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保护“见义勇为”不够彻底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救助人因重大过失造成受助人不应有的重大损害的,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游劝荣认为,该条款虽然对“见义勇为”作出明确规定,但就制度设计层面来说,该规定对见义勇为行为的保护不够彻底,还有完善的空间。
对于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七条有关“见义勇为”规定,全国人大代表、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游劝荣有话要说。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救助人因重大过失造成受助人不应有的重大损害的,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游劝荣认为,该条款虽然对“见义勇为”作出明确规定,但就制度设计层面来说,该规定对见义勇为行为的保护不够彻底,还有完善的空间。
游劝荣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张德江在向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作常委会工作报告时,要求“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副委员长李建国在关于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中指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思想精华,包括讲仁爱、重民本、守诚信、崇正义、尚和合、求大同等核心思想理念,与民法的理念和原则是相通的”。正是基于这样的指导思想,民法总则该条款规定了保护见义勇为行为,这是有积极意义的。
制度设计上,保护不够彻底
游劝荣说:“过去曾经出过不少类似彭宇案那样的案件,对人们的价值认同产生了极为恶劣的负面影响,对全社会的道德滑坡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以至于一时间内,‘扶与不扶’成了社会舆论热点。与此同时,社会上存在的让见义勇为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象也大大挫伤了民众见义勇为的热情和积极性。在这样的背景下,《民法总则》对见义勇为行为作出规定,应当说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也很及时。但就制度设计而言,还不够完善,没有从制度上真正消除见义勇为行为人的后顾之忧,对见义勇为行为人的保护不够彻底。”
游劝荣认为,制度设计不够完善主要针对《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七条的后半部分规定。该条在明确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有一个但书规定,即“但是救助人因重大过失造成受助人不应有的重大损害的,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正是这样一个看似很公平合理的平衡和纠偏的规定,容易消解该条关于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的意义,甚至让这一规定落空。
游劝荣分析,所谓自愿实施的紧急救助行为通常有几个基本特征:一是发生在紧急情况下;二是有一定的风险和危险;三是具有利他性;四是结果的双重性。特别是,作为一种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救助行为,自愿施救者往往出于利他的动机,奋不顾身。在这种情形之下,要求不是专业施救人员如消防人员、游泳池的救生员等的普通民众瞬间对相关的利害(比如是否有过失、过失是否重大、是否会造成受助人损害、损害是否重大等)作出判断,过于苛刻,明显不合理。
“见义勇为者多半出于‘血性’,通常没‘想那么多’。试想,如果让大家面对紧急情况,都盘算一番、思考再三,还会有见义勇为吗?”游劝荣反问。等盘算有结果了,受助人恐怕早就被洪水卷走了,被大火吞噬了。况且,是否过失以及过失是否重大,是否有损害以及损害是否重大,到法庭上恐怕都得费不少周折才能审明白,要求普通民众在紧急状态下迅速作出判断并因此选择或调整其救助行为及手段,显然不合理。
承担责任的条件
应严格限定
游劝荣认为,以鼓励见义勇为为目的的立法,其制度设计应当对自愿实施救助行为实行倾斜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亦应作对自愿实施救助行为人有利的理解和解释。
他建议,该条将施救人因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承担责任的条件作更加严格的限定,不仅损害要达到重大的程度,其主观上也不宜规定为重大过失,而宜规定为因为救助人的“恶意”,也就是说只有救助人出于“恶意”造成受助人重大损害,救助人才承担民事责任,并应当同时规定救助人不存“恶意”,不应由救助人承担举证责任。
游劝荣建议,该制度应修改为:“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重大损害,除有证据证明系救助人恶意所为,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他认为,只有这样才能消除人们的后顾之忧,鼓励人们毫不犹疑地实施救助行为,才能在全社会弘扬见义勇为的良好风尚,才不会让英雄流血又流泪。
游劝荣补充说,如此修改之后,出于平衡各方利益的考虑,如果救助行为客观上给受助人造成了重大损害,受助人又无法证明系救助人恶意所为时,其损害可以通过政府民政部门以社会救助途径予以解决。实际生活中,这种情况也不可能经常出现。
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许多省市制定了有关见义勇为的法规,不少制度设计行之有效。游劝荣建议,《民法总则》实施后,应充分考虑与这些地方法规衔接。此外,从19世纪40年代俄国刑法典设立见死不救罪之后,国外有许多相关的立法例,比如美国的《好撒玛利亚人法》等,其中有不少成功的纯技术性的具体制度设计,我们可以从中借鉴。特别是美国加州2009年通过修法,明确规定救助人不因救助行为产生的过失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摘自《法制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