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区分情节入罪值得商榷

  编者按: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对危险驾驶等8个罪名进行量刑规范改革试点,其中关于“醉驾量刑”的规定引发广泛关注。本报特邀学者就此讨论。

 

 

  20045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简称《道交法》)第91条规定,醉驾的行政处罚包括:拘留、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罚款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为了配合《刑法修正案(八)》中危险驾驶罪的实施,20114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将《道交法》中醉驾的法律责任修改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即取消了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

  此次修改后,醉驾的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已不能衔接。醉驾的行为如果不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则只能以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即吊销驾驶证。有人认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也是一种很严厉的处罚。这对习惯于驾驶机动车的人来说,剥夺其在一定时间内的驾驶资格可能比剥夺其15天的人身自由更具有惩罚性。故醉驾的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可以衔接。但笔者不认同这种观点。

并未降低醉驾行政处罚力度

  如果醉驾行为不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只能进行行政处罚,这会导致醉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高于饮酒后驾车,但前者的行政处罚会明显低于后者。因为按修改后的《道交法》第91条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最高可以处15日拘留、5000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而醉驾的行政处罚只能是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孰轻孰重,一目了然。

  其次,修改后的《道交法》降低了醉驾的行政处罚力度,很明显是为了配合危险驾驶罪的实施。因为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包括拘役和罚金。醉驾入刑后,《道交法》就没有必要再对醉驾规定拘留和罚款。《道交法》如此修改体现了立法机关对醉驾一律入罪的立法意图,因为立法机关在《道交法》中删除了醉驾的行政处罚。

  为什么《道交法》对醉驾保留了吊销驾驶证处罚?这与我国刑事立法有关。我国《刑法》没有将剥夺驾驶资格等资格刑作为附加刑的一种,因此《道交法》必须要对醉驾保留吊销驾驶证这种处罚。可推断的是,如果我国刑法中将资格刑作为附加刑的一种,那么《道交法》肯定会取消对醉驾吊销驾驶证的规定。

  因此,可以得出结论,《道交法》对醉驾保留吊销驾驶证的处罚,绝不是为醉驾在不定罪的情况下留下行政处罚空间,否则对醉驾的行政处罚会比《道交法》修改前更轻。这明显与我国不断加大对酒后驾车处罚力度的现实不符(修改后的《道交法》加大了饮酒后驾车的行政处罚力度即是明证)。

  不管对吊销驾驶证严厉性的理解如何,不可否认的是,在行政处罚中,只有拘留剥夺人身自由,拘留也是公认的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因此,如果只单纯比较《道交法》修改前后关于醉驾的行政处罚,修改前的处罚肯定要比修改后的重。可以说,在《道交法》没有修改的情况下,醉驾的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还存在衔接的可能,在醉驾不定罪的情况下还可以依照《道交法》进行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但是在《道交法》为危险驾驶罪的实施而量身定做式的修改后,这种衔接可能性没有了。

酒后驾车和醉驾标准完全不同

  有些人可能意识到《道交法》修改后,对醉驾行为不定罪的情况下,仅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失过轻,于是就提出,在醉驾不定罪情况下,对驾驶人的行政处罚可以按照《道交法》中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处罚来进行。因此,醉驾的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还是能够顺利衔接。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醉驾能够被饮酒后驾车所包括。从法律上讲,按饮酒后驾车的行政处罚规定来对醉驾进行处罚完全能够成立。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能成立。原因主要是,虽然从事实和通常的认识看,醉驾确实可以被饮酒后驾车所包括,但这并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

  关于饮酒后驾车与醉驾,国家质检总局2004531日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B19522-2004)有明确的定义。该标准的“术语与定义”部分明确规定,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醉驾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道交法》第91条中的饮酒驾车和醉驾的认定标准直接来源于上述国家标准,也对饮酒驾车和醉驾分别明确规定了不同的法律责任。

  这表明在我国的法律尤其是《道交法》中,饮酒后驾车和醉驾是两个标准完全不同、相互独立的概念,不存在醉驾可以被饮酒驾车所包括的情况。故醉驾的刑事责任与饮酒后驾车的行政处罚不存在衔接可能,不能在不追究醉驾人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来进行行政处罚。因此,醉驾区分情节入罪值得商榷。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