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纪委与检察机关办理腐败案件的衔接协调机制

   要重视进一步理顺纪委与检察机关的关系,切实完善纪委与检察机关办理腐败案件的衔接协调机制。应当明确纪委与检察机关的关系,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而是协调与配合的关系。
   在以往的反腐败斗争中,有人主张纪检部门与检察机关“联合办公”,共同处理腐败案件;有人主张公、检、法各部门提前介入纪检部门查处的重大违纪案件,便于以后连线跟踪查处腐败犯罪案件等。对于这些主张,法学界法律界的主流观点不赞同,笔者也不赞同。查处腐败犯罪案件,是以国家的法律为依据,应当由检察机关来承担;查处腐败违纪案件,是以党章和党纪为依据,必须由纪检部门来承担,两个系统各司其职,不能合在一起。
   一方面,应当在制度上划清纪检部门调查案件与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案件之间的界限和标准,明确各自的案件管辖范围,不能违反法定程序。禁止检察机关借用纪检部门的“双规”措施完成司法审查任务,回避《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办案期限,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纪检部门也不得借用检察机关的刑事强制措施辅助办案,混淆一般违纪违法和腐败犯罪的界限。纪律审查行为与刑事立案审查行为无论在名义上还是在实质上,都应绝对分开。
   另一方面,应当打破党员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腐败犯罪案件由纪检部门先行立案调查的惯例,确立双向案件管辖和移送制度。具体分两种情况:(一)在检察机关先行发现腐败线索或者证据的情况下:若行为人的腐败行为明显已属涉嫌触犯刑法的,可由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按照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待人民法院定案后,可将裁判文书抄送纪检部门,再由纪检部门直接给予“开除党籍”等纪律处分;若经检察机关追诉发现行为人的腐败行为尚未到达犯罪的程度,不符合刑事立案条件的,检察机关应及时将案件移送纪检部门处理。(二)在纪检部门先行发现腐败线索或者证据的情况下,只要行为人的腐败行为达到违纪程度的(包括犯罪),可直接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如果行为人的腐败行为已涉嫌腐败犯罪,则纪检部门在予以党纪处理后,应及时把涉嫌腐败犯罪的材料移交给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纪检部门把涉嫌腐败犯罪的案件移交给检察机关后,要尊重检察机关的办案自主权,不应再作任何过问和干预。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院长赵秉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