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从电视剧《阳光下的法庭》聊聊环境公益诉讼那些事
央视一套黄金档热播的电视剧《阳光下的法庭》,以清水河污染修复案、美国艾瑞克公司诉讼中国公司侵权案、张大年强奸杀人冤案作为故事主线,司法改革的大幕悄然拉开,一幅法治中国的画卷徐徐展开。这些案件当然是“如有雷同,纯属巧合”,却毫无例外地聚焦了当下的社会热点,甚至可以在现实生活中找到原型。今天,我们重点来聊一聊“清水河修复案”。剧中,在省高院院长白雪梅亲任审判长的这起案件中,滨海市环保联合会将当地纳税大户志成化工告上了法庭。一边是关系两岸人民生命健康的母亲河被污染,一边是养着3000多名员工的“重点企业”动作频频,白院长的这一槌影响可谓重大。
滨海市环保联合会
有权提起诉讼吗?
合议庭出现的第一个争议,正是滨海市环保联合会的原告资格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原告的诉讼资格作出了很明确的规定,一般来说必须与案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通俗地说就是“各家自扫门前雪,休管他人瓦上霜”。一对夫妻离婚后,如果妻子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丈夫增加子女的抚养费,法院会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在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修订前,环境公益诉讼基本上停留在理论研究阶段,一个不能逾越的障碍就在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在律师金奎喜诉杭州市规划局一案中,金奎喜认为根据《杭州西湖风景名胜保护管理条例》,杭州市规划局不应核发规划许可证,允许在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建造浙江老年大学,破坏西湖的原有面貌,而西湖区人民法院则认为杭州市规划局颁发建设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对金奎喜无实际影响,金奎喜“主体不适格”,裁定不予受理。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此“环境公益诉讼”才开始变得名正言顺起来。那么,哪些机关和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5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根据最高院的观点,因环境公共利益具有普惠性和共享性,没有特定的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有必要鼓励、引导和规范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以充分发挥环境公益诉讼功能。由此看来,滨海市环保联合会在“清水河修复案”的原告资格是毋庸置疑的。
“清水河修复案”
天价赔偿合理吗?
一个案件的开始,诉讼请求的重要性及支撑诉讼请求的事实与依据是最重要的。关于环境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解释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止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
在《阳光下的法庭》剧中,白雪梅院长当庭宣判志成化工必须支付两亿多元的环境修复赔偿费用,但同时判决书还列明了对志成化工有利的赔偿方式,让企业对环保修复技术进行升级改造,以抵扣其支付的赔偿费用,让环境修复案画上了圆满的句号。这两亿多元的天价赔偿并不是拍脑袋得来的,而是按照环保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附件——《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测方法》来进行计算,这个计算方法首先计算出“虚拟治理成本”,然后乘以相应的系数,而这个系数决定于受污染河流的敏感程度。
“清水河修复案”
有真实的案例原型吗?
2012年12月19日,媒体一则“泰兴工业废酸偷排长江连续多年”的报道引发社会各界关注。2013年起,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三级检察机关支持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起诉,向偷排工业废酸的常隆公司等6家公司索赔环境修复费用1.6亿余元,此案因高额的索赔费用而备受关注。2014年12月3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被诉6家公司赔偿环境修复费用1.6亿余元。此案在全国引发热议,并入选“2015年推动法治进程的十大案件”。值得一提的是,该案正是由时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担任审判长审理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