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量刑建议”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我国以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为指导,在总结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践经验、继承和发扬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优秀成果基础上提出的“量刑建议制度”,在实践中获得了较高的采纳率,且达到了被告人认同、被害人认可的良好社会效果。
理论基础及价值
量刑建议又称“求刑建议”,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于2010年2月23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规定,量刑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对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依法就其适用的刑罚种类、幅度及执行方式等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建议。检察院是量刑建议的主体,法院是量刑建议的对象。因此,量刑建议对司法机关和诉讼当事人都具有普遍的意义。
量刑建议制度有利于检察机关公诉权的全面行使,限制法官权力,提高监督水平,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以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
检察院作为集控诉职能和监督职能为一身的司法机关,刑事公诉权是其重要的权能。由于法院“不告不理”,检察院的定罪请求权就成为了开启惩罚犯罪大门的钥匙,是检察院其他诉讼权力的前提。定罪请求权在检察院的诉讼活动中贯穿始终,而量刑请求权最重要和最具体的表现形式之一就是量刑建议。量刑建议虽然仅供法院量刑时参考,对法院没有绝对的拘束力,但其以检察院的量刑请求权为权力来源和存在根据,量刑建议制度的形成和确立有利于检察院权力的行使和工作的开展,也有利于约束法官的行为。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刑事审判要严格按照法律条文的规定定罪,但在量刑上给了法官一个相对宽松的幅度范围。但没有限制的“自由裁量”,也易滋生腐败,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各方的权益。因此,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有利于使量刑程序诉讼化。在诉讼化的量刑程序中,控辩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诉讼格局得到了延伸和拓展。检察院无论是在提交起诉状时提出量刑建议,还是在庭审过程中提出,都是将建议和说理置于辩论的过程中。根据控辩对等原则,辩护方便有对此发表辩护意见的权利,从而参与到量刑程序中。法官可以在控辩双方对量刑事实举证、质证、辩论的过程中获得客观、全面、准确的了解,从而保障了量刑实体公正的实现。
在公开、透明的量刑程序中,检察院以国家赋予的量刑请求权为依托提出量刑建议。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控辩双方能在庭审前有针对性的收集对量刑有影响的证据,并仅就量刑建议中提出的刑罚幅度展开辩论。可以使庭审过程明快、清晰,有利于案件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审结。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下,辩护人首先会为无罪辩护做准备,被告人罪轻的证据可能被忽略。检察院在起诉中提出量刑建议,全面考虑被告人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有利于降低由于辩护人做无罪辩护失败,被告人认为判决畸重而上诉的可能。检察院如果不提出量刑建议,法院对其量刑监督就失去了预判的可能,从而可能使检察院的抗诉率偏高,不利于对诉讼资源的利用。
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探索,检察机关应在案件审查起诉过程中积极尝试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之间的调解工作,以化解矛盾定纷止争为刑事和解制度的目标,向移送法院起诉的轻微刑事案件,在提出量刑建议时会明确提出“如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可适用缓刑”。此项工作的探索、落实对于法院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可以起到一定的辅助作用、对于被告人接受判决、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可以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量刑建议制度的发展
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一般都有权提出量刑建议,典型的有德国、法国等。在德国,检察官于举证程序终结后有义务进行总结陈述,并提出量刑建议。德国的量刑建议制度涉及范围广于法国,不仅在庭审过程中设置为其中的庭审环节,在处罚令程序中也可以对判处资格刑、罚金和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等刑罚的轻微案件提出量刑建议。此外,德国检察官还会针对量刑,就一些重大刑事案件与辩护律师协商或交易,以便促使法庭对其快速处理。就英美法系国家的量刑制度而言,检察官并无提出量刑建议的传统,直至辩诉交易形成后英美法系国家的量刑建议制度才开始形成。辩诉交易的产生既满足了打击犯罪、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又提高了诉讼效率。
我国量刑建议制度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结合本国国情,吸收外国法律制度中的优秀成果,在发展中不断深化改革。量刑建议改革试点在我国兴起于上世纪90年代,开始以检察机关为主。2009年6月1日起,全国法院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并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纳入整个改革进程。2009年8月,最高检公诉厅下发通知,要求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探索和推进量刑建议改革。2010年10月开始全国试行《量刑程序意见》,赋予检察机关提出起诉书和量刑建议书的权力。标志着量刑建议工作在检察机关全面施行。
实际运用的特点
检察机关应根据《量刑程序意见》积极开展量刑建议工作,对于不同案件,针对其特点应加以总结分析。
在吕某盗窃案中,被告人吕某雇货车到某焦窑厂盗窃原煤37吨,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原煤价值2590元人民币。但煤并没有被货车运走,被当场扣缴,未造成失主损失。在与被告人接触时,被告人积极配合办案人工作,主动认错。公诉机关据此认定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提出了量刑建议。法院经审理,最终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
类似案件,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且未造成被害人损失,公诉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听取被告人、被害人对量刑的意见,通过讲情说理使被告人认识自己错误,对确有悔罪表现,能坦白或自首的被告人以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为由,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
其次,经过对实际案件的分析和总结,可以发现有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案件也可以适用量刑建议。以顾某盗窃案为例,顾某撬门入室盗窃,被当场抓获,但拒不承认盗窃数额。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顾某行为属入户盗窃行为。考虑到其系累犯有法定从重情节,但犯罪情节轻微,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最终法院判决,基本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
另外,实际工作中,有时会遇到一些被告人虽没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但受过刑事处罚或多次触犯同一罪名,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和对社会的危害性认识不深,没有悔意。对于这种案件,为了让被告人能为自己的罪行承担责任,且积极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和教育,使被害人得到公正的待遇,办案人也可以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提出量刑建议。
比如,某基层检察院对陆某某强奸案提起公诉的过程中,经公安机关调查,陆某某曾两次犯罪被判处刑罚,一次因强奸被刑事拘留。虽然不构成累犯,但在融入社会的过程中仍然罔顾法纪,以暴力手段伤害他人权利,使他人遭受身体上和精神上的伤害。因此,检察机关在量刑时认定陆某某有酌定从重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经过庭审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公诉人的观点得到了法院的认可,法院判处陆某某有期徒刑四年。
当然,在酌定从轻处罚案件中也可以使用量刑建议。这类案件的被告人往往能主动认罪,一般案件的事实情况较为清晰。例如,某基层检察院办理的孔某某故意伤害一案,被告人与被害人因口角引发打斗,致被害人面部受伤。办案人在查明事实结合实际情况下,积极为双方调解,使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在提起公诉时以其达成和解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为由,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作者单位:黑龙江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