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朝的租佃制和典卖制
宋代土地买卖和转移加快,中小地主增加,官田已不再是主要的土地占有形式,大多数土地被大官僚、大地主兼并占有,形成私人田庄,有少部分土地归自耕农所有。由于租佃制的经济关系广泛地发展起来,典卖制也很盛行,推动了民事立法。宋朝法律确认地主、自耕农的土地私有权,发给他们“红契”,作为土地私有权的凭证。宋代,买卖田宅必须经过“立契”的法定程序,凡加盖官印的称为“红契”,表示官府确认,不加官印的称为“白契”。
地主和佃农签订1年或几年的租佃契约,出让土地使用权以收取地租。《宋刑统》和敕都确认租佃制度,维护地主的权益。宋律规定,租佃契约到期,租佃关系结束,农民可以另租土地,地主可以另佃。契约未到期,禁止佃户逃离,也不允许地主私自处置佃农,不得随意撤佃。佃户欠租,官府要以强力帮助地主索取。尽管当时佃户的法律地位很低,但与“部曲制”的部曲(唐以前地主豪强私家的部属、家仆,身份地位比奴婢略高)相比,地位和处境好一些。
宋代典卖土地、房屋的现象成为普遍现象,被法律所承认并形成制度。所谓“典卖”,又称“活卖”,是指将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出典给他、人,收取一定的典价,在约定期限内原价赎回。“活卖”与“绝卖”不同。绝卖是所有权的转移,不能赎回。由于典卖土地、房屋者大多数是贫困无贷的农民,典价又大大低于卖价,地主豪强利用典卖制度不仅廉价取得土地、房产的使用收益权,而且还可以取得土地、房产的所有权。宋律规定只有典契证验显然者,才允许业主收赎。这些都是维护典权人的利益,为典权人取得出典人的田宅提供了便利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