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医院开展跨境远程医疗的相关法律问题
远程医疗改变了医疗的提供方式,让医疗提供变得便利和快捷,但并不意味着法律上容忍远程传送医疗可能带来的医疗水平下滑的危险。远程医疗也应该达到与“当面诊查”相同的医疗水平,这是远程医疗得到允许的前提条件。
利用通讯、计算机及网络技术等信息化技术远距离传送诊疗服务即为远程医疗。鉴于远程医疗不受地域限制的优势,在“互联网+”国家战略的主导下,跨境远程医疗这种新型医疗服务模式在逐渐兴起。医疗机构开展的跨境远程医疗,在我国可以追溯到1988年解放军总医院与德国一家医院进行的神经外科远程病例讨论。这种远程医疗相关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是境外医师的执业许可问题。
一般而言,只有持有我国《医师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专家才有权在中国大陆合法行医。根据《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外国取得合法行医资格的医师,应邀、应聘或申请来华从事短期临床诊断、治疗业务的情况下,也应该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第三条);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况下,分别追究涉外医师和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的行政责任(第十五条)。
上述规定是否适用于跨境远程医疗值得讨论。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将会影响到远程医疗的便利性和快捷性。笔者认为,宜回归到上述规定的制定目的来分析问题。医师执业许可只在一国范围内或一个辖区内有效,这种执业许可的地域性限制并非我国特有。如此限制的主要目的是,确保本国境内或辖区内的医疗水平,防止外来庸医提供的劣质医疗服务损害到境内或辖区内居民的健康利益。相反,如果跨境远程医疗不仅能维持、甚至有助于提升境内或辖区内的医疗水平,那么以此为限,未尝不可以考虑上述办法适用的例外。
基于这种考虑,笔者对上述办法的适用和修改提出两点建议。一是,紧急情况除外,原则上应该承认上述办法适用于远程医疗。但是,为了提高我国现有的医疗水平,或者为了诊断以我国目前的医疗技术无法确诊的疑难病症,偶尔或非定期性向境外医师咨询或联合境外医师进行会诊的情况下,可以不必严格遵守上述办法。二是,在国内医疗机构与境外医疗机构或医生进行定期性长期合作的情况下,仍需由我国相关行政部门对境外医疗机构或医生的执业资格进行审核、批准。如果境外医疗机构或医生所在国的执业许可取得条件不低于我国,可以考虑简化审核批准手续。
二是境外远程医疗的适用范围问题。
根据我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第二十三条);违反上述规定的,属于行政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犯罪(第三十七条)。这是我国法律对医师亲自诊查义务的规定。此规定是否意味着一概禁止远程医疗,这是需要探讨的问题。
首先,亲自诊查不限于“同一空间的当面诊查”,还可以包括非由第三方代为实施的“非当面诊查”。例如,远端医师在线判读放射线图片,给出诊断结论时,虽然与患者不在同一空间,但也可以解释为亲自诊查。如果远端医师委托其他医务人员进行判读,这就违反了亲自诊查义务。由此可见,要求医师亲自诊查不意味着一概禁止远程医疗。
其次,原则上,远端医师的“非当面诊查”应该与“当面诊查”达到相同的医疗水平,这一要求也可以从亲自诊查义务相关法律规定中推导出来。亲自诊查义务相关法律规定的背后是立法者对医疗安全的考虑和要求。一般而言,只有与患者面对面,通过望闻问切,才能够把握疾患的全部信息,了解用药处方应该注意的禁忌,确保诊疗符合当时的医疗水平;并且,有些疾病诊断中,为了达到当时的医疗水平,触诊是必不可少的。
远程医疗改变了医疗的提供方式,让医疗提供变得便利和快捷,但并不意味着法律上容忍远程传送医疗可能带来的医疗水平下滑的危险。远程医疗也应该达到与“当面诊查”相同的医疗水平,这是远程医疗得到允许的前提条件。根据这一前提条件,远程医疗的适用范围原则上宜限定于非首诊;远端医师获得当地医师的实时协助;远端医师受邀提供的医疗服务限于判读放射线图片、生理图片等影像;已确诊的慢性病管理等情况。作为例外,在救急医疗或面向交通不便或偏远地区的居民提供医疗的情况下,因为患者无法及时得到当地医师的救助,所以,即使远程传送医疗有导致医疗水平下滑的风险,但这种风险是法律上可以允许的。
在我国现阶段的临床医疗中,跨境远程医疗主要是远程会诊或远程病例讨论。其实现过程大致如下:通过网络将国内外专家连接在一起,将需要判读的放射线图片等传送到境外专家所持的电脑终端或实时显示在电脑屏幕上,境内外专家通过视频或电话交换意见,得出会诊结论。在这种模式下,境外专家的角色基本上是协助我国专家对境内患者的疾病进行诊断,因为有当地专家的配合,所以这种跨境远程医疗符合亲自诊查义务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得到允许。
(作者单位: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