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证据法是法治的基石
“证据法是法治的基石”。初读这句话时,我觉得有些不可理解。美国著名证据法专家罗纳德·J·艾伦教授在《艾伦教授论证据法(上)》书中举了个简单易懂的例子:如果我对自己系的领带拥有所有权,那意味着我有权用自己的方式去占有、使用和处置这条领带。假设某人要争夺我对这条领带的所有权,这会有什么情况发生?在所有文明国度,该争端将提交给一个没有利害关系的裁判者——法官、在美国也许是一个陪审团来解决。法官、陪审团将决定这条领带是我还是别人有权占有、使用和处置。这个决定将根据提供给裁判者的证据而作出。因此,当我对这条领带宣示所有权时,我实际上是在宣示,如果我的所有权受到质疑,我将能够向裁判者提供这样的证据,后者将据此断定这条领带属于我。
艾伦教授指出,权利义务取决于事实。事实先于权利和义务存在,因而更具有基础性。没有准确的事实认定,权利和义务就会变得毫无意义。正是证据法决定了事实得以确定的方式,确切地说,权利和义务取决于证据法,因而证据法是法治的基石。的确,我们每一次开庭,最主要的任务就是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只有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才能作出准确的裁判,而案件事实的查明有赖于一系列的证据规则。
关于刑事诉讼法与证据法的区别,艾伦教授认为刑事诉讼法具有地方性,证据法具有普适性,而这一点尚未得到足够的强调。刑事诉讼法与政府性质、政府与民众的关系以及个人利益等政治、文化、社会因素有着深远的联系。有许多引进别国刑事诉讼程序而悲惨失败的例子,原因是忽视了文化和历史的差别。而证据法涉及人们如何认识外界环境的问题,逻辑、认识论以及感知材料在中国和美国并没有什么差别。证据法所处理的知识和理性,在很大程度上包含着普适性而非地方性的内容。
艾伦教授在《相关性和可采性》一文中对于证据的“相关性”做了十分精辟的论述。如果一个证据有助于证明或反驳所表达的主张,它就是相关的。相关性的核心问题是,一个证据性事实能否与事实认定者先前的知识和经验联系起来,从而允许该事实认定者理性地处理并理解该证据。如果一个正常人在处理该证据之后,考虑该案要素性事实时受到了这个证据的影响,该证据就是相关的。相关性的问题不仅是证言是什么,审判中发生了什么问题,还包括在审判开始前你相信什么主张。它包含着审判中证据与事实认定者之间的背景知识和经验之间的关系。
法庭上被呈现的东西,只有在参考庭审参与人内在经验和知识的情况下,才能为人所理解。证据的相关性包含着证据与事实认定者内在的经验和知识之间的一种互动。证据的相关性不仅是由法律来规定的,而且还要借助逻辑、常识或一般生活经验来判断。
我在2013年进院时就被分配在刑庭做书记员。庭审时我一边记录,一边也在思考案件的事实认定、定罪量刑。在法学院的课堂上,我们对老师设定好的各类行为模型的定性分析做了大量的练习,因此对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都能说得头头是道。然而,我们在课堂上却鲜有涉及如何认定案件的事实。虽然我们也学习了一些证据法的知识,但也只是纸上谈兵,从未真正应用到案件的事实认定中。
实务中,很多刑事案件都有纷繁复杂的证据,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到各种实物证据、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和电子证据等等,一个案件的卷宗往往有很大一摞。哪些证据能用?哪些证据有瑕疵或者根本不能作为证据?全案证据到底充不充分?如何判断它们,这确实需要法律知识,但更需要丰富的社会经验。
我们国家的诉讼制度中没有陪审团制度,案件事实的认定完全依赖于合议庭的判断。这意味着法官不仅要有丰富的法律理论知识,而且需要有丰富的社会知识和经验,方能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裁判,达到定分止争的效果。从某种意义上说,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更依赖于法官的社会经验和生活常识,而不仅是法学理论知识。一名合格的刑事法官应是一名社会学方面的专家,对社会的各个方面应该有比较深刻和全面地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