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护航公司现代化治理

    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正式施行。该文件的施行标志着我国公司现代化治理的法治框架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

    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正式施行。该文件的施行标志着我国公司现代化治理的法治框架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我国公司现代化治理体系逐渐暴露出诸多问题。去年轰轰烈烈的“万宝之争”(宝能系与万科公司的股权之争),从公司的治理结构到纠纷解决方式再到管理观念的不同理解,对于《公司法》来说都是一次全新挑战。

  “宝万之争”可以说是开启了中国公司控制权争夺的新篇章,同时也吸引了专家、学者、监管层在内的全民对于公司并购、公司治理的关注。在这个时间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解释(四)》)出台,为公司的管理理念以及纠纷的解决模式提供了新的方向,为我国经济发展尤其是在公司管理治理层面提供了法制保障。

  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相关主题新闻发布会,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介绍的,随着《解释(四)》正式施行,《公司法》可诉性进一步提升,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力度加大,由此,在全面建设投资者友好型社会方面迈出一大步。

健全公司决议诉讼制度

  在公司的日常经营中,重大决策通常由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以公司决议的方式作出,这是现代化公司经营的主要方式,也是公司股东间存在争议的主要矛盾点。为了良好化解纠纷,保护股东合法权益,《解释(四)》首次明确了公司决议的不成立之诉,为股东维权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据记者了解,之前的《公司法》中对于公司决议的效力问题仅分为无效和撤销,均系针对已经成立的决议,并未涵盖决议不成立的情形。本次《解释(四)》明确决议不成立之诉之后,与决议无效之诉和撤销决议之诉一起,共同构成了“三分法”的格局。

  所谓“三分法”,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蒋大兴告诉记者,这是欧美、日本等发达国家普遍使用的一种分类规则,即按照公司决议的瑕疵严重程度,从最严重至最轻采取的救济措施分别为,决议不成立之诉、决议无效之诉、撤销决议之诉。蒋大兴认为,《解释(四)》中对于公司决议诉讼制度的完善,符合科学立法观,完善了我国公司效力瑕疵诉讼制度的法律规则,明确了决议效力案件的原告范围,为维护公司稳定经营和交易安全提供了法律保障。

进一步保护股东知情权

  如何保障中小股东权利不受侵害,一直以来都是《公司法》立法者关心的问题,本次出台的《解释(四)》当然也不例外。学者认为,长期以来,针对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执行最不到位的就是知情权问题,在如何解决好中小股东的知情权问题上,《解释(四)》作了大量改革性规定。

  《解释(四)》明确了中小股东知情权被剥夺之后的诉权,在蒋大兴看来,这算得上是一项大突破。蒋大兴告诉记者,其实《公司法》已经赋予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章程、决议等文件材料的权利,该权利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固有权,属于法定知情权,是股东权利中的基础性权利,依法应当严格保护。但是,在现实情况中,公司以及大股东经常用各种理由剥夺中小股东的该项权利,而《公司法》没有规定这项权利被剥夺之后的救济办法,使得这项权利名存实亡,本次《解释(四)》明确了股东知情权的诉权,提高中小股东知情权行使中的弱势地位,促使公司必须履行保证股东的知情权义务,使得公司在阳光下经营。

  此外,《解释(四)》还明确,原股东有条件限制的查阅公司材料的权利。对此,蒋大兴说,这在实践中十分必要。蒋大兴通过一些案例发现,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故意不披露公司相关信息,诱使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形。这种情形严重影响公平正义,如果严格按照之前只能由股东身份查阅材料的权利,在这种非自愿丧失股东身份的情况下,原告将无法查阅相关公司文件材料。即使能够寻求侵权法上的救济,也因为无法通过行使知情权获取相关证据而败诉,而《解释(四)》则可以避免这种情形发生。

  当然,为了防止股东滥用权利,《解释(四)》也作了充分考虑。据杜万华介绍说,结合司法实践经验,《解释(四)》对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有的不正当目的作了列举,明确划定了公司拒绝权的行使边界,因此避免股东滥用权力,防止该项权利影响公司正常经营。

引入“强制分红”制度

  公司经营最重要的特征就是逐利性,参与投资公司的自然人以及机构皆以盈利为目的,如何保证公司合法分配收入自然成为《公司法》所调整的核心内容。对此,杜万华介绍说,《解释(四)》在积极探索完善对股东利润分配权的司法救济方面,形成了一系列比较完善的规定。

  据记者了解,《公司法》规定的利益分配权,是指股东有权按照出资或股份比例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的权利。是否分配和如何分配公司利润,原则上属于商业判断和公司自治的范畴,人民法院一般不应介入。因此,《解释(四)》明确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应当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未提交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不予支持。

  但近年来,公司大股东违反同股同权原则和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排挤、压榨小股东,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损害小股东利润分配权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破坏了公司自治。比如,公司不分配利润,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领取过高薪酬,或者由控股股东操纵公司购买与经营无关的财物或者服务,用于其自身使用或者消费,或者隐瞒或者转移利润等等。为此,《解释(四)》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司法可以适当干预,以实现对公司自治失灵的矫正。对此,蒋大兴认为,此条款是解释的一大亮点,“在司法解释层面,第一次引入强制分红的制度。”

  “目前,很多公司存在着‘股东大会成为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的工具’的现象,公司自治很难实现。在公司自治被滥用,控制股东不能慎独自律,股东会机制失灵的情况下,司法应该给予适当干预。”蒋大兴说。

  蒋大兴建议“强制分红”应该考虑三个条件:第一,公司有无可分配的利润;第二,如果公司不分红,控制股东和小股东是否符合股东平等原则;第三,如果公司有利润可分配,但不进行分配,股东为了公司利益而牺牲分红利益,是否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必要性和比例性。“如此分清情况‘强制分红’,才能提振投资者的投资信心。”蒋大兴说。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股东之间基于相互信任而共同投资。为此,《公司法》规定,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权利。这是股东维护其人合性利益的主要法律依据。但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通知、行使方式、行使期限、损害救济等,《公司法》没有具体规定。

  为此,《解释(四)》细化了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程序规则。比如规定转让股东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将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通知其他股东;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应当按照章程规定期限、转让股东通知期限和30日最低期限的先后顺序确定;判断“同等条件”应当考虑的主要因素,包括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等。

  同时,为了防止转让股东恶意利用该规则,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解释(四)》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转让股东未就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以实际转让的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该股权。但为了维护交易秩序和公司稳定经营,《解释(四)》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被侵害后,股东行使相关权利的期限作了适当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