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需要关注法治体系构建

    应构建一套多层次、立体化、国际机制与国内机制相结合的经贸争端解决机制,从而为“一带一路”建设打造稳定性、可预见性的法治环境,为新世纪的全球经济治理树立典范。

 

  当前,“一带一路”建设已成为全球经济发展的重要推动力,其制度建设和发展模式为世界瞩目,被视为全球经济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WTO法学会副会长、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刘敬东指出,历史经验和教训告诉我们,“一带一路”推进过程离不开法治的保障。

  “只有选择法治化发展道路、构建科学的法治化体系,实现国内法治与国际法治的良性互动,才能确保‘一带一路’建设的长期、稳定、健康发展。”刘敬东说。

  他指出,“一带一路”法治化体系构建,应遵循平等互利、规则导向以及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着眼于国际法和国内法两大领域:一方面,融合现代国际法、吸纳国际经贸规则发展的最新成果,结合“一带一路”建设特点,创新现有国际经贸法律体系;另一方面,借鉴各国先进法律经验,不断改进并完善我国对外经贸法律制度以及涉外民商事法律制度。

  刘敬东认为,公正、高效的争端解决机制对“一带一路”法治化体系不可或缺,应本着平等协商、谈判解决争端、坚持运用现代国际法规则及公认的国际商事规则、推动“一带一路”国家之间司法合作的基本原则,构建一套多层次、立体化、国际机制与国内机制相结合的经贸争端解决机制,从而为“一带一路”建设打造稳定性、可预见性的法治环境,为新世纪的全球经济治理树立典范。

用法律排除干扰、解决

争端尚存挑战

  “‘一带一路’虽然是一个造福沿线各国人民的伟大事业,却受到诸多干扰因素的阻碍。”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副研究员彭辉指出,“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国情复杂,用法律排除干扰尚且存在挑战。

  他谈到,从内部因素而言,“一带一路”所涉及的地区还存在着复杂的宗教、民族矛盾,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滋生蔓延。

  从外部因素而言,近年来,菲律宾、越南等国家挑起领土争端,并企图以此绑架东盟,干扰中国与东盟的合作;美国提出了“新丝绸之路”,并以经济援助为诱饵,推动“颜色革命”;日本也提出了“丝绸之路外交战略”,企图获取中亚资源。

  “仅仅凭借一国一地的政策难以阻挡或者消除这些影响,只能寄希望于借助法律防止或者减少各种干扰。”彭辉说,由于参与“一带一路”建设的主体众多,各相关方会在基础设施的互联互通、贸易投资和金融的便利化及自由化等方面产生大量的分歧与争端。

  “解决争端的前提在于分清是非责任,而法律正是衡量争端各方是非责任的标准。”他指出,在“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相关方应通过制定新的法律规则,利用现有的法律制度,尽可能地将各方面的事项予以规定,从而明晰各方的权利义务,为相关方争端的解决奠定基础。

  然而,彭辉指出,目前“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在法律体制、合作机制、纠纷化解保障上还存在着诸多亟待解决的短板。

  “首先,各方法律兼容性不够。沿线各国社会制度与政治体制不尽相同,立法与司法相互独立,想要兼容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彭辉指出,“一带一路”建设中的法律冲突问题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因宗教信仰问题而产生的法律冲突,二是因对待法治的态度和标准的差异所导致的法律冲突。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法律体系非常繁杂,大体分属伊斯兰法系、英美法系以及大陆法系等,严苛的技术性标准,许可证准入制度,海关检查程序繁琐、估价不公,限定外国投资比例,基础设施落后,交通物流运输信号差,缺乏统一协调等都对“一带一路”自由贸易体系建设造成了巨大阻碍,尤其在司法制度及法律适用层面,不同法系、不同制度间的冲突在所难免。

  “其次,多边合作机制尚未定型、各方在不同合作机制中交叉过多,给沿线国家洽谈法律合作带来很多不确定因素。”彭辉指出,“一带一路”沿线国多数加入了上海合作组织、中国-东盟“10+1”、亚太经合组织、亚欧会议、亚洲合作对话、亚信会议、中阿合作论坛、中国-海合会战略对话、大湄公河次区域经济合作等多边合作机制。

  “不同合作机制在主体上的交叉性会给‘一带一路’合作机制带来政治负担或外交压力,有可能会将其他领域的纷争裹挟进来,进而产生更为深刻的矛盾或冲突。”彭辉说。

  与此同时,“一带一路”合作机制、运作机制过于松散,或被冠以“对话会议”,或被称为“对话合作”“合作论坛”。这都表明了其组织上的松散性,并非是法律化和制度化的合作机制,这会增加相关方合作的边际成本,降低边际收益。

  “再者,纠纷化解保障亟待升级”。

  据彭辉介绍,“一带一路”建设中发生的争议很大一部分属于跨国商事纠纷,各方普遍重视案件管辖权,最大程度维护本国利益,从而造成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较为严重;各方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决方面的司法合作面临复杂、不均衡的局面,情况不容乐观。

  以中国为例,“一带一路”至少涉及65个国家,但目前中国仅仅与其中24个国家签订了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协定,占比不到一半。中国尚未缔结或参加任何有关外国法院判决和执行的国际条约,在国际条约和司法协助协定缺失的情况下,如何推进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成为亟待解决的难题。

构建“一带一路”

法治保障体系需协调多方利益

  中国社会科学院西亚非洲研究所研究员朱伟东指出,中国应从双边、区域、多边角度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在经贸投资、民商事刑事司法协助、国际商事仲裁、打击跨国犯罪和腐败行为等领域的司法合作,为“一带一路”倡议的顺利实施构筑牢固的法治保障网,推动全球治理体系变革。

  他认为,中国在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开展司法合作过程中,应重视从双边、区域和多边角度,加强下列领域的司法合作:重视仲裁在解决“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间民商事、投资争议中的地位和作用。

  “中国可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加强在仲裁解决争议方面的合作,共同呼吁、鼓励在签订的民商事或投资合同中,列入仲裁解决争议条款,选择在沿线国家或地区的仲裁机构解决争议,并且探索构建符合沿线国家实际情况的仲裁解决机制。”朱伟东谈道。

  他认为,中国应当积极主导起草“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国际商事仲裁公约以及建立“一带一路”联合仲裁中心,为“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间民商事、投资争议的解决创建专门的平台,重视“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间的民商事司法协助。

  朱伟东介绍说,应推动更多沿线国家同中国签订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在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中就涉外案件的管辖权、域外送达、域外取证、外国法的查明、法律适用、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作出明确规定。同时,通过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对法律资料和信息的交换作出相应的安排,为民商事、投资争议的顺利解决创造适宜的条件。

  朱伟东还表示,通过建立、健全刑事司法协助体系,为“一带一路”倡议的顺利实施保驾护航,推动更多“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同中国签订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引渡条约等,以便有效打击跨国犯罪,开展刑事司法和执法合作,为“一带一路”倡议的顺利实施创建安全的法律环境。同时,应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的地区性组织的沟通与协调,扩大司法合作领域,建立地区性司法合作机制。

  朱伟东指出,“一带一路”沿线有很多地区性组织,如东盟、上海合作组织、亚非法律协商组织、海湾合作委员会、伊斯兰合作组织、阿拉伯国家联盟、欧盟、东南非共同市场等。这些地区性组织有的制定了很多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投资经贸、国际商事仲裁、反腐败等领域的地区性公约,加强与这些地区性组织的司法合作,有利于中国利用这些地区性法律框架开展相关领域的司法合作。

  “尊重现有的国际法规则,并在多边法律框架下开展与沿线国家间在经贸、投资、反腐、打击跨国犯罪、涉外民商事案件解决等领域的司法合作。”朱伟东说。

  倡导构建“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间的经贸合作法律框架,并不是要推翻现有国际经贸规则体系,另起炉灶,而是在认识到现有国际经贸规则体系的不足后,进行创新完善,在不与现有国际经贸规则体系冲突的情况下,制定符合沿线国家实际需要的区域性经贸规则体系。

  朱伟东指出,“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大都是发展中国家,这些国家都已认识到,“全球贸易和投资增长仍然低迷,以规则为基础的多边贸易体制有待加强”。因此,构建符合沿线国家实际需要的经贸规则是沿线国家的共同愿望,符合沿线国家的利益。

  他认为,应该在双边、区域和多边司法合作的基础上,待条件成熟时,由中国主导、沿线国家参与制定“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间民商事司法协助公约、自由贸易协定以及投资协定、创建“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间投资争议解决平台等,为“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创造更为便利的多边法律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