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生列车上发病身亡北京市铁路局被判担责

  对于在河北乡村一生务农的韩某父母来说,在广州读硕士研究生的儿子是他们最大的希望和安慰。然而,令人惋惜的是,韩某在2016222日从广州返乡的列车上突发急病,在痛苦挣扎7个多小时后不治身亡。

  韩某生命的最后7个小时里发生了什么,值乘该次列车的北京铁路局在他发病后是否尽到了救助义务,对于他的身亡是否负有责任?韩某的父母多次向北京铁路局求证未果,为了讨一个明白,他们在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的帮助下,先后向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和北京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列车上发病7小时后身亡

  韩某于2016222日登上了从广州开往邢台的Z90次列车,下午535分,他突然脸色发黄,伴有呕吐现象,且不适状况持续。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看,韩某的异常引起列车员注意,经报告列车长后,列车广播寻找医务人员,但未能提供有效的急救措施,列车也未停车送韩某就近就医。

  韩某的不适持续并加剧。当晚22点,列车长劝说韩某下车就医,韩某用列车工作人员的电话与父母短暂联系。待列车行至武昌站,韩某于223045分被抬上救护车。急救记录显示,救护人员到达时,韩某指甲全白,处于休克状态,血压未测出,意识障碍,立即告病危。虽经医院全力救治,韩某仍于2016223155分呼吸心跳骤停,不治身亡。

  韩某的父母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运人有救助旅客的义务,必要时可请求在前方具备医疗条件的车站临时停车处理。韩某从发病到送医长达7个多小时,列车在其间未停车,特别是在驶出长沙后,韩某已同意下车治疗,但列车未在长沙和武汉之间选择停靠站点。韩某的父母认为韩某因没有得到及时救助,错过最佳治疗时间导致了死亡结果,北京铁路局应当为此承担责任。

  北京铁路局对此不认同,双方协商无果,韩某的父母将北京铁路局诉至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该案一审时,被告北京铁路局辩称,列车乘车环境安全,秩序良好,列车人员在发现旅客韩某发病后第一时间广播寻找医务人员进行救助,并多次劝其下车治疗,最后护送至医院,期间充分履行积极救助义务。韩某在下车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只因自身身体原因,死亡与被告无任何关联。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一审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作为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尽力救助,结合实际情况,列车工作人员发现韩某发病后,通过广播寻找医务人员积极对其进行救治,已尽其救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除了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被告作为旅客运输承运人,不能单方面中断行程。所以劝其下车无果的责任不应由其承担。一审法院认为,韩某的死亡原因为自身疾病,原告证据不足证明其乘车过程中被告未尽义务。故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面对一审结果,韩某的父母抱头痛哭,他们认为判决认定被告尽到了及时救助义务与事实不符。韩某的父母决定上诉。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的律师为此以模拟法庭形式,对案件进行深入分析,应对二审。

  案件进入二审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论的焦点集中到北京铁路局是否对韩某尽到了及时救助义务。上诉人提出,北京铁路局虽有救助行为,但救治不及时,其延误救治造成了韩某的死亡后果,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本案中无直接证据证明韩某拒绝下车救助,被上诉人应当及时安排韩某下车治疗,而非拖延至韩某突发急病7小时10分后才送上救护车抢救。被上诉人一再忽略黄金抢救时间的重要性,反复劝病人下车的行为其实就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的行为,这是与主动的救助义务相违背的。

  作为被上诉人的北京铁路局则坚持其在一审审理中的观点和理由。

  201612月底,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二审宣判。二审法院认为,北京铁路局对韩某的最终死亡结果,主观上存在一定程度的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判决北京铁路局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5万余元。

  经过两审,韩某父母诉北京铁路局最终艰难取得了胜利。

  

履行救助义务须尽力、及时

  韩某父母的代理律师于帆认为,本案的意义在于两点,其一是明确了铁路运输方履行救助义务须尽力,不仅要积极救助还要及时救助;其二是在侵权责任和合同违约竞合中选择对当事人最有利的诉讼缘由。

  该案案由是人身侵权与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竞合,若按侵权起诉,则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较重;若按照合同纠纷起诉,则被告举证责任的分量变重。该案按照合同纠纷起诉后,最重要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即“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法院认为,该规定是承运人的道德义务。该案中,在如何理解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时,原被告双方产生了争议。二审法院认为,运输方对患有急病旅客的尽力救助,是指救助应具及时性,以免错过救治机会。按照《铁路旅客运输服务质量规范》等相关规范的要求,乘客突发疾病时,列车工作人员要积极采取救助措施,必要时可请求在前方所在地有医疗条件的车站临时停车处理,这是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承担的一项法定义务。

  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在韩某病情逐渐加重,产生意识障碍,随时遭遇生命危险的情况下,北京铁路局未能关注病情变化及时果断采取抢救帮助措施,以至于到救护车上时,已经病危。显然这是未能尽力救助,不仅违反了承运人的道德义务,还违反了承运人的法定义务,如果承运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北京铁路局对韩某最终死亡结果,主观上存在一定程度的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