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虚假诉讼的刑民交叉问题探究
《刑法》第307条之一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伴随着虚假诉讼入刑,学术界、实务界关于虚假诉讼行为的规制争议已然尘埃落定。在此背景之下,更为紧要的是探讨虚假诉讼罪的完善规定及细化实施问题。笔者试图对伴随虚假诉讼入刑而诞生的刑民交叉问题进行法理分析,以期达到刑事追诉与民事裁判的和缓对接。
依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虚假诉讼应定义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这就涉及到两个方面的刑民交叉问题:其一,“捏造的事实”由谁认定?民事审理中发现“双方当事人捏造事实进行诉讼”该如何进入刑事追诉程序?民事裁判认定的“捏造事实”对刑事追诉有无免除证明的法律效果?其二,面对正在进行甚至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判或民事调解,如何启动刑事追诉程序?如何解决民事裁判的稳定性与刑事追诉讼权之间的激烈冲突问题?
“捏造事实”顾名思义就是假造“事实”,可细化为单方捏造与双方合谋捏造,在司法实践中双方合谋捏造更为多见。在此种情形下,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开始前就已经串通好,利用商量好的台词在法庭上进行假意“辩论”。再加上民事诉讼中奉行当事人处分原则,法院主要依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等举措,公权力介入诉讼的程度远不如刑事诉讼。从此种视角审视,即便是双方当事人捏造事实,很有可能会“蒙混过关”,造成捏造事实被生效判决或民事调解所认可的尴尬境地,这就转入到下面要阐述的一个问题:如何解决民事裁判的稳定性与刑事追诉之间的激烈冲突?当然,在这里也不乏在民事审理过程中,经过审判员的详细交叉询问而戳穿“虚假阴谋”的情形。在此种情形上,理应终止民事诉讼程序,转向刑事侦查程序。而且,为了避免程序之间来回转换造成不必要的资源浪费,在刑事侦查中,相关当事人提出的民事诉讼请求,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程序解决。至于之前民事审理过程中发现的“捏造事实”,笔者主张不可直接用于刑事诉讼当中。其一,由于不存在生效裁判产生的既判力,此种情形下不予认定不会造成法律权威的自我削减问题;其二,众所周知,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对事实认定的要求不同,也即两种程序之间的证明标准存在着一个“高度差”,任何忽视这种客观存在的落差,而直接予以认定的行为,不可不谓是智识上的懒惰,更是对司法正义不负责任的行径。
至于如何调和民事裁判的稳定性与刑事追诉之间的激烈冲突?笔者主张应当在民事裁判撤销的基础之上才宜进入刑事追诉程序。具而言之,由于虚假诉讼大都存在侵害他人合法利益的问题,利益相关人对于此种情形的发现较之于法院本身而言具有更大的动力与更高的可能性。此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申诉、法院自身的纠错再审程序以及第三人撤销之诉来解决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问题。当然,对于双方当事人共谋虚假诉讼来侵害国家利益的,由检察机关提起检察建议启动再审自不待言。当然,这里还涉及到一个技术性规定,也即刑事追诉时效的计算起点问题,笔者主张从有利于追诉犯罪的视角出发,宜规定为“自发现捏造事实之日起”。笔者主张的预先纠正民事审判的错误认定,再启动刑事追诉程序,不但能有效解决民事裁判的稳定性与刑事追诉之间冲突,从而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再者民事审判的自我纠错本身就是捍卫司法威信的高效举动。
(作者单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