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继承之原则

□沈玮玮(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江怡(广东省委党校硕士研究生)

  身份的传递可以维持家族较高的社会地位,保持家族的尊荣。财产的继承可以维系家族血脉的延续,保障国家的赋税。因此,古代中国以家族为重,包含身份与财产的继承具有重要意义。在父系家长社会,继承在由上而下的男性子嗣中纵向展开。“自下受上称‘承’”,“承者,下载上也。”因此,继承又称为“承”或“承继”。

  宗族是古代中国社会构成的基本单位,古代父系家族的内部又被分成许多支“宗”,但这些“宗”的地位不一,有大小之别。一个宗族一定存在着一个“百世不迁”的大宗,另有四个“五世则迁”的小宗,小宗皆由大宗统率。宗族秩序由“宗法”维持,北宋大儒张载认为“管摄天下人心,收宗族,厚风俗,使人不忘本,须是明谱系世族与立宗子法。”([]张载:《张子全书·经学理窟·宗法》卷四)由此可见,宗法指的是存在于父系家族内部的宗子关系及原则,涉及继承领域,就是实行由嫡长子继承的“父死子继,嫡庶有别”之原则。除此之外,古代社会的继承还有以下几大特点:

  首先,身份继承远重于财产继承。古代中国依旧是身份社会,身份代表着社会等级地位,主要有家族身份和社会身份两类。家族身份主要体现为祭祖的主祭权,社会身份主要指爵位。

  家族身份继承在西周被称为“宗祧继承”,已形成了正式的制度。宗祧,即宗族宗庙,宗祧继承是指嫡长子继承祖先的宗族和祭祀祖先的权利义务,意在传宗接代。正所谓“国之大事,在祀与戎。”(《左传·成公十二年》)商周之际的继承主要是宗祧继承,爵位继承和财产继承皆从属于宗祧继承,其继承权仅属于嫡长子,又称嫡长子继承制。

  宗祧继承的内容主要是居丧和祭典。居丧即为父母守丧三年;祭典即“宗庙之礼,祀乎其先也”。嫡长子若有缺,庶子可代替,《唐律·户婚》云:“立嫡者,本拟承袭嫡妻之长子为嫡子。……谓妇人年五十以上不复乳育,故许立庶子为嫡。”此后历代谨遵不变。

  爵位继承在唐代正式确立,此后历代法律都规定爵位由嫡长子承袭。《唐律·诈伪》明确规定:“诸非正嫡不应袭爵而诈承袭者,徒一年;非子孙而诈承袭者,从诈假官法。”

  财产继承又叫“分析”或“析产”,同样按照身份之尊卑而展开,继承的基本顺序为:先诸子及诸孙(包括嫡子、庶子、婢生子、嗣子、奸生子),次为在室女、赘婿,后为出嫁女,寡妻一般作为特殊顺序继承人处理。除金元之外,嫡庶子基本上均分财产;嗣子,除宋代外,亦同亲生子。对于诸孙的继承份额,法律上不分嫡庶。然而,历代统治者认为财产继承有违家庭和睦,故常轻视之。清代官员陆陇其曾遇兄弟诉争财产,判曰:“夫同声同气,莫如兄弟,而乃竟以身外之财产,伤骨肉之至情,其愚真不可及也……所有财产统归长兄管理,弟则助其不及,扶其不足……”(《大清律例·户律》)这一看法代表了官方对“析产”的基本态度。

  其次,身份决定继承,古代社会继承权不可能平等,这是“长幼有序,男女有别”之所造就。原则上讲,身份继承只能限定一人,财产继承人范围则十分之广,包括诸子、诸孙、在室女、出嫁女、归宗女、寡妻、妾、赘婿等,旁系血亲的财产继承权则是绝对排斥。不过,财产继承一般实行“诸子均分”的原则,《唐律·户令》规定:“应分田宅及财物,兄弟均分,妻家所得财产,不在分限,兄弟亡者,子承父分。兄弟俱亡,则诸子均分。”明清律典有类似规定,一般情况下,“嫡庶子男,……不问妻妾婢生,只以子数均分。”(《大清律例·户律·卑幼私擅用财》)这体现了不平等继承内的“相对平等”。此继承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杜绝了家产业大之家出现,以削弱其对抗国家的能力。依据上述律法,孙子也可成为“诸子均分”的继承人,即类似于当下的代位继承,称“兄弟亡者,子承父分”。同时,若被继承人之子全部亡于被继承人之前,则按照“兄弟俱亡,则诸子均分”之规,孙子可以直接均分祖父财产,称“越位继承”。男性在父系社会享有极高的地位,所以女性在财产继承上地位极低,继承权多受限制。

  再次,古代社会承认遗嘱继承的合法性,虽然学界对此观点仍有存疑,但律法始终坚持法定继承优于遗嘱继承的原则。这是国家通过律法来保证身份继承的强制贯彻,否则若根据被继承人的意愿而认可遗嘱继承的优先性,将很难确保身份继承的一以贯之。因此,遗嘱继承被限定在严格的范围内。

  据《晋书·石苞传附子崇传》载:“(石)苞临终,分财物与诸子,独不及(石)崇。其母以为言,苞曰:‘此儿虽小,后自能得。’”又如《旧唐书·刘弘基传》载:“弘基遗令给诸子奴婢各十五人,良田五顷,谓所亲曰:“若贤,故不及多财;不贤,守此可以免饥冻。余财悉以散施。”当然,这些遗嘱继承都是在谨遵法定继承的基础上,适当以情理作为变通的例外,实现了家长的遗嘱权。关于遗嘱继承的最早法令是经唐代制订、宋代沿用的《丧葬令》。《丧葬令》规定:“诸身丧户绝者……余财并与女。无女者,均入以次近亲,无亲戚者,官为检校。若亡人在日,自有遗嘱处分,证验分明者,不用此令。”北宋天圣四年(1026)制定的《户绝条贯》规定:“今后户绝之家……若亡人遗嘱,证验分明,依遗嘱施行。”南宋《名公书判清明集·婚门·违法交易》载:“诸财产无承分人,愿遗嘱与内外缌麻以上亲者,听自陈,官给公凭。”由此可见,“身丧户绝”或“财产无承分人”是遗嘱继承的适用前提,“证验分明’及“官给公凭”乃遗嘱有效的必要条件,南宋还将遗嘱继承人的范围限制在“内外缌麻以上亲者”之内,《名公书判清明集·户婚门·争业下》还载明:“遗嘱满十年而诉者,不得受理。”即规定了诉权的消灭时效,颇为全面。

  然而,即使做出这般详尽之规定,遗嘱继承也很难得到有效执行。北宋杭州有一富人,将死之时其小儿才三岁,便托女婿代管家产,且留下遗书:“他日欲分财,即以十之三与子,七与婿。”待儿子成年后分家,女婿持遗书请求官府判决,结果恰恰相反,十之七归子,十之三归婿。其理由竟是:“汝之妇翁,智人也!时以子幼,故此嘱汝,不然,子死汝手矣。”(转引自郭建等:《中国法制史》,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29页)或许正是这一原因,明清律法对遗嘱继承再也没有做出任何规定。

  除了遗嘱继承外,明代还存在类似当代的“遗赠扶养协议”。如洪武二十年(1387)祁门县“五都王寄保娶妻陈氏,生育子女,不幸俱已夭亡。今身夫妇年老病疾,虑恐无常,思无结果,同妻商议,将吾分下承祖王祥孙、王德龙经理名目产土,尽数批与侄婿洪均祥、侄女寄奴娘承业,管顾吾夫妻生侍送终殡葬乏资;承祀侄婿子女,毋得违文背弃。如违,甘当不孝情罪毋词。自批之后,一听均祥业,毋许家外非故异词争夺。今恐人心无凭,立此批契,永远为照。”(张传玺:《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085页)

  最后,律法并无统一规定继承开始的时间。按照周礼,被继承人生前发生的继承统称为“继统”,尤其是宗祧和爵位的继承。就财产继承而言,被继承人生前就开始“分家析产”的做法在民间随处可见,商鞅变法就曾规定:“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史记·商君列传》)此项立法的目的是为了扩大国家财赋收入。不过,自汉代确立尊儒的主流思想后,父母在时,子女不得私其财,否则即为不孝。《唐律·户婚》对此还规定严厉的刑罚:“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另外,若父母亡故,子孙应该遵从丧礼,开始守孝,因此,律法大多明文规定居丧期间不得分家析产。《唐律·户婚》同样有规定:“诸居父母丧生子,及兄弟别籍异财者,徒一年。”明清律则对父母丧期内分家析产者则“杖八十”,似有放宽之意。因此,财产继承基本都始于被继承人死亡若干年后,这与当代继承法主要是规范被继承人的死后继承基本类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