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理财产品亏损 为何银行担责80%

  原、被告之间既然构成金融服务法律关系,则被告应履行该种法律关系项下的相应义务。本案中,原告在平安银行德胜门支行的评估结果为平衡型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较弱,涉案理财产品风险等级为中高风险,显然不适合原告。但被告仍然协助原告办理涉案理财产品的购买,未履行正确评估及适当推介的义务,具有相应过错。

 

 

  

  在很多人眼中,理财产品相比买卖股票,风险低且收益稳定,这类产品也深受中老年人的喜爱。近日,王某经过平安银行里工作人员的推荐,花90万元认购了一款理财产品,后一直亏损,赎回时已经亏损20余万元。这才知道该理财产品属于中高风险,高于自己的风险等级,故将银行诉至北京西城法院,要求赔偿。法院经审理确认银行存在过失,需要承担80%的赔偿金。

  究竟购买理财产品应该注意什么,如何认定银行存在过错?

  王某诉称,在平安银行员工的推荐下购买了理财产品,被告知此理财产品不会亏损可以放心购买。原告几个月后发现一直在亏损,后卖出。经评估得知此理财产品的风险等级为中高风险型,与自己的风险测试结果不相匹配,他认为银行存在过错故要求赔偿损失。

  平安银行认为,客户购买理财产品会先作相应风险评估测试,购买的理财产品的风险类型与客户的风险等级相匹配才可以购买成功。被告对原告购买产品作出的风险评估为中低风险型,与原告的测试结果是相匹配的,即使有损失也在原告的承担范围内,被告没有任何过错,购买的此种理财产品本就有损失的风险,原告应自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平安大华混合基金为混合型基金,属于中高风险收益水平的投资品种。被告系平安大华混合基金的托管人以及销售人。2015年6月3日,原告王某某在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营业厅支付90万元认购平安大华智慧中国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001297),截止2015年8月27日赎回,该基金共发生亏损207081.75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在平安银行德胜门支行通过网上系统进行过风险评估,评估等级为平衡型,风险承受能力为三级(中),根据测评结果,只能购买中风险及以下的银行理财产品。

  北京西城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二是被告在此种法律关系框架内有无侵权过错;三是如被告存在此种侵权过错,应承担何种程度的民事责任。

  针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问题,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营业场所内完成了购买行为,且该购买行为经由被告工作人员协助完成,结合被告系涉案理财产品托管人与销售人的身份关系,依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构成了金融服务法律关系。被告称原告系通过网银客户购买的基金,是平安银行德胜门支行扣划的,并不能改变原被告之间上述法律关系。

  原、被告之间既然构成金融服务法律关系,则被告应履行该种法律关系项下的相应义务。本案中,原告在平安银行德胜门支行的评估结果为平衡型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较弱,涉案理财产品风险等级为中高风险,显然不适合原告,但被告仍然协助原告办理涉案理财产品的购买,并未提供书面确认形式的证据证明是原告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涉案理财产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对原告购买涉案理财产品投资风险的提示义务和涉案理财产品的说明义务,故可认定被告未履行正确评估及适当推介的义务,具有相应过错。鉴于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购买涉案产品非基于其不当推介行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必要的风险提示义务和产品说明义务,且原告确有因购买涉案理财产品而导致的损失发生,故应认定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被告既然具有侵权过错,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该法同时规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对于自身的财务状况、投资能力及风险承受能力亦应有相应的认识,在购买涉案理财产品时也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损失的发生亦具有相应的过错,被告的侵权赔偿责任可相应降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全部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的责任问题,鉴于被告的侵权过错系导致损失的重要原因,因对原告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基本情况,法院判决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赔偿原告损失165665.4元;原告对于其损失自担20%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