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与司法的谦抑性

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撤销博士学位案的启示

 

  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撤销博士学位案已经尘埃落定,该案备受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了北京大学的上诉,维持了一审法院关于撤销北京大学决定的裁判。

“最漂亮的判决书”

  在本案的终审判决书中,法官对于正当法律程序的理念与原则进行了充分的阐释,并据此原则作出了最终裁判。一时间,人们在互联网络及社交媒体中均竞相传颂该判决书的文本,并将其誉为“最漂亮的判决书”。下文对该案进行简要梳理,并力图透过案件本身,发现蕴含在其中的法治文化。

  于艳茹系北京大学毕业生,于201375日取得北京大学历史学博士学位。20131月,于艳茹将撰写的论文《1775年法国大众新闻业的“投石党运动”》(以下简称《运动》)向《国际新闻界》杂志社投稿。同年723日,《国际新闻界》(2013年第7期)刊登《运动》一文。2014817日,《国际新闻界》发布《关于于艳茹论文抄袭的公告》,认为于艳茹的《运动》一文构成严重抄袭。随后,北京大学就于艳茹论文涉嫌抄袭一事进行调查,先后召开三次调查小组会议,并由外聘专家对涉案论文发表评审意见。最终,调查意见认为,《运动》一文“基本翻译外国学者的作品,因而可以视为严重抄袭,应给予严肃处理”。201519日,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召开第118次会议,全票通过决定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同日,北京大学作出校学位[2015]1号《关于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于艳茹对该《决定》不服,经申诉程序后,于201571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决定》,并判令恢复其博士学位证书的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北京大学作出的被诉《决定》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法院应予撤销。二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将争议焦点进一步归纳为三个:一是北京大学作出《决定》时是否应当适用正当程序原则;二是北京大学作出《决定》的程序是否符合正当程序原则;三是北京大学作出《决定》时适用法律是否准确。综上,根据两审法院的审理思路,《决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即判断《决定》的合法性问题成为本案审理的关键。其中,判断《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更是成为本案审理的难点。

本案暴露行政行为

合法性审查的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判断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就是要根据法律法规,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根据学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至少要考虑下列要素:一是权限合法,即被诉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必须享有法律赋予或授予的权限;二是依据合法,即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必须有法律法规上的具体依据;三是程序合法,即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规范。

  据此,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基本逻辑是:首先,判断被诉行政主体是否具有相应的权限,完成对主体权限的合法性审查;其次,判断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否具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完成对行为依据的合法性审查;再次,判断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否严格遵循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完成对行为程序的合法性审查。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也同样遵循了合法性审查的基本逻辑。一审法院明确指出,北京大学在作出《决定》的过程中,其行为是否合法,是法院应当审查的主要问题。一审法院首先对北京大学是否具有撤销博士学位的权限进行审查,接下来,笔锋一转,将案件的裁判思路引入对正当法律程序的诠释中。只是,在对被诉《决定》进行程序合法性审查时,本案遭遇到了无法援引具体程序条文的障碍。通常,我们假定法律规范已经预先对所有的案件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在具体的案件中,法官只需按图索骥,援引相应法律条文,就可以作出裁判。这种假定是必要的,但显然是不充分的。当法律没有作出明确指引和规范时,将极大地考验法官的智慧与勇气。本案即是如此。

从裁判文书看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是行政法学中的一个重要原则,是指任何行政行为的作出及实施,都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步骤和方式。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目的,是以程序的规范来保障实现实体的公正。在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框架下,包含一系列的法律制度,比如,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制度、陈述与申辩制度,听证制度,告知与说明理由制度等。这些重要的法律制度共同支撑起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是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具体体现。

  虽然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在行政法学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但是,由于司法传统的影响,在我国的行政审判实践中,很少有法官直接以某一个行政法学基本原则为依据来裁判案件。这就导致包括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在内的一系列重要的行政法学基本原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直难以落地,从而影响了基本原则效力的发挥。正因如此,该案的判决方显难能可贵。

  一审法院在无法援引具体法律法规条文规范的情况下,对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进行了恰如其分的解释,并以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为依据对案件作出了裁判。首先,一审法院分析了北京大学作出被诉《决定》是否应当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学位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未对撤销博士学位的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但是,由于撤销博士学位涉及相对人重大切身利益,是对取得博士学位人员获得的相应学术水平作出否定,对相对人合法权益产生极其重大的影响,因此,北京大学在作出被诉《决定》之前,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其次,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对北京大学作出被诉《决定》时是否已经遵循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进行了判断。一审法院区分了北京大学作出被诉《决定》应当遵循的正当程序与北京大学调查小组对《运动》论文是否抄袭进行调查应当遵循的正当程序两个环节,认为,北京大学虽然在调查初期与于艳茹进行过一次约谈,于艳茹就涉案论文是否存在抄袭陈述了意见,但此次约谈仅系北京大学专家调查小组进行的调查程序,北京大学在作出《决定》前并未充分听取于艳茹的陈述和申辩。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上述裁判思路及裁判观点亦持肯定态度,并从原则与程序两个层面详细阐述了对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理解。在分析北京大学作出被诉《决定》是否应当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时,二审法院认为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对于行政机关及行政行为具有普遍适用性,指出,对于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行政机关没有自由裁量权,只是在法律未对正当程序原则设定具体的程序性规定时,行政机关可以就履行正当程序的具体方式作出选择。在分析北京大学作出被诉《决定》时是否已经遵循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时,二审法院亦认为,北京大学在作出《决定》前由调查小组进行的约谈不足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正当程序。

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背后的

司法谦抑性

  司法谦抑性理念,是指司法机关在具体行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专业性较强的事实问题,通常不直接作出合法与否的审查判断,而是充分尊重行政机关的专业判断。秉持司法谦抑性理念的客观原因,是行政机关在现代社会发展中的专业性不断增强,行政机关的专业知识、专业技术以及专业判断能力不断提升,在具体的事实问题的认定上,行政机关比司法机关有更强的专业优势。司法谦抑性理念使司法权在对行政权进行合法性审查时保持了必要的克制,将司法审查的重点集中在了法律问题、程序问题上,而不过分关注案件的事实问题、实体问题。    

  在本案中,两审法院均是秉持了司法谦抑性理念,将案件的裁判焦点定位于北京大学在作出被诉《决定》时是否履行了正当程序以及适用法律是否合法。然而,本案争议的实质却是,因为《运动》一文严重抄袭,北京大学撤销了于艳茹的博士学位,二者之间是否具有必然联系?北京大学因为一篇普通的学术论文抄袭而作出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的决定是否具有合法性?众所周知,授予博士学位最直接的依据是博士学位论文,而非其他的学术论文。北京大学仅仅因为一篇普通的学术论文抄袭,而撤销了于艳茹的博士学位,支撑其作出如此决定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到底是什么?对于上述案件实体问题,在本案的两审判决书中,均未着墨。这显然不是审判人员的疏忽或遗漏,而是在司法谦抑性理念指引下,审判人员对学术水平的判断问题保持了最大的克制和理性,将学术问题留给学术机构自己去评判。

  (作者系北京市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