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规制的法理缺失及规范功能失衡

  编者按:日前,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订征求意见稿)并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413日。本报特邀相关学者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的两个立法背景值得关注: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在2011年按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做出的修订;二是中国作为第78个向联合国递交批准《禁止化学武器公约》法律文书的国家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原始缔约国,积极履行公约各项义务,不断完善国内履约立法。但1997310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早于1997425日中国向联合国正式递交批准《禁止化学武器公约》法律文书时间,没有在《实施细则》中引入《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法律渊源。

  因此,意见稿承载着明确的立法目的:立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的实施情况,修订现行《实施细则》不适宜规定,规范监控化学品监督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安全,保护环境资源。总体而言,意见稿采用全面修订方式,以新的部门规章替代现行《实施细则》,其立法宗旨、立法内容不乏独到、先进之处,值得肯定。结合我国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实践,比较《实施细则》和意见稿,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笔者认为,意见稿仍存在一些问题,突出的表现是行政规制的法理缺失与规范功能失衡。

  第一,意见稿的管制“加法”及其法理存在问题。意见稿第二章、第三章共计30条,规定了各项“许可制度”:生产特别许可、经营许可、使用许可、进出口许可。值得注意的是,《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实行的只有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制度、进出口许可制度。为此,现行《实施细则》规定了生产特别许可制度、进出口许可制度的具体规范,我国1998颁行的《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实施办法》(禁化武办发[1998]17号)更加细化了相关规定。意见稿在规范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制度的同时,增加了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意见稿第十八条至二十条)、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意见稿第二十四条至二十六条)。鉴于监控化学品的危险性、杀伤性、扩散性等特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情形,有设立行政许可的必要,意见稿增设行政许可无可厚非,但在法理上却陷入窘境:按照我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但意见稿是工业和信息化部的部门规章,部门规章无权创设行政许可。意见稿第一条明确的立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但条例并未设立监控化学品的经营许可、使用许可。因此,意见稿必须释明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使用许可的法律渊源,否则有违行政许可法之虞。

  第二,行政许可申请人权利保障问题待完善。意见稿详细规定了监控化学品相关许可申请人的申请条件、要求等前设问题,却没有规定申请人的基本权利。我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意见稿第十四条、二十条、二十六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针对生产特别许可、经营许可、使用许可、进出口许可,只强调“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限缩了行政机关的告知义务。

   第三,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失衡。意见稿规范了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经营许可、使用许可、进出口许可的期限、届满延续等问题,但缺失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规范。意见稿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规定了国内监督检查,重点是现场监督检查,实践中至关重要的行政许可撤销、注销等问题均未涉及。如此立法带来的问题,一是使未来可能出现的问题无法可依、无据可查;二是导致工业和信息化管理机关怠于行使管理职责,但我国行政许可法明确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

  第四,行政处罚的程序性问题。意见稿第四十九条至五十九条界定了监控化学品管理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罚款、刑事责任,其中运用最多的方式是罚款,共有6个条款。意见稿没有罚款等问题的程序性规定,主要考虑是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但监控化学品管理涉及特殊行业,有必要将其行业因素纳入立法范围。

  除前述问题之外,笔者认为意见稿的立法技术也存在可商榷之处。一是与现行《实施细则》相比,意见稿采取简约立法,删除了一些细化规定,虽然使得相关企业有“减负”之感,也丧失了技术操作的衔接便利。二是立法结构逻辑有问题。意见稿总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或者进出口等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但第二章的内容是“建设、生产、经营和使用管理”,“建设”问题在总则中没有规定。“等活动”不足以概括后文,因此,建议将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建设、经营、使用、进出口、数据管理、国际视察及国内监督检查等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作者系法学博士,北京化工大学法律系主任、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