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保障行为能力缺失人群诉讼权利

  诉讼中如果知道案件的诉讼参加人存在精神疾病、智力残疾等情形的,应将该情况告知法官,由法官进一步甄别、确认。否则案件判决后,由于一方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案件将面临重审或再审,不仅造成当事人诉累,也导致司法资源浪费。

 

  现实生活中,一部分行为能力缺失的人,有一定的生活自理能力,也参与一些社会活动和经济交往,但是这部分人群长期处在无人监护的状态下,不论对其自身还是社会都存在一定风险和隐患。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庞各庄法庭庭长张彬说,现实生活中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需求非常少,大多数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由亲属照顾生活、管理财产,如果不是因为处分财产等行为必须由法院指定监护人,当事人通常不会进入司法程序。

  也就是说,在亲属帮助下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维持正常生活则无需设置监护人,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如处分财产、办理银行业务、作出医疗决定等需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意思表示时,监护人的设置才是必要的。

  “这个群体在法院诉讼过程中会遇到很多问题,他们长期无人监护的情况也亟须引起社会及有关部门的关注。”张彬说。

  

完全行为能力人

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关于“行为能力”有两个法律概念:一是“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诉讼行为能力”是指当事人可以亲自实施诉讼行为,并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资格。

  大兴法院庞各庄法庭庭长张彬解释说,诉讼行为实际是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的一种形式,因此“诉讼行为能力”实际是“民事行为能力”中的一种。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一般通过其监护人行使权力、承担义务。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有权或可以成为诉讼当事人,但只能通过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代为实施诉讼行为。只有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21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22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四大审理难点

  北京大兴区人民法院根据近3年来该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基本情况,总结出了四大审理难点:

  一是发现难。张彬认为,当事人是否具备行为能力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如间歇性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诉讼期间具有一定的语言交流及辨识能力,也能够回答法官的提问,仅有轻微的言行异常,容易被认为是偏执或激愤的表现。

  “如果是近亲属之间诉讼,对诉讼当事人的状况比较了解,可能会将相关情况告知法院,但如果是陌生人诉讼,法官则很难了解当事人的情况,一旦判决后发现当事人不具备诉讼行为能力,未有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则造成案件程序错误。”张彬说。

  二是认定难。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当事人可能存在行为能力缺失的情况,通常这些当事人并未经过特别程序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

  张彬说,有的当事人或其亲属向法院提交残疾证,显示当事人为精神残疾或智力残疾,但残疾证仅载明残疾等级,因此残疾证不能作为直接认定当事人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证据。

  而在司法实践中,一旦其他诉讼参加人对该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提出异议,则是否必须启动特别程序确认该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并无明确规定。此外,在认定当事人行为能力时,还存在当事人或家属不申请行为能力鉴定,当事人不配合进行鉴定等情况,均会导致当事人行为能力认定难。

  三是法定代理人指定难。张彬说,成年行为能力缺失的当事人通常没有经过指定监护人的程序,因此,诉讼中需要有确定法定代理人的程序。

  如果当事人只有一个符合条件的近亲属作为法定代理人或符合条件的近亲属之间没有矛盾,则法定代理人可以很快得以确认。但某些情况下,在法定代理人确认时会遇到较大的困扰。

  “如分家析产案件,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其近亲属也同样是案件当事人,与案件审理结果均存在利害关系,这时因为利益所在,近亲属会争相申请作为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相反,没有利益存在的案件,近亲属避而远之,都不愿作为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此外,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委会、居委会也相互推诿,怠于承担监护职责。”张彬说。

  四是案件周期长。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待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确定后再恢复诉讼程序。司法实践中,首先当事人是否具备诉讼行为能力就需要法官多方询问、走访、调查;其次,社会人口流动性大,作为成年人,法院依据其户籍情况查找近亲属困难重重;再次,当事人或近亲属不配合法院的工作,也是导致案件无法顺利进行的重要原因。

  

应提前告知法官实情

  为了更好地保障行为能力缺失人群的权益,张彬建议,诉讼中如果知道案件的诉讼参加人存在精神疾病、智力残疾等情形的,应将该情况告知法官,由法官进一步甄别、确认。否则案件判决后,由于一方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案件将面临重审或再审,不仅造成当事人诉累,也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

  如果有监护能力的监护人不愿亲自参加诉讼的,可委托律师或其他具有代理资格的人代为诉讼,经济确实困难的,可申请法律援助律师代为诉讼。

  对于可能存在行为能力缺失情况的当事人要提起诉讼前,其亲属中有监护资格的人最好先行通过特别程序确定当事人的行为能力状况,并经有关组织指定监护人后再行提起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仅代理此次诉讼,并非经法定程序确定的监护人。需要指定监护人代为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仍应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宣告、指定。”张彬提醒。

  除此之外,他还建议有关组织切实履行法定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