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监会发文增加商业银行债转股渠道

    中国银监会于8月7日发布《商业银行新设债转股实施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征集期至9月7日。“征求意见稿”的发布不但意味着债转股将进入落地实施阶段,由试点走向常规化,还意味着商业银行的股权投资业务增加了新的渠道和实体。

    众所周知,“征求意见稿”是对去年10月10日国务院《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落地执行。根据“指导意见”,本轮债转股中,银行不得直接将企业债权转为自持股权,而应通过向实施机构转让债权、由实施机构将债权转为对象企业股权的方式实现。“指导意见”还允许商业银行申请新设实施机构,来开展市场化债转股,并且鼓励实施机构引入社会资本,发展混合所有制,增强资本实力。

    如果说“指导意见”是给商业银行新设股权投资机构颁发了“准生证”,那么“征求意见稿”就是为这一新设股权投资机构勾勒了成长路径。首先,实施机构的资金来源可以丰富。其作为银监会批准的持牌金融机构,可以参与同业融资、发行债转股专项债券,也可以向合格社会投资者募集资金。其次,实施机构的标的范围也十分广泛,既可以是不良贷款,也可以是正常类和关注类贷款;既可以是本行的债权,更可以是其他行的债权。最后,交易结构方面十分灵活,转股条款由交易各方自主协商决定,而不必拘泥于传统的不良处置框架。

    近年来,商业银行由于受到利差收窄、利率市场化和互联网金融冲击等因素影响,有必要努力向股权投资领域转型。但是,由于《商业银行法》对于银行直接持有股权设置了明确的法律限制,转型之路始终很难走通。而且,银行即使被动持有了股权,也需要为其准备较高的风险拨备,大大提高了开展股权投资的成本。因此,需要有合适的“由头”,来开展相关业务。由头之一,即是2016年4月出台的投贷联动试点。10家银行得以允许新设股权投资机构,配合“科技型支行”开展投贷联动业务。由头之二,即为“市场化债转股”,银行得以新设债转股实施机构,以受让债权并转为股权的方式,开展实质性的股权投资业务。

    可以说,在《商业银行法》禁止银行进行工商企业股权投资的大背景下,“征求意见稿”不但支持债转股规避该限制,还为实施机构开展相关业务提供了充分的弹药。值得一提的是,“征求意见稿”实际是晚来的规范。一些商业银行的债转股子公司早已设立并开展业务。2016年10月份国务院启动新一轮市场化债转股以来,五大行先后发起设立了债转股子公司。8月2日,建信金融资产投资正式开业,作为第一家获批筹建的市场化债转股实施机构,其开业标志着银行系市场化债转股资产投资业务进入新阶段。另外,7月27日,农银金融资产投资也正式获得银监会批准设立。换句话说,这一突破早就箭在弦上,甚至木已成舟。

    “征求意见稿”对于实施机构如何确定债转股对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要求对象企业应当具备“发展前景良好但遇到暂时困难”“高负债”等条件,且严格规定不得对“僵尸企业”实施债转股。实际上,这与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就形成了一个错位发展的格局。后者主要承接不良资产,未出现不良的债权,没有理由进行收购和处置;而商业银行新设立的债转股实施机构,则不受此限;甚至,还可以主要投向那些前景更为良好、股权收益更为明朗的企业和行业。

    更重要的是,“征求意见稿”还允许股权实施机构利用同业融资获得的资金受让债权,再开展转股。这实际上突破了2016年7月《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规定——理财资金既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境内上市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或交易的股票及其受(收)益权,也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如果“先债后股”的路子能走通,那么商业银行完全可以据此先通过同业融资获得理财产品的资金,以这笔资金受让债务,再转为股权持有。遇到合适的并购机会,甚至上市机会,再获利退出。

    除了吸收理财资金外,新设的实施机构还可以在基金业协会备案,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这意味着,实施机构不但是股权投资机构,还可以是独立的资产管理机构。其可以与上市公司合作,成立并购基金,通过受让债权的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所需的标的。还可以与地方政府合作,成立产业引导基金,致力于产能整合和产业升级;或是参与PPP,参与到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建设中。具体模式当然有待探索,但这批银行系PE的横空出世,将使资产管理格局和基金投资版图发生重大的变化。商业银行也将有机会从出资方(如LP)彻底转型为金融方案的提供方。前途一片大好。

    我们预计,如果“征求意见稿”落地,相关实施机构尽管由银监会批复,主要受银监会监管,但作为基金的管理人和股权的持有人,将同时受到证监会的监管。特别是其通过私募方式,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债转股资金的过程,更需要受基金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自律管理。而如果其受让的债权来自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其在转股时亦应当遵守相关交易规则和收购规则。否则,这批实力强、背景好、资金足的PE,既是“非银行金融机构”,又游离于证监会的监管之外,那么难免会出现监管真空的问题。因此,当为商业银行迈出混业竞争的重要一步而欢欣的同时,我们也有必要呼吁,后续监管协调和针对性安排也不能有丝毫放松。

(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