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检方抗诉,法院改判一起环境污染案

免刑变实刑

  今年5月,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对一起严重污染环境的公诉案件进行宣判,做出对其中两名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直接责任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陵城区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于是提起抗诉。

  近日,该案在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依法撤销免予刑事处罚的原审判决,改判两名原审被告人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分处罚金三万元。

  该案的承办人、德州市陵城区检察院检察官任吉惠对民主与法制社记者表示,依法严厉打击污染环境犯罪能够尽快扭转空气污染被动局面,真正让群众感受到空气质量改善的效果。而此次二审对被告人邹某慧、包某刚的改判,震慑了该类犯罪的潜在犯罪分子。

非法处置工业废渣

造成环境污染

  2011年10月至2012年年底,时任聊城茌平华昊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的邹某慧、包某刚,在明知危险废物需委托具有相关资质企业处置的情况下,为节省处置费用,将公司生产乙酰丙酮过程中产生的废渣等危险废物交给没有处置资质的马某森(在逃)非法处置。

  2012年春,马某森与李某祥商议,租赁德州市陵城区糜镇煜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场地用于调油。他们先后将500余桶(90余吨)废渣运至该公司院内,将氨水按一定比例兑入废渣进行调油,处置废渣100余桶。

  由于调和后的废渣没有找到销路,导致装有废渣的铁桶被腐蚀,废渣流出,造成严重污染。后经检验,废渣有毒物质含量超值,为危险废物。

  2016年5月24日,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食药环安执法大队日常走访中发现煜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内存放有400余桶废机油渣。6月20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调查取证

锁定犯罪嫌疑人

  据任吉惠介绍,检察院介入后,首先引导公安机关从存放废机油渣的公司负责人和看门人入手,确定了废机油渣是由谁存放的,再顺藤摸瓜找到了马某森,又由马某森锁定了李某祥,最终确定了废机油渣的源头茌平华昊化工有限公司。

  茌平华昊化工有限公司是否构成犯罪,谁应为公司的该行为负责?任吉惠说,确定了源头后,如何认定犯罪是一个更加重要的问题。

  公安机关对涉案的茌平化工有限公司进行取证后,确定了该公司的总经理邹某慧、副总经理包某刚是主要经手人和负责人。但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如果想要给他们定罪,就得是在他们明明知道对方没有非法处置废机油渣资质的前提下才行得通。

  “因此我们又围绕该问题引导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取证,最终确定了将茌平华昊化工有限公司、邹某慧、包某刚,还有直接处理废机油渣的李某祥均列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任吉惠说。

  废机油渣是否是危险废物,这是确定构成污染环境罪的重要环节。

  经上海化工研究院检测中心检验,该废渣中石油溶剂含量为:1.34×106mg/kg,有毒物质含量超出含量限值。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环境风险与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检验,该废渣应归类于“其他精炼、蒸馏和热解处理过程中产生的焦油状残余物”,为HW11精(蒸)馏残渣,为危险废物。

  任吉惠介绍,因为废机油渣盛放在400余桶内,无法称重,且有外漏问题,因此建议公安机关拍照留存,且将现场进行封锁。由茌平华昊化工有限公司的经手人员、运货司机等的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结合环保局出具的说明,综合认定了废机油渣的重量。

判决有异议

检察院抗诉

  2017年2月7日,陵城区检察院以涉嫌污染环境罪对茌平华昊化工有限公司、邹某慧、包某刚、李某祥提起公诉。

  2017年5月7日,陵城区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对被告单位茌平华昊化工有限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人李某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被告人邹某慧、包某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处两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对于这个结果,任吉惠并不满意,对于一审法院将涉案公司以及另三名犯罪嫌疑人认定为污染环境罪,但是判处公司的负责人邹某慧和包某刚免予刑事处罚量刑畸轻,也与国家“重典治污”的环境保护政策相悖。

  “刑法的任务就是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事业的顺利进行。如果对这种数量大、持续时间长、污染环境后果严重的犯罪都能免予刑事处罚,如何体现国家‘重典治污’的决心,更何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司法追求。”任吉惠说,邹某慧、包某刚作为茌平华昊化工有限公司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数量达90余吨,且自2011年10月至今都没有合法处置,造成大气和土壤严重污染,被判免予刑事处罚显然不合适。

  最终,检察院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也不属于“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的情形,因此,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2017年5月16日,陵城区检察院依法对该案提出抗诉,德州市检察院支持抗诉。

  随后德州市人民检察院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沟通交流,对适用法律和量刑,以及对当地环境造成的影响达成共识,认为结合现在重典治污的大形势,必须严惩该种犯罪,以对他人以警示,防止将法律置以隔靴搔痒之尴尬境地。

  2017年7月11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开庭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邹某慧、包某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数量大,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应对原审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判处两名原审被告人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分处罚金三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