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从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谈起
刘某某资金困难,从杨甲处借款300万元,A公司是该笔债务的担保人。A公司为了保证自己利益,要求刘某某签写《授权委托书》,内容是刘某某委托A公司的员工杨乙为代理人,代为对刘某某的房屋进行查询、抵押、买卖等。该《授权委托书》被公证。后刘某某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杨乙没有与刘某某协商,即将刘某某的房屋出售给B公司,B公司委托C代为办理房屋买卖事宜。刘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杨乙代刘某某与B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生活中,有些人由于暂时经济困难而与他人借款,并签订委托书授权他人卖房的情形屡见不鲜。债务人由于没有及时偿还借款,最终房屋被出售。而房屋出售的价值与借款本息之间有着较大的差额。债务人往往为此债务最终沦落为房屋被出售,且无法得知真正成交价格。债务人大多想要回自己的房屋,起诉至法院主张代理人与房屋买受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这一合同是否无效,主要看代理人与买受人之间是否恶意串通。本案的难点就是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形成恶意串通。
何为恶意串通
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为牟取不当利益合谋实施的违法行为。
判断恶意串通有几个关键点:第一,存有恶意。恶意是相对于善意而言的,恶意有两种含义,一是观念主义的恶意,指明知某种情形的存在,侧重于行为人对事实的认知。二是意思主义的恶意,指动机不良,即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侧重于行为人主观意志上的应受谴责性。第二,恶意是双方之间的主观意识形态,而不是一方。第三,恶意的时间点,双方事先通谋或者行为时存有恶意。第四,“串通”的表现形式,既可以是积极行为,也可以是明知会损害他人利益而默示表示接受。例如,一方当事人作出某种意思表示,对方当事人明知实施该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却不表示反对,继续为之,则也构成“串通”。第五,必须造成损害后果,即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
恶意串通的实践认定
恶意串通是主观意识形态,一方当事人无法通过证据直接证明,法官需要通过对案件客观事实进行仔细分析,进而判断是否存在恶意串通。
在分析本案中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之前,先说一下代理。代理,一般来讲,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刘某某因为签写了《授权委托书》,应当对杨乙的行为负责,杨乙代刘某某与B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是,我国《合同法》从保护善意第三人角度出发,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其中之一就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具体到本案,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如下细节:第一,杨乙和B公司主张房屋成交价格是420万元,其中300万是银行转账,120万是现金。对于转账部分,B公司作为买受人,没有直接向出卖人或出卖人代理人杨乙转账,而是由案外人汇至B公司代理人C名下,再由C转账至杨乙名下。B公司应当有自己专属公司账户,交易却没有通过公司账户进行。第二,案外人汇款给B公司代理人300万分4次进行,代理人账户内有足额款项而要分多次进行汇款,再加上各参与人之间的联系,有理由让人怀疑双方之间存在其他交易往来。第三,房屋价款远低于当时市场价。杨乙作为刘某某的代理人,本应使被代理人的房屋财产利益最大化,其明知该房屋市场价格有500余万元,却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卖,且没有与委托人沟通即作出决定,该低价出卖的行为表明杨乙存在侵害被代理人即刘某某的恶意。B公司陈述其是委托擅长房屋买卖交易的C代为签订买卖合同,C应当十分清楚当时的市场价格,即使按照杨乙陈述的以420万元价格成交也远远低于市场价格,对此,B公司作为买受人,亦知晓杨乙仅为代理人并非产权人,加之其代理人对房屋买卖业务熟悉,更应对低价出卖涉案房屋产生疑问,但B公司仍与杨乙签订该买卖合同,B公司主张其为善意购买人,很难令人信服。加之B公司在收房时,杨乙主张房屋内物品均已不要,B公司仍以谨慎的方式将物品保留在他处,说明B公司对产权人是否真正出卖涉案屋仍心存疑虑,故法院认为杨乙故意低价卖房,B公司故意买之,双方均存在损害刘某某利益的恶意。第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10天,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C另行作为买受人购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前后两次网签交易相差10天,从常理来说,买房是一件大事,C在作为B公司的代理人签订买卖合同时,即知悉涉案房屋要出售,其完全能够直接作为购买人购买涉案房屋。第五,杨乙称A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但其又提交了向杨甲的汇款记录,证明杨乙将购房款用于偿还债务。该陈述自相矛盾。A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其没有必要继续向杨甲偿还借款。且杨乙转给杨甲款项时间是在涉案房屋买卖之后,这与杨乙陈述的先履行担保责任后卖房相矛盾。第六,杨乙以低价出卖委托人的房屋,B公司亦同意购买,即使说杨乙与B公司在签约前不存在串通,但在签约时B公司的代理人C既然熟悉房屋买卖业务,其明知该房屋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格,有可能损害房屋产权人的利益,仍欣然签约即表示其对杨乙的恶意行为默示接受,即为串通。
根据以上细节,法院最终认定杨乙与B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刘某某的合法权益,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的后果
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就将产生溯及力,使合同自订立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以后也不能转化为有效合同。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当然,对于是否形成“恶意串通”,是否导致合同无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必须严格把握,不能感情用事,只有确实达到证明标准,才能认定形成恶意串通,才能确认合同无效。
(作者单位:北京昌平法院东小口法庭)
志愿者激励机制法制化是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也是推动志愿服务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抓手。我国现行地方立法中有关志愿者激励机制的内容多为原则性规定,缺乏针对性和操作性,而志愿服务事业发达国家通过立法已经建立起一套完备的志愿者激励机制。参酌国外立法经验,志愿者激励机制应由内在的制度构成和外在的运行支撑两方面组成。我国应当尽快制定志愿服务法并建立高效的志愿者激励机制,在制度构成上建立志愿者认同、奖励和发展制度,在运行支撑上建立科学合理的考评体系、公平公正公开的考核程序以及畅通的激励核查机制。
关键词:志愿服务;认同制度;奖励制度
——摘自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宋宗宇论文《志愿者激励机制法制化研究》
判断劳动合同订立时女职工隐瞒怀孕事实是否构成欺诈,需要从欺诈的构成要件出发,展开层层推进的由客观到主观的逻辑推演式的论证分析。女职工一般没有主动告知怀孕事实的义务,其消极隐瞒怀孕事实的沉默,不构成欺诈。怀孕一般不属于女职工的重要性质,用人单位对女职工怀孕状况的错误认识,不构成重要的性质错误。女职工对怀孕事实的虚假陈述一般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欺诈。欺诈和错误的认定,首先需要针对其涉及的特殊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在劳动合同领域的适用尤其如此。民法理论只有结合具体的部门法、结合案件的特殊事实,才能获得回应社会生活发展的生命力和想象力。与此同时,劳动法实践和理论的发展为民法理论变革与演进提供了鲜活的社会素材和动力。
关键词:欺诈;错误;劳动合同
——摘自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法学院副教授李文涛论文《欺诈和错误理论在劳动合同领域的具体适用问题研究——以劳动合同订立时女职工隐瞒怀孕事实为例》
在互联网交易蓬勃发展的背景下,网络店铺移转囿于现行法律法规滞后、理论争议较大而引发司法实务界的适用无措。作为虚拟财产的网络店铺具有债权属性,对其进行移转的实质即是依托于其债权属性的概括转移,该移转需要得到债之一方的网络交易平台的同意。网络交易平台禁止转让条款在当前具有合法性与一定的现实合理性,但是面对网络店铺移转现象的愈演愈烈,法律法规应当提供更为灵活且有效的解决路径。
关键词:网络店铺;债权属性;概括转移
——摘自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姚辉、焦清扬论文《民法视角下网络店铺移转的现象反思》
权利话语不是一套概念系统,而是一套陈述系统。在法律运作中,权利话语应当在提升国家能力基础上,回应经济发展的需要,进行社会实证分析。本文以美国近期发生的Airbnb网络运营商短租遭禁起诉纽约州政府为切入点,并对比研究波斯纳法官判决支持Uber网约车行业一案,以及中国互联网专车第一案。尽管在不同案件中权利话语有差异,但是互联网新业态中的权利话语共性很明显,即自由竞争权利优于监管权力。由于互联网与技术自由、创新能力深度纠缠,互联网新业态模式与一般业态模式下的权利话语必然有所不同。不能根据“关系权利话语”“政治异化”“道德考量”来展开权利话语,应当利用“自由权”“绩效合法性”“国家能力”展开互联网新业态的权利话语。
关键词:新业态权利;话语自由主义;实用主义绩效
——摘自上海对外经贸法学院许娟论文《法律运作中的权利话语——中国网约车案与美国的Uber案、Airbnb案比较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