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之多维解析
危险驾驶罪作为刑法罪名,顺应了大多数社会公众的期待,体现了国家法治建设对社会呼声的回应。现实中,醉驾、飙车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轮番上演”,深深刺激着公众的神经,也牵引着立法者和执法者的思维脉络。从理论和现实来看,危险驾驶罪的入刑和实施有着深刻基础,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有着广泛的讨论,本文拟抒一孔之见。
刑构基础: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缘由
从我国传统刑法理论的基础和根源来看,犯罪的本质来源于社会危害性或法益侵害。社会危害性说和法益侵害说是刑法理论的流行学说,这两种学说在危险驾驶罪的适用上存在着争议。
首先看社会危害性说,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将社会危害性置于极其重要甚至是核心位置。但单纯依靠社会危害性来定位危险驾驶罪,在理论界存在着争议。我国学术界对社会危害性的理解大致分为“事实说”和“属性说”:“事实说”中的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给社会造成不利后果的客观事实,例如对我国社会关系实际造成的损害或可能造成的损害等;“属性说”则认为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给社会带来一定不利后果的属性,比如指犯罪行为对于某一社会形态中各种利益以及整体利益的危害的特性。社会危害性具有评价对象和评价标准的双重属性,一方面,社会危害性是行为所具有的客观属性,是评价的对象;另一方面,它也是主体对行为进行评价的标准,行为主体通过它对危害行为进行定性、定量分析。但是从社会危害性来讲,危险驾驶行为与交通肇事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没有发生本质的改变,单纯依据社会危害性说突出危险驾驶罪显得有些苍白。
法益侵害说是大陆法系的主要学说,德国等关于刑法的首要任务是保护法益,坚持以法益说作为犯罪本质的依据。日本有学者认为,在维持将对个人的尊重作为价值本源的现代社会的秩序时,最重要的就是保护以个人的生活利益为中心的法益,国家也是从这一立场出发来形成法律秩序的,因此,犯罪的本质,首先必须是侵害或威胁根据法秩序所保护的利益即法益的行为。在此意义上,法益侵害说是基本妥当的([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3页),因此,侵害法益的行为才有可能在司法中认定为犯罪,将法益作为刑法和刑罚的边界和界址。但是法益侵害说强调危险驾驶的法益侵害的现实性和紧迫性,但危险驾驶罪是一种“危险”状态,不一定有现实损害后果或者迫切的危险状态,但如果等到危害后果发生后再予以追究危险驾驶行为,就会使法律规制过于滞后。
通过比较以上两种学说,笔者认为,从立法缘由上来讲,危险驾驶罪应当坚持二元学说,充实其刑事法学理论基础,提供强有力的法学支撑。
模式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性质判断
犯罪构成模式是依据不同的危害行为而规定的犯罪成立类型。从法益的角度进行分类,犯罪构成模式分为多维式犯罪构成模式、即成式犯罪构成模式、纵深式犯罪构成模式、企行式犯罪构成模式等四种(参见柳忠卫:《刑事政策视野中的犯罪构成模式改革》《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危险驾驶罪的刑法条文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依据以上四种模式构成的标准和要求,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模式有学者认为,从规定上看属于纵深式犯罪构成模式和即成式犯罪构成模式,有学者认为从宏观上属于即成式犯罪构成模式,微观上属于抽象危险犯。
危险犯根据构成要件所必要的危险程度分为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抽象危险犯是指因行为存在侵害法益的抽象危险而构成的犯罪,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不必再构成要件中明示,根据立法理由,只要存在构成要件的行为就认为危险存在;而具体危险犯以发生具体危险为构成要件,构成要件的内容特别需要明确表现出危险的现象([日]木村龟二:《刑法学词典》,顾肖荣、郑树周译校,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158页)。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很多行为在给人们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不安甚至是高度危险的可能,这就使得刑法理论构建体系变得急需扩张,鉴于某些预备行为本身所具有的高危险性而被立法规定为独立的犯罪,“抽象危险犯走向这样的任务——消除因为限制未遂犯刑事可罚性之范围而产生的空隙。而在作为上游的紧迫性逼近的预备行为也能产生刑罚必要性”([德]约克·艾斯勒:《抽象危险犯的基础和边界》,蔡桂生译,载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编《刑法论丛》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36页)。笔者认为,危险驾驶行为就适用于这种情况。这种观点与大陆法系等国家的法律规定和精神一致,如《德国刑法典》第316条第1款规定:饮用酒或其他麻醉品,不能安全驾驶交通工具,如其未依第315条处罚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德国刑法典》,徐久生、庄敬华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56页)。这一规定就属于抽象的危险犯。抽象危险犯的“危险”即在于此危险没有具体的危害对象、尚未达到具体危险,因此抽象危险犯的危险偏重行为的危险,具体危险犯偏重结果的危险。因此,通过以上的分析,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危险驾驶行为就构成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
社会根源:危险驾驶罪的现实抉择
任何一种行为不能单纯依托理论而存在,必须有其社会源头和现实依据才能有其合理性。危险驾驶罪的社会根源主要来源于中国所处的社会环境,有学者称之为风险社会,而理论基础是风险社会理论(郝艳兵:《风险社会下的刑法价值观念及其立法实践》,《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7期;陈磊:《“风险社会”理论与“和谐社会”建设》,《哲学研究》2005年第2期)。德国著名社会学家贝克在其《风险社会》中首次提出“风险社会”概念,随后风险社会理论逐步得到完善,形成了完整的理论体系。何谓风险社会?学术界对此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纵观各类观点的共同点来看,风险社会具有后果的严重性和发生的低可能性;是一种具有普遍性的现象,某种程度上属于一种社会性的危机状态;风险主要来自于人类社会的内生性风险,具有人为性等特征。
当下中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各种社会矛盾处于激烈碰撞和摩擦中,社会结构和利益格局深刻变化和调整,极端事件和群体事件不断增多,新生事物不断涌现,新观点、新思维不断冲击着公众的传统认知。危险驾驶罪正是为了应对风险,这成为这一罪名的社会现实来源。据有关资料显示,我国每年死于车祸人口大部分死于醉酒驾驶等。而同时近年来城市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触目惊心,使人们不得不冷静下来面对这一严峻现实。
风险社会的理论借鉴和社会现实对我国当前的刑法建构有着直接的影响。在刑法理论上,行为的危害性与刑法“关注”和“介入性”有着密切的联系。一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越大,越容易造成社会公众的“不安全感”,刑法提前介入的可能性也就越大,从而造成刑法立法模式由结果本位到行为本位的转向(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页)。
从风险社会的特征和现实来看,刑事立法型构在某种程度上可以不必等待犯罪实际结果发生再予以规制,在某种行为突破社会公众和法治一般性原则的底线下,刑法可以也应当对该行为对应的权益予以积极保护。从危险驾驶罪的入刑和实施情况来看,刑法的价值除了惩罚犯罪,还应当给予社会公众安全和保护。由于风险社会充满了不安定性与不可控性,与此相应的,需要将刑法加以扩充与提升(曹骏华:《风险社会下危险犯扩展理论新探》,《华东交通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因此,危险驾驶罪有着深厚的社会根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