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两高”出台司法解释明确组织、强迫卖淫罪等认定标准
本报讯(记者薛应军 赵春艳) “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可认定为刑法第362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对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入罪标准和“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传播性病罪“明知”的认定以及对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行为的处理等问题作出了规定。据悉,自2017年7月25日起施行。
《解释》共15条,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358条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等的修改,对刑法第六章第八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相关罪名作出了进一步解释和说明,对审理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统一、规范。
《解释》明确了刑法中“组织他人卖淫”的概念及特征,对组织卖淫罪和强迫卖淫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进一步明确,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入罪条件、“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以及办理该类案件中财产刑的运用、特殊从业人员通风报信行为的定罪处罚等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另外,还重点关注对未成年人、孕妇以及智障人员的特殊保护。
依据《解释》,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以包庇罪定罪处罚。事前与犯罪分子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62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向组织、强迫卖淫犯罪集团通风报信的;二年内通风报信三次以上的;一年内因通风报信被行政处罚,又实施通风报信行为的;致使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未能及时归案的;造成卖淫嫖娼人员逃跑,致使公安机关查处犯罪行为因取证困难而撤销刑事案件的;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