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稿规定的行政处罚额度偏低
监控化学品指那些受到国家、地方政府严格监控、管制的、可以制造化学武器的特定化学品。监控化学品对公民的人身安全和环境可能产生极大危害,对国内甚至国外都可能产生严重影响。为适应新形势下监控化学品的监管工作实际,确有必要对1997年3月10日原化学工业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进行修订完善。结合在基层安监行政执法工作多年的实践,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订征求意见稿)中给出的行政处罚额度偏低,违法成本太低,法规的震慑力度不够。另外,在一些规范表述及明确定义上,仍需要进行完善。
应注意有关期限与法规衔接
意见稿中有关证书有效期、有效期届满前的办理等时间要求,建议与安全生产许可证一致,即第十五条规定的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有效期为3年,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有效期满前应当提前3个月办理。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使用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前需要提前3个月办理。
比如:已颁布和实施的有关法规条文: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第二次修正)第九条;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第41号令颁布,第79号、89号令修正)第三十三条;3.《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第5号令)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笔者认为,这样衔接,可方便生产经营企业办事,也体现了政府有关部门办事高效的工作效率和服务企业的宗旨。
建议明确有关环节规定
意见稿第二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以及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应当妥善保管生产经营数据,制定监控化学品生产装置、库存和相关数据的处置方案。处置方案应当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首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中未见相关注销的表述;意见稿中也无有关生产、经营、使用许可证注销的有关要求,建议增加有关许可证的注销要求(尤其是时效性要求)。比如《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第5号令)第十六条规定: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不再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后3个月内办理注销许可手续。
其次,考虑到储存装置也需要妥善处置,建议将“制定监控化学品生产装置、库存和相关数据的处置方案”修改为“制定监控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装置以及库存和相关数据的处置方案”。
另外,意见稿第十一条第三项中“……符合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根据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建议修改为“具备国家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要求的安全生产条件”。
有关违法成本及其他问题
笔者认为,意见稿规定的行政处罚额度偏低,违法成本太低,法规的震慑力度不够。建议在与上位法不冲突的情况下做一些调整。如第五十条、第五十六条建议修改为“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如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五十八条建议修改为“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另外建议,意见稿第十条“不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向验收人员提供文件资料”建议修改为“(三)不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提供文件资料”。第六十二条“依法需要进行现场考核、核验或者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细则规定的许可时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修改为“依法需要进行现场核查或者评估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细则规定的许可时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现场核查或者评估”用“核查或者评估”的表述比较规范,同时明确告知的形式为书面,以保留处理流程的痕迹。
意见稿第六条提及的“小型设施”,建议给出一个比较明确的定义,方便企业办理有关事项。第五十九条提及的“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建议修改为“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第四十四条对“国际视察”的解释内容,建议调整到第七章第六十条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