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法》五年突围终止电商野蛮“角逐”

    2018831日,我国电商领域第一部综合性法律——《电子商务法》诞生,自201911日起施行。历经四审、耗时五年,这部法律最终出台。电子商务法能在多大程度上影响电商发展格局、维护消费者权益,还有待日后实施的检验。

 

  831日下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至此,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进入了“有法可依”的阶段。而这距离2013年底立法正式启动,已经过去了五年。

  五年立法的背后,反映的是各方的博弈。从经营者、大平台、消费者群体,再到知识产权人、政府相关部门。而电子商务立法又是一个全新的领域,没有太多可借鉴的经验,与一般法律经历三审不同,电子商务法共三次公开征求意见、四次审议,而且草案由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牵头起草。这不仅是因为单一部门难以主导立法,更反映了电子商务这一新经济业态立法的复杂性。

  电子商务快速发展,但政策法规环境不容乐观。传统监管方式难以适应新业态新模式发展,制度改革和监管难度较大;公平竞争秩序和信息安全保护亟待加强;电子商务企业之间争夺数据、客户,很可能侵害到消费者权益、破坏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网络安全、个人信息保护面临很大挑战。  

  带着解决这些问题的目的,以及“促进发展,规范秩序,保护权益”的宗旨,《电子商务法》在摸索中诞生。“最终体现了各方利益的平衡。”北京市法学会电子商务法治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互联网政策与法律研究中心主任、法学院教授薛虹说,在各方的博弈下,妥协是难免的。但法律最终呈现出来的效果,还是比较满意的。

亮点突出

电商领域首部基础性综合性法律

  此次电子商务立法,用了一章来讲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与履行。“电子商务合同制度的确立,我觉得是很大的亮点。”薛虹说,自动信息系统在电子商务中可能是最核心的地位。怎么公平合理地设置这个系统?如何确立合同成立的时间,这些都是关键的问题。

  新法第48条规定,电子商务当事人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使用该系统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在电子商务中推定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对于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推定,对于在网络中建立合同关系的人极为重要。在网络空间下,法律推定对面是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此,在虚拟环境中缔结的电子合约也便有了法律保障。

  49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薛虹表示,传统合同法中,用户提交订单只是一个邀请,商家可以决定接受还是不接受。在电商网站用户协议中,普遍存在这样一种格式条款:用户只有在收到发货通知或实际已经发货的情况下,买卖合同方可成立。新法对这一条款进行了否定,“这对于消费者来说,也是一种保护。”

  “基础性、综合性立法,是这个法律最突出的特点。”薛虹说,一些法律条文的规定,为之后进一步立法奠定了基础,当前条文便是法律未来发展的一个接口。

  “中国的《电子商务法》,在世界范围内都是很独特的。”薛虹提到,其他国家的电子商务立法,多是关于电子交易中电子合同怎么订立、怎么履行;关于电子签名、身份认证等等。而中国的电子商务法内容复杂,涉及平台治理、争议解决、消费者保护、电子支付、信用制度建设、知识产权制度、跨境电子商务等多种内容。

  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尹中卿也表示,电子商务法是电子商务领域的一部基础性的法律。电子商务立法针对电子商务领域特有的矛盾,解决其特殊性的问题。与现有法律相衔接,弥补当下制度的不足。

争议频繁

平台责任条款背后的博弈

  表决通过的《电子商务法》,文本是789条,主要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与履行、电子商务争议解决、电子商务促进和法律责任这五部分做了规定。其中关于电商平台责任的内容,从一审到四审一直是争议的焦点。

  新法第38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条款中“相应的责任”的确立几经变迁。三审稿中平台未尽到审核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的,要“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而在四审稿中,平台承担的连带责任又变为“补充责任”。

  据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相关负责人介绍,一些社会公众、电商平台企业提出,三审稿的第二个连带责任,给平台经营者施加的责任过重,建议将“承担连带责任”改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

  消息一出,引起争议,条款被质疑是否有“减轻平台责任”之嫌。中国消费者协会表示,这一改动十分关键,一旦通过将很大程度上减轻电商平台因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后所应承担的责任。

  几经争议,最终立法中,“相应的责任”这一说法被确立。

罚款惩戒

社会监督机制有待完善

  新法第6章,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一系列违法行为明示了处罚标准。

  其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38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限200万的罚款,能否真正让经营者承担起法律责任?如何真正切实有效地加强平台的治理?

  “只通过政府罚款是非常有限的。”薛虹认为,最主要的应该是加强平台的治理,社会治理这部分还有很大的空间和余地,应该建立一些社会监督的机制。出事之前,就要有一定的预警机制,从而使整个系统更加健康。

  薛虹认为,横向来说,可以通过行业协会来制定一系列规则。此外,每一个群体都要有监督的权利和渠道,比如经营者、消费者,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每个人都要有合理畅通的发声渠道,来对平台进行监督。

  新法第59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举报。对于这些原则性的规定,如何落地实施,并形成切实有效的社会机制,还有待进一步探索。

  电子商务法在立法之初,就存在是否会“一出台就过时”的争议。

  尹中卿提到,目前我们国家电子商务正处于蓬勃发展的时期,渗透广、变化快,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在立法中既要解决电子商务领域的突出问题,也要为未来发展留出足够的空间。电子商务法不仅重视开放性,而且也更加重视前瞻性,以鼓励创新和竞争为主,同时兼顾规范和管理的需要。“法律的出台不是有单纯的条文就可以,关键是要有一套执法的人员和机构。”薛虹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