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构建科学合理的刑事赔偿标准

  近日,“两高”根据国家统计局最新公布的上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提高了侵犯人身自由权的日赔偿标准。这引起了新一轮关于刑事赔偿标准的讨论。

  按照国家赔偿法第33条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该法第35条的规定,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于精神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原则上按照国家赔偿法所确立的人身自由赔偿金总额的35%,最低不少于1000元。不可否认,这些关于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的规定具有一定弊端。

  总结上述规定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可以概括为四个方面:第一,赔偿金的数额标准较低,与被侵害人所受的实际损害不相吻合。例如,在吉林刘忠林案、江西乐平案等案件中,赔偿请求人都申请“三倍赔偿”,即按照上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赔偿金的数额,这种赔偿请求在一定程度上是受到赔偿金数额较低影响。第二,赔偿金的数额呈现出固化、不灵活的特质。这种立法规定虽然能够保障全国在赔偿金数额上的一致性,但是过于僵化的赔偿金计算方式无法赋予赔偿义务机关相应的裁量权,以实现对不同被侵害人的区别对待,最大化地实现对被侵害人的补偿。第三,赔偿金的构成要素不明确。即应赔偿哪些事项立法没有规定,只是笼统地叫做“赔偿金”,难以体现出对被侵害人实际所受各种损害的关照。第四,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限规定不科学,难以实现对被侵害人精神损害的抚慰功能。实践中滋生的各种法外赔偿问题,正是应对其上限规定的一种“潜规则”。
  这种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弊端在实践中引发了诸多不良效果。一是,滋生了法外赔偿现象。为了息事宁人,赔偿义务机关通常会在法定赔偿之外,给予其他一些赔偿。这种做法虽然可以弥补被侵害人的损害,但缺乏法律依据,容易导致潜规则滋生,损害被侵害人合法权利,对国家赔偿制度的正当性造成冲击。二是,损害了国家赔偿的公正性。在法外实施国家赔偿,客观上影响了国家赔偿制度的正当性、合理性,易使人们对国家赔偿的公正性产生怀疑。三是,影响了遏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效果。国家赔偿不仅是对被侵害人的一种救济,也是对违法的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制裁”,当违法者对其违法行为所付出的成本或者代价过低时,国家赔偿的震慑作用可能会受到一定减损。
  实际上,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国家赔偿法制定过程中确定的国家赔偿金标准所考虑的因素已经发生变化,国家的经济和财力已经可以负担更高的赔偿金,仅使受害人受到的损失得到适当弥补的观念也正在被全部弥补观念所替代。因此,我们有必要、也有条件构建科学、合理的刑事赔偿标准体系。
  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着力解决刑事赔偿中所面临的种种问题:其一,应当设置两档刑事赔偿金的标准。其中,一档标准较高,一档标准则相对较低,原则上应当适用较高档的标准,但被侵害人自身有过错,或者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无过错,且依照社会通认理念,适用较高档标准显然过高时,应执行较低档标准。其二,应当提高刑事赔偿金的标准,并实行弹性标准。其中,第一档赔偿金标准应为上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的1-2倍;第二档赔偿金标准应为上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的3-5倍。应当指出的是,以这种方式计算赔偿金有其道德上的风险,容易令人误解“坐牢、被限制人身自由,也是公民的一份工作”,但这种方式也有其优点,即上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处于不断上升的过程,能够随经济的发展而进行调整,更符合客观实际。同时,这种标准也更为简单、便于执行。其三,应当明确刑事赔偿金的赔偿事项。应当将被羁押时间、被侵害人的职业、既往的收入情况、因被限制人身自由所产生的各种损失都纳入到确定赔偿金的考虑事项,这样可以更全面地考量被侵害人的所受到的实际损害。其四,应当取消设定精神抚慰金上限的做法,并明确精神抚慰金的考量因素。即应当斟酌被侵害人的身份、地位、职业、教育程度、财产以及经济状况而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