗的依据,没有了“替代方案”。这不仅影响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而且更容易引发医疗纠纷,成为败诉的重要证据。
“加强医患沟通,病历公开是重要措施之一,也是预防医疗纠纷的重要举措。《条例》首次明确规定,患者有权复印全部病历,既方便了患者使用病历,也体现出对患者知情权的维护。”乔杰认为,此举让病人更多地参与到医疗决策过程知情同意,而不是知情不同意或者是不知情不同意,更多地理解医疗过程的风险。
鼓励通过人民调解解决医疗纠纷
近几年的医疗纠纷处理实践表明,人民调解是化解矛盾、定纷止争的一个有效途径,它以相对柔性的方式解决纠纷,缓解了医患对抗,有利于促进医患和谐。同时,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具有快捷便利、不收取费用、公信力较高以及专业性较强等优势,已逐渐成为医疗纠纷多元解决机制中的主渠道。
此次公布的《条例》将这一实践经验上升为法律规范,通过具体制度进一步引导医患双方通过人民调解解决医疗纠纷,规定:对分歧较大或者索赔数额较高的纠纷,鼓励医患双方通过人民调解的途径解决;一方申请人民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征得另一方同意后进行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
作为一名从事20多年医疗卫生法律工作、处理医疗纠纷经验丰富的律师,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主任郑雪倩认为,《条例》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作了全面规定,确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法律地位,有助于确立调解的权威性、合法性、有效性。此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构具有鲜明的第三方中立性,容易被医患双方接受,有助于双方的充分沟通。同时,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不向医患双方收取调解费用,所需经费由政府出资,保障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常态化和可持续性。
“调解的成功率较高,因医疗过错受到损害的患者能及时得到补偿,这既节省了当事人的成本,也减少了国家司法资源的成本。此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能将医疗纠纷的处理转移到院外第三方组织,保证了医院的正常诊疗秩序。”郑雪倩说。
在郑雪倩看来,新出台的《条例》无疑使得医疗纠纷解决途径更多元,程序标准更清晰,规定要求更明确,实践应用必将更有效,对解决医疗纠纷、缓解医患矛盾、维护医患双方的权利以及维护社会和谐将发挥更大的保障作用。
创新医疗损害鉴定模式
医疗损害鉴定是医疗损害赔偿诉讼的核心,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直接决定和影响着案件的裁判结果。但由于鉴定主体不同,鉴定方法、流程不同,鉴定意见往往差别很大,影响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处理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此前,学界一直在呼吁二元化的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医学会和司法鉴定机构合二为一,但由于两类鉴定机构分别隶属于卫生行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且两类鉴定机构的性质、运行机制、鉴定模式和方法均不同,要让这两类鉴定机构合并几乎不可能。
此次颁布的《条例》确定了医学会和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损害鉴定的合法地位。从鉴定标准、程序和专家库等方面明确开展鉴定的统一要求:鉴定应由鉴定事项所涉专业的临床医学、法医学等专业人员进行;医学会或司法鉴定机构没有相关专业人员的,应当从卫生、司法行政部门共同设立的专家库中抽取相关专业专家进行鉴定;开展医疗损害鉴定应当执行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并授权国家卫生健康委、司法部共同制定医疗损害鉴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此外,《条例》对出具虚假鉴定结论等违法行为,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
“本次条例在制定时没有回避矛盾,而是另辟蹊径解决问题,从医疗损害鉴定的管理机构、管理机制入手,构建了协调、统一的行政管理模式。”中国政法大学医药法律与伦理研究中心主任刘鑫教授说。
值得一提的是,条例规定,医学会或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医疗损害鉴定,应当执行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对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负责,不得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相应地,在条例法律责任部分,对出具虚假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负责人、鉴定人都规定了具体处罚。“这种明确的法律责任和处罚规定,是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规范开展鉴定工作最有力的监督和规制。”刘鑫表示。
不可否认,医学科学是一种不完美的科学,医疗风险、医疗纠纷不可能完全避免。一旦发生医疗纠纷,要依法解决,《条例》出台的目的就是让医患“心结”有“新解”,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全面纳入法治化轨道,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进而构建和谐医患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