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额计息条款应体现平衡保护理念

全额计息条款应体现平衡保护理念

——简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条

  随着我国居民消费需求、消费结构、消费观念的逐步升级,各大商业银行信用卡贷款余额激增,信用卡纠纷案件也远超法院受理的其他金融类案件。信用卡纠纷案件事实关系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官常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进行判罚,但囿于交易双方地位严重不对等,法院在审理时案件时,理应进行利益衡量,采取衡平法(也称平衡法、公平法、公正法。它是英国自14世纪末开始与普通法平行发展的、适用于民事案件的一种法律,因形式灵活、在审判中更注重实际而不固守僵化形式备受司法实务界喜爱),以至于达到平衡保护,尤其是办理涉及全额计息条款的案件时,应该坚持衡平保护原则。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为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拟规定信用卡已还最低还款主张按剩余还款计息应予以支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630日。笔者认为,征求意见稿贯彻了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裁判尺度、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一贯态度。但此次征求意见稿的第二条(全额支付利息条款的效力)和第七条(发卡行的通知义务)都给出了两种方案,代表了不同理论路径和裁判观念。这种状况并不常见。具体到第二条,笔者认为可以从三个层次进行考察。



  一是价值取向。全额计息条款一般在发卡银行与持卡人签订的信用卡合约中有明确表述,是指信用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按照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其因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被要求支付全部透支交易额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对于持卡人而言,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属于考虑自身财务状况后的理性经济安排,属于有息贷款范畴,而绝非恶意违约。对发卡银行而言,全额计息条款属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授权其自主确定的持卡人透支消费享受最低还款额待遇之条件与标准,系受市场竞争机制影响的商事自由,理应受到尊重,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司法不宜过度干预。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的第一种方案总体来看,传递出否定全额计息条款效力的强烈价值偏向。它虽然有助于维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但并不符合居中裁判的社会期望,极易影响裁判公正性。



  二是实现路径。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的第一种方案采用“一刀切”式裁判思路,法院无条件地支持持卡人的减息主张。这种种方式过于绝对,并无足够的法律依据,涉嫌过度干预,影响金融交易的安全性。而第二种方案延续了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思路,认为银行卡合同系格式合同,诸如全额计息的格式条款之效力,应依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进行判定。由于交易双方地位的严重不对等,加之存在不规范营销的业绩激励,由发卡银行对其是否履行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这种模式有较为完备的法律依据,也体现了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的平衡保护理念。但第二种方案提出在发卡银行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情况下,以“持卡人已偿还全部透支额百分之九十”为由否定全额计息条款的效力,并未提及该百分比的理论依据,需要进一步论证其科学性。



  三是启动要件。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的两种方案均以持卡人积极主张作为启动要件,体现了司法介入经济活动的克制,也表达了尊重商事自由和行业惯例的审慎态度,符合人民法院的中立地位,应当得到认可。但我们也要看到此种安排的不合理之处。一方面,信用卡纠纷案件中持卡人往往采取消极应诉策略,大量案件系经缺席判决,持卡人并无主张减息的机会。另一方面,为达到实质公平,发卡银行收取的利息金额明显畸高时,人民法院理应进行调整与矫正,主动排除全额计息条款的适用,而勿需持卡人提出主张。此外,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是否应当主动释明也影响到该条的最终实施状况。考虑到上述三种情形,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的启动要件略显冗余。



  笔者认为,为解决全额计息条款引发的诸多争议,体现平衡保护理念,人民法院应严格限制该条款的适用,建议采用如下裁判思路。首先,发卡银行在起诉时应证明其对案涉全额计息条款已尽到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如无法证明则按照未偿还透支额计付记账日到还款日的透支利息。当发卡银行尽到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但按照全额计息条款收取的利息金额明显畸高时,人民法院应依职权按照未偿还透支额计付记账日到还款日的透支利息。当发卡银行尽到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按照全额计息条款收取的利息金额并未超出合理限度时,则应当遵守约定,按照全部透支额计付记账日到还款日的透支利息。



  (作者分别系西南政法大学教授、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