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税务局违法征税,两审败诉

    一起全国罕见的因违法征收税款引发的“民告官”案,日前在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被告镇平县地方税务局两审败诉,其14年前盲目征收查封扣押公民财物的行为被判决违法,并被判限期退税及退还违法查封扣押走的15万余元财物。该案成为1949年以来,南阳税务机关首例违法征税案。

    依法行政,按法办事,是我国依法治国伟大战略对行政机关的根本要求。为此,全国上下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严格遵照执行。然而,在我国南水北调源头的河南省南阳市,该市镇平县地方税务局违法行政,对没有偷税的人强行征税,盲目查封、扣押货物,盲目变卖抵税,而且拒不纠正,致使当事人上下奔波14年之久,造成重大损失。

    近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局涉嫌违法征收税款案作出终审判决,依法驳回了该市镇平县地方税务局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其征税及扣押财产违法,并退税返还财产的判决。从而,既捍卫了法律尊严,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又有力地监督了依法行政。

玉商申诉14

    2003年3月20日,在被称为“中国玉雕之乡”的河南省镇平县,地方税务局接到群众举报称,现年65岁的玉商唐洪彬涉嫌偷税,地方税务局决定对其立案调查,同时向镇平县公安局移交了该举报材料。

    2003年3月31日,镇平县地方税务局未经详细调查,即向唐洪彬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税务处理决定书》。4月5日向唐洪彬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4月9日向唐洪彬送达了《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2003年4月22日,面对税务机关4个征税强制文书,唐洪彬不得不分两次向镇平县地税局交纳了“个人所得税”合计2万元。

    2003年7月15日,镇平县公安局决定对唐洪彬涉嫌偷税一案进行立案侦查。2004年9月9日,镇平县地方税务局对唐洪彬所展销的5件玉货(其中独玉瓶1个、碧玉亭1对、碧玉熏1对)进行了查封扣押,向唐送达了《查封扣押证》,并出具了扣押清单,随后又将该5件玉器全部拍卖抵税。

    唐洪彬认为,自己没有偷税,税局强行征收,并将自己在玉雕节上参展的5件玉器精品擅自拍卖抵税,明显错误。唐洪彬请求税务局主动纠正,退税并退回被扣押的5件玉货。唐洪彬在长达14年的时间里,奔波申诉百余次,但镇平县地税局一直未纠正错误。唐洪彬为此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

    2014年1月,实在没有办法的唐洪彬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镇平县地方税务局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西峡县人民法院管辖。

    诉讼过程中,唐以所涉嫌偷税案件未定性自愿提出撤诉,西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准予其撤回起诉。2016年1月4日,镇平县公安局作出终止侦查决定书,以“1.本案非单位犯罪;2.现有卷中材料没有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唐洪彬实施了偷税行为”为由,决定对唐洪彬涉嫌偷税案终止侦查。

    唐洪彬认为,镇平县公安局已作出的终止侦查决定认定其本人并不存在偷税行为,为此,镇平县地方税务局对其征收税款及扣押玉货的行为违法。于是,唐洪彬于2016年8月20日,在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李德祥的帮助下,依据异地管辖原则,将镇平县地方税务局诉至南阳市淅川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扣押玉货及征收税款行为违法,并立即返还所扣押玉货及所交纳的税款并赔偿相关损失。

两审法院均认定税务局违法

    据了解,唐洪彬自2001年至2006年任镇平县玉器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镇平县地方税务局所查封扣押的5件玉货中,独玉瓶1件系唐洪彬所有,其余4件系唐洪彬接受案外人陈国甫委托代销,所有权属于案外人陈国甫。其中独玉瓶1件价值1.5万元,其余4件合计14万元,共计15.5万元,原告唐洪彬已经返还了案外人陈国甫的财产损失14万元。

    诉讼中,镇平县地方税务局认为,税局征收款及扣押财物正当,而且本案唐洪彬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

    2017年1月20日,淅川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镇平县地方税务局征收税款行为和查封扣押行为违法。对于征收税款行为的认定,被告镇平县地方税务局提交的涉税卷宗中的两份询问笔录均是侦查机关镇平县公安局作出的,而镇平县公安机关在作出终止侦查决定时,认定原告唐洪彬并未实施偷税行为;其次被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也均不能证实原告唐洪彬存在偷税违法行为。换言之,原告唐洪彬自始至终并不存在任何偷税行为,因此被告镇平县地方税务局所作出的征收税款决定,及相关的行政行为均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行政行为。

    其次,查封扣押行为违法。由上述认定的事实可知,原告唐洪彬并不存在偷税的违法行为,因此被告所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缺乏直接的事实依据,税收保全行为违法。被告在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并未尽到合理谨慎义务查明所保全财产的所有权问题,造成扣押对象错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此外,法院认为,原告唐洪彬虽然在2014年西峡县人民法院审理该行政行为的过程中撤回起诉,但镇平县公安机关以原告不存在偷税行为为由终止侦查的决定属于原告在本院再次起诉的正当理由,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五)、(八)项的规定,原告所诉的赔偿事项不属于法律规定赔偿事项或者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直接损失的范畴,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当庭判决:一、确认被告镇平县地方税务局征收税款及查封扣押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镇平县地方税务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唐洪彬支付已征收税款2万元和查封扣押财物的价值15.5万元,合计17.5万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镇平县地方税务局负担。

    2017年2月13日,镇平县地方税务局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本案的扣押行为和涉嫌犯罪是两个不同的行为,各自独立而存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行为并不影响行使行政诉权,一审把两种行为混为一谈,明显为超过起诉期限的被上诉人唐洪彬找借口,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税务局于2003年3月31日向镇平县玉器有限公司负责人唐洪彬送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唐洪彬于2003年4月22日以公司名义缴税13297.2元,以唐洪彬个人名义缴税6702.8元。一审法院在不撤销《税务处理决定书》的情况下,判决返还2万元税款明显违法。税局虽然出具了扣押手续,但实际上并未扣押,一审错误地认为扣押成功。一审判决赔偿该损失没有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唐洪彬的诉讼请求。

    近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上诉人镇平县地方税务局于2003年3月31日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是镇平县玉器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被上诉人唐洪彬本人,一审法院确认税局向被上诉人唐洪彬征收税款及扣押行为违法并无不妥。关于被上诉人唐洪彬偷税问题,基于同一事实,出现了法律授权的刑事侦查行为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在刑事侦查行为尚未侦查终结,当事人不宜对税局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也正基于此,被上诉人唐洪彬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撤诉,在刑事侦查终结后,被上诉人唐洪彬即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其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也不属于重复起诉并无不当。

    税务局对唐洪彬展示的货物进行扣押时向唐洪彬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税局辩称没有扣押,并没有向唐洪彬送达解除扣押的法律文书或告知唐洪彬,现唐洪彬被扣货物不能退还,对此税务局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予以赔偿。因此,税务局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中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因此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镇平县地方税务局负担”的终审判决。

    对于镇平县地方税务局这起违法事件,河南省纪委案件审理室一位领导说,按照2009年7月12日中央发布的《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规定》第五条第(四)项:“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违法行政、行政不作为,引发群生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和2010年11月8日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相关规定,当地的纪检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应对这一违法行政的责任人,即该局局长、主管副局长、执法大队长及经办人实行行政问责,作出严格的“免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等组织处理,以警示后人,杜绝类似案件发生。

  (作者就职于南阳市依法治市办公室、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