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两限房 离婚惹争议
法院:不是共同财产
近日,在网络中一条有关房产的话题引起了公众的极大争议:夫妻一方取得了“两限房”购房资格,婚后签署的购房协议,没有购房资格的一方支付首付并共同还贷,离婚时这套房子算共同财产吗?
这个话题并不是凭空假设,而是发生在北京的一起真实的案例。在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大相径庭,一审法院认为算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二审法院却改判不算共同财产,该房属于有资格购房一方所有。
针对这一情况,记者联系了本案的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的有关负责人表示,该案是三中院上个月终审的一起案件,对于该案判决后引起的争议,该负责人解释说,对于两限房权属的认定,要充分考量政策性因素,离婚时两限房分割考量的主要因素在于购房对象的身份,而非与婚姻状态变动相关的购房时间或出资主体、数额等其他情况。两限房性质上的特殊性使得房产的取得主要取决于申请人所具备的资格,两限房由一方婚前申请的,房屋的供应对象为一方及其父母等家庭成员构成的家庭,与另一方无关,故不能简单地依据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出资主体等事实认定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女方申请两限房
男方出首付
2008年,京籍户口的马女士当时还未婚,与父母以家庭的名义申请了北京市限价商品房的指标,备案日期为2008年11月21日。
2009年年初,马女士获得了两限房的购房指标。随后,一家三口多次考察选定了北京市朝阳区常营地区的一处房屋,总价50余万元。
签订购房合同之前,马女士与外地户籍的黄先生登记结婚,并于结婚之后的第三天签订了购房合同。
2015年6月8日,马女士和黄先生由于双方感情破裂离婚,财产分割时在该房屋的处理上,双方产生了争议,调解不成后诉至法院。
马女士及其父母认为,该涉案房屋是马女士婚前以家庭名义申请并选定的,应该由马女士与其父母三人享有房屋的所有权,此外,马女士一家同意返还当时由黄先生支付的购房款31万余元。
黄先生表示,这套房产虽然是马女士申请的,但是自己参与了整个购房过程,首付也是自己出的,婚后夫妻共同还贷,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限价房指标只是福利,不是权属证明,当时她以三口家庭名义共同申请,是因为马女士年龄未达到30岁,况且房产上也没登记她父母名字,按照房屋登记所有制的原则,该房屋就是马女士的婚后财产,与其父母无关。”黄先生认为,马女士应返还自己首付款31万元之后,和他平均分割涉案房屋。如今双方认可涉案房屋价值200万元,他要求涉案房屋归自己所有,支付原告折价款75万元。
一二审法院判决不一致
引发争议
双方在清晰地阐述了各自的诉求之后,一审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该房产确属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该房屋系马女士与黄先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签订的购房合同,并且黄先生支付了首付款,婚后双方又共同还贷,应该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但也应该考虑其中马女士父母的份额。
一审法院作出如此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对此表示不服,提起上诉。
基于双方的争议问题,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一审法院对于共同财产的判决确实有误,改判该房屋归马女士所有,同时酌定马女士退还黄先生所支付的首付款并支付相应补偿共70万元,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该判决一经生效被公开,引发了网络中的轩然大波,有人认为,这样做属于身份歧视,“对于没有京籍的人群不公平”等质疑甚嚣尘上。
对于种种疑问,北京市三中院作出了公开回应。
三中院表示,该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就是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
办案法官告诉记者,两限房性质上的特殊性使得房产的取得主要取决于申请人所具备的资格,两限房由一方婚前申请的,房屋的供应对象为一方及其父母等家庭成员构成的家庭,与另一方无关,故不能简单地依据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出资主体等事实认定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法官表示,该案涉案房屋为限价商品房,对于购买人是否具备购房资格有严格的审查和公示程序,也就是说,该房屋在物权上属于限制流通物。此外,北京市政府有明文固定,在已购限价房在房屋产权性质未转变为商品房前,购房家庭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房屋作价出资或者通过买卖、赠与等方式将房屋所有权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他人。
在本案中,马女士作为限价房的申请人,身份为经家庭(其父母)推举的家庭成员,她在婚前提出购房申请,并符合购房条件,如果将涉案房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既不符合该房产购买时对于购买人的身份要求与申请条件,亦与限价商品住房政策的目的相悖,损害广大潜在符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资格的人民群众的利益。
其次,涉案房产的取得主要取决于马女士具备申请人资格。马女士和父母已因该次限价房的申请丧失了再次申请其他形式保障性住房的资格。如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无疑损害马女士父母的财产权益,有失公允。黄先生虽支付首付款,但他没有本市户口,不符合申请人资格,不能将出资行为认定为获得政策住房的所有权。
在房产归马女士的情况下,支付了首付并一起还贷的黄先生怎么办?办案法官认为,黄先生支付首付款并与马女士申请限价房,和限价房登记于马女士名下,为两个法律关系,黄先生的出资应视为债权行为。马女士应退还黄先生该笔出资,数额为31万余元。
此外,由于房屋判归马女士所有,黄先生以个人财产支付了首付款,因而丧失了其他订约机会而遭受损失,故黄先生应获得相应补偿。关于补偿数额,限价房总房款为50余万元,两人共同贷款20万,截止到一审中,剩余贷款11万余元,鉴于双方均确定该房屋现价值200万,法院最终酌定马女士退还补偿黄先生7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